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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黄某某、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简阳市X乡X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害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贵港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港市X乡X村岜寺屯。因涉嫌犯抢劫害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河源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源市连平县X镇X村布下组。因涉嫌犯抢劫害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顺德区X镇南区X路美德公园内露宿事,观察到被害人何某某于23时许将一辆粤W.(略)号白色日产小汽车停放在公园对开的空地,然后下车步行回公园对面的住宅。周某甲见周某环境僻静,便决定以何某某为目标实施抢劫。同年5月17日、19日和20日,周某甲三次分别伙同“阿某”、“刘某强”(均另案处理)来到美德公园准备抢劫何某某,但都因有人经过现场而不敢下手。6月19日下午,周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及周某乙、阿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到其出租屋。周某甲讲他在乐从镇物色到一个有钱人每晚11时左右将车停放在公园然后再走路回家,该公园行人较少,对其抢劫容易得手,然后叫黄某某等人和他一起去抢劫何某某的小汽车和身上的财物。黄某某等人表示同意。周某甲等人随后作了具体的分工,商定由周某甲用木棍将被害人打晕,其他人抢东西并将被害人抬上车,由周某甲驾车离开现场,找一个偏僻的地方将被害人扔下车,然后由周某甲驾驶小汽车去销赃,所抢得的赃款平均分配。当晚8时许,周某甲带黄某某等四人来到美德公园伺机作案,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事后经查证,被害人何某某当晚随身携带现金人民币5000元、三星牌A188型手机1部、帝舵牌手表1只,携带的财物连同其日产小汽车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刘某某均于2002年6月19日被抓获;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平时每晚都将他的一辆粤W.(略)号白色日产小汽车停放在公园对面的空地上,并证实其在2002年6月19日晚随身携带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三星牌A188型手机1部、帝舵牌手表1只;3、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周某乙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和作案目标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顺德市X镇南区X路美德公园寻找到被害人何某某作为作案目标后,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准备对其实施抢劫,但都因有人经过现场而不敢下手,后于2002年6月19日又纠集了黄某某、刘某某、周某乙、阿某等人密谋抢劫何某某的一辆粤W.(略)号白色日产小汽车及其身上财物,并作了具体的分工,后于当晚到美德公园伺机作案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4、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日产小汽车及其在事发当晚随身携带的三星牌A188型手机1部、帝舵牌手表1只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预谋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为之制造条件,意图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抢劫罪,但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属犯罪预备。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准备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首先物色到作案目标并提出抢劫的犯意,后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准备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只是因故而未能得手,此后再次纠集黄某某、刘某某、周某乙、阿某等人密谋抢劫,负责分工并承担将被害人打晕、得手后驾车离开现场、负责销赃等工作,且带几名同案人去到作案现场伺机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但鉴于其行为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属犯罪预备,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劫罪(预备)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刘某某均以他们的行为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又以他们只商量抢钱而不是抢车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预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准备了工具,制造了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着手抢劫,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上诉人有预谋抢劫汽车的事实有同案人黄某某、周某乙供述,上诉人周某甲也曾供认,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某甲现翻供没有抢汽车的故意,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意图抢劫的财物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甲提起抢劫犯意、物色作案目标、纠集同案人密谋抢劫,负责分工并承担将被害人打晕、得手后驾车离开现场、负责销赃等工作,且带几名同案人去到作案现场伺机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法律规定,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原判考虑三上诉人属抢劫犯罪预备已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中对从犯黄某某、刘某某二上诉人作减轻处罚。原判对三上诉人的量刑与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三上诉人量刑过重之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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