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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汉族,45岁。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1岁。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我和被告由于双方家庭及性格问题,生活不协调,经常吵闹。由于被告不认真工作,经常出入游戏厅彻夜不归,不顾我独自抚养孩子的辛苦和操劳,致使双方感情进一步冷淡。孩子上小学3年级以后,双方分居。至此,被告没再承担孩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我曾多次找被告要生活费,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我于1991年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为河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由于外贸形势恶劣,于2003年待岗,没有固定收入。双方分居以后,我仅靠积蓄维持我和孩子的生活,迫于无奈,我于2008年将名下位于农业路一套90多平米的房产变卖18万元维持生活,并且为了孩子上学在外租房居住。期间曾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本着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共同抚养孩子,维持双方的婚姻生活,但被告不予接受。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无果,我于2009年2月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生活及教育费用。后在法院调解下,我和被告中肯协商,被告有悔过态度,我本着对孩子和家庭负责的态度,于4月份撤回起诉与被告和解,被告回到租住的地方同我和孩子一起生活。但没过多久,被告依旧经常性不回家,有时1-2个月无音信,至今从未承担孩子和家庭的生活费。我不再接受调解。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月。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对财产的处理有异议,对抚养费的承担也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卖房的凭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婚姻关系;

2、存折1份,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对该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1月30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王××。后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双方已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月。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王××随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银行郑州市文化支行营业部存放的银行存款x元。被告月收入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却互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双方的婚生子王某宇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认可;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给王某宇抚养费375元。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银行郑州市文化支行营业部存放的银行存款x元,由原、被告各分得x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王××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被告于2010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王××抚养费375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郑州市文化支行营业部存放的银行存款x元,由原、被告各分得x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燕金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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