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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白××,律师。

被告李××。

陈×与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经崔××、陈××介绍认识,被告称为其儿子找工作,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原告为此从信用社贷款4万元,2009年4月10日被告将款取走。现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现金4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2009年3月1日从信用社贷款4万元。2、证人崔××的书面证言,以证实2009年4月10日证人和原告一块去××信用社取款4万元,在原告家交给被告,是原告借给被告的。3、证人王××的书面证言,证实原告在家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证人在场。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与证人崔××证言中关于贷款部分内容相印证,该借据具有证据效力。2、证人崔××、王××的书面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两份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1日原告从××信用社贷款4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李××偿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东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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