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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上海市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原告陈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市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上海市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杨某之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原告陈某诉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系原告陈某之母聂某承租之公房,2003年8月11日聂某死亡,次月原告陈某之弟杨某(系被告杨某之父)迁入户籍并携妻女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两原告为照顾杨某家庭居住而另行在外借房居住。2008年3月15日,杨某死亡,两原告在料理丧事时才得知杨某于2005年擅自将系争房屋购置为其名下之产权房。鉴于杨某生前已与被告杨某之母陈某离婚,故两原告现将杨某之女杨某及某公司列为被告,并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系争房屋内户籍登记资料,以证明购房之时两原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系争房屋之房地产信息资料,以证明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于杨某名下。

被告杨某辩称:当时户籍在册人员对杨某将系争房屋购置为名下产权房均系明知,故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两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对两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均无异议,但称杨某实际于2004年取得系争房屋之产权。另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购房行为系经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签字认可,买卖手续等均符合相关程序,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故对两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对两原告证据均予确认,同时确认被告杨某所称杨某系于2004年取得系争房屋之产权。

被告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2月23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下称《购买公房协议书》),以证明购房行为经当时户籍在册人员签字认可;2、《本户人员情况表》及《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以证明当时均按程序办理购房事宜。

两原告对被告某公司证据1形式真实性表示异议,称协议书上两原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两原告对被告某公司证据2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供证据均予确认。

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法鉴定中心)对《购买公房协议书》“同住成年人”一栏中所签“陈某”及“陈某”是否系两原告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10年4月26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0)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签名确系两原告本人所写。两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所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称两原告确实未曾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且《鉴定意见书》中亦称“陈某”之“国”字在写法上存在变化,就此,两原告要求对所涉字样重新进行笔迹鉴定。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所述鉴定结论均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据两原告证据1依法认定两原告系购房时户籍在册人员。据两原告证据2结合两被告质证意见,依法认定杨某于2004年购买系争房屋并取得产权。据被告某公司证据1、2依法认定两原告作为购房时之同住成年人曾在相关购房协议中对杨某购房行为予以签字认可。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之《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程序合法,且意见书中对两原告所称“国”字写法变化已作合理解释并确认为“非本质性差异”,而两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之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所述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依法认定对于杨某于2004年将系争房屋购置为杨某名下产权房一节,两原告曾在《购买公房协议书》中予以签字认可。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系原告陈某之母聂某承租之公房,两原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03年8月,聂某死亡。2003年9月,原告陈某之弟即案外人杨某携妻女入住系争房屋,同时杨某迁入户籍并成为该处户主。2004年2月23日,系争房屋各户籍在册人员(成年人)签订《购买公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系争房屋由杨某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之一切手续,且购后房屋产权归杨某所有。两原告作为同住成年人亦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杨某名下。现两原告称从未在《购买公房协议书》上签字,并以系争房屋买卖手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又查明:被告杨某系杨某之女,被告杨某现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杨某前妻,另杨某已于2008年3月死亡。

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涉公房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之理由系称该买卖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程序,即该买卖行为未经当时作为同住成年人的两原告予以认可。据某公司所提供之《购买公房协议书》,其上两原告在“同住成年人”一栏内之签名字样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后已确认系两原告本人所写,鉴此,两原告所称该买卖行为未经两原告认可之诉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两原告所称该买卖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程序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确认所涉公房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原告陈某要求确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陈某、原告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姚世春

代理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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