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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上官秋贤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智、王某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上官秋贤,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上官秋贤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被告王某乙、上官秋贤,委托代理人包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王某贤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养父子关系,后分别于1993年、1996年经原平顶山市西区法院判决、调解解除收养关系和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1999年原告父亲去世后,二被告长期侵占判决应属原告的房屋,非法砍伐原告的8棵桐树,并先后于2004年、2006年两次冒领原告塌陷款及土地补偿金共计x.22元。2009年6月原告得知合法权利被二被告侵害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返还冒领原告的塌陷款及土地补偿金x.22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要求返还侵占其房屋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二被告现在所住的房屋是被告王某乙与其养父王某贤在拆除原三间老房后新建的五间瓦房,在建房期间原告一直在外上学,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投入。1998年原告尚在外上学,没有时间赡养父亲,经八名见证人说和,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1999年父亲王某贤去世后二被告一直居住在该住宅,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对房屋主张权利。原告要求8棵桐树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房屋塌陷款和土地补偿金是政府发放给二被告的,原告没有理由主张返还。原告在父亲去世后长达十年的时间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父亲所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父亲所有,原告有继承权;2、(1993)西民初字第19-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王某乙已解除养父子关系,家庭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3、(199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所有财产已进行了分割;4、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纠纷经村委会处理经过一份,欲证明原告并没有放弃权利,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5、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冒领原告的塌陷款及土地补偿金;6、证人证言六份,欲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且未尽赡养义务。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所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所有法院文书已销毁,进行的所有诉讼无效,恢复被告王某乙与养父的养父子关系,被告赡养老人后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2、(1994)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证在1996年已换发过,已作废,且此证证明了宅基地是被告王某乙及其养父母共有,养父母去世后宅基地应归被告王某乙使用;对证据2和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此两份文书已于1998年签订协议时已销毁,没有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参加调解的三人应出庭作证,调解是在原告父亲死亡后十年才进行的,证明不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没有二被告的签名,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认为,此证据取得不合法,与起诉数额不一致,户名王某枝(原告提供账单署名)与原告不一致,没有加盖账单出示单位公章,且没有被告王某乙签名;对证据6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为无效证据。证人并未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不可能知道真实情况,且所有证人无任何身份证明。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从未见过此鉴定书,内容不规范,在场人的签名不是亲自所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书上王某智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记不清了。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且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应以1996年的调解书为准。

另,本院依二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1998年原、被告签协议时在场的八人中的七人的证言并当庭质证(其中一人已死亡)。该七份证人证言证实签订协议是为了化解双方矛盾,重新和好,并证明被告对其养父很孝顺,尽到对养父养老送终的事实。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1993年12月3日原平顶山市西区法院以(1993)西民初字第19-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告父亲王某贤与被告王某乙的养父子关系,并对房屋及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1994年6月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平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了(1993)西民初字第19-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父亲与被告王某乙的养父子关系和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父亲生活费25元的判决部分,撤销了关于房屋及家庭财产的分割部分。1996年1月25日原平顶山市西区法院以(199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所争议房屋及家庭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确认:一、主房五间东头三间归原告王某贤及第三人王某甲所有,西头两间归被告王某乙所有。东厢房北头一间归原告及第三人王某甲所有,中间一间归被告所有,南头一间归双方共有,共同使用。二、家庭财产……桐树八棵归原告王某贤及第三人王某甲所有;损坏的由被告修复原状,其它财产归被告王某乙所有。199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在王某有等八位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约定以前所有法院手续完全彻底无效。双方和解目的是为了给父亲养老送终。

另查明原告于1976年参加工作,并于1985年转正,且有三个曾用名,分别为王某甲、王某智、王某芝。双方协议是1998年1月5日签订的,原告父亲于1999年11月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当事人签字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时原告父亲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尚在世,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近两年才去世,对协议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示认可。原告辩称没有见过协议书,协议书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的理由,没有提出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房屋,对共同所有的房屋行使使用权,恢复房屋原状以及赔偿侵占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归还塌陷款和土地补偿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已达成新的协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八棵桐树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是由二被告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王某乙对其养父很孝顺并养老送终的事实,此事实足以证实被告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证人闫香证实,原告之父与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去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辩称被告没有对其父亲养老送终的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79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华

审判员李米黄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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