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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3-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顺德市,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在广东省顺德市容桂区红旗居委会华翠路X巷X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广东省台山市X镇X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广东省台山市X镇X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顺德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在广东省顺德区容桂区桂洲居委会翠竹中路X巷X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梁某丙犯绑架罪一案,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赌博输钱后,为偿还赌债,便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叶某荣(另案处理)四人预谋绑架人质勒索财物。此后,叶某荣先后提供了四个作案目标给刘某某等人,但均无机会下手进行绑架人质。同年7月2日晚上8时许,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驾驶叶某荣提供的夏利牌小汽车(车牌号:粤(略)),窜到顺德区容桂区X村,见受害人黄某明(男,11岁)背着书包骑自行车外出补习,三人便对黄进行跟踪,并守候在自然新村门口伺机进行绑架。当晚9时15分左右,当黄某明骑着自行车回到容桂区X村其住宅门口时,刘某某即驾车将黄截停,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则下车对黄抓颈、捂嘴后挟持上车,用预先准备的枕头套、封口胶套住黄的头、封住嘴并绑住其手脚,还威胁黄不准动,否则抓死他。随后三人将黄挟持到容桂区X村X街二号二楼出租屋内;刘某某便到东海宾馆305房找到叶某荣和被告人梁某丙,将小汽车锁匙还给叶某荣,并对两人讲已绑架了人质,还向梁某丙借了一台三星A288型手机,随后梁某丙驾摩托车将刘某回乐善村出租屋。后刘某某便将一个储值卡(号码为(略))装在借来的手机上,打通了黄某明家中的电话,对黄的父母声称已将黄某明绑架,要其准备人民币33.8万元赎金。最后黄某明的父亲黄某文答应给赎金13.8万元,并与刘某某约定当晚先交3.2万元后放人,次日再交清余下的赎金。接着,刘某某又打电话叫梁某丙驾驶摩托车来到关押人质的出租屋内。至7月4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打电话叫黄某文带赎金到大良,后与梁某丙一起驾驶梁某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X-(略))到容奇大桥观察是否有人跟着黄某文。当两人回到关押人质的出租屋,刘某某又打电话叫黄某文到容桂区体育中心门口交赎金,随后与陈某甲一起驾驶梁某丙的摩托车前往收取赎金,梁某君、陈某乙则留在出租屋负责看守人质。黄某文按约定将人民币(略)元及港币5000元装入胶袋后放在一个头盔内,再放在容桂体育中心门口的垃圾筒内。当天凌晨4时许,刘某某、陈某甲两人到该处收取赎金后,回到关押人质的出租屋,即打电话叫黄某文到容奇领回人质,然后两人将赃款交由梁某丙、陈某乙看管,再用摩托车将黄某明带到容桂区世纪广场附近的草地后将其释放。后两人离开现场行至容桂区X街红绿灯处时,刘某某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陈某甲则逃回乐善村X街二号出租屋内。后公安干警根据刘某某提供的钱索,赶到该出租屋内将陈某甲、陈某乙、梁某君抓获归案,缴获全部赃款及作案工具封口胶、枕头套等。破案后,公安人员将赃款归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2、受害人黄某文报案材料;3、四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材料;4、证人梁某丁、叶某某、罗某某证言;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现场勘查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梁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四被告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且被告人刘某料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而言,罪责更重。被告人梁某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丙犯罪所用的手机依法应予没收。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梁某丙犯绑架罪,均罪名成立。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绑架罪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判处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梁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梁某丙犯罪所用的一部三星牌A288型手机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某某以其没有直接接触黄某明、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其行为相对于陈某甲、陈某乙罪责更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酌情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丙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原审被告人梁某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首先提起犯意,并找来作案工具起初,驾车载着同案人寻找绑架目标,多次打电话向人质父母勒索钱财,其行为较同案人更为积极主动,罪责更重。原判鉴于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以对上诉人作从轻判处,上诉人量刑过重之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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