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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与佛山市石湾莲塘工业公司、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莲塘村民委员会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座。

负责人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陈某甲,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石湾莲塘工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佛山市石湾区X镇X村民委员会职员。

被告佛山市石湾区X镇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社长。

被告佛山市石湾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主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以下简称石湾工行)诉被告佛山市石湾莲塘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佛山市石湾区X镇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莲塘经联社)、被告佛山市石湾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塘村委会)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湾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莲塘经联社、莲塘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湾工行诉称:199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工业公司分别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98年商字第X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工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56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从1998年8月19日至1999年2月19日,月利率为7.26‰。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199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莲塘经联社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998年商字第X号),被告莲塘经联社自愿为工业公司上述贷款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

199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石湾区X镇莲塘管理区办事处(以下称莲塘办事处,后于1999年8月变更为莲塘村委会)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998年商字第X号),被告莲塘村委会自愿分别以其土地为上述贷款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分别向被告工业公司发放贷款356万元。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工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略).72元(暂计至2002年11月20日止)。被告莲塘经联社、莲塘村委会亦未履行其应承担义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工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6万元及利息(略).72元(暂计至2002年11月20日);原告对被告莲塘村委会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莲塘经联社、莲塘村委会对被告工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35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石湾工行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被告工业公司、被告莲塘经联社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2、原告与被告工业公司于1998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3、原告与被告莲塘办事处于1998年8月19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4、199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工业公司、莲塘经联社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一份;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各一份;6、2001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工业公司、莲塘经联社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6、原告出具的计息清单一份。

被告工业公司辩称:被告工业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是事实。

被告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8月30日中共张槎镇X组字[1999]X号《关于莲塘村脱产干部分工的批复》一份。

被告莲塘经联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莲塘村委会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亦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工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莲塘村委会(原莲塘办事处)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莲塘办事处自愿以其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共4064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双方于1998年11月9日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佛府他项(1998)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存续期间至2001年2月19日止。

2001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工业公司、莲塘经联社发出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被告工业公司、莲塘经联社分别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表示将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归还欠款。莲塘经联社承诺继续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签收日起两年。

再查明,原告石湾工行于1991年8月2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了(略)号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以下的短期贷款月利率为5.475‰,最高可上浮10%。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1999年6月10日至今的逾期贷款利率分别为日万分之4、日万分之3、日万分之2.1。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石湾工行于1985年8月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工业公司、莲塘经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工业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工业公司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仍未还款,负有违约责任,依法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56万元及利息(略).72元的义务,另从200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1999年2月20日起两年内,原告未向主债务人被告工业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诉讼时效本来已过,原告本已丧失胜诉权,但在2001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工业公司催收上述借款,被告工业公司在催收通知上盖章确认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6万元及利息(略).19元,视为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主债务人被告工业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5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莲塘村委会自愿以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全部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工业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土地使用权[详见佛府他项(1998)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与被告莲塘经联社在《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即从1999年2月20日起两年,在此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莲塘经联社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莲塘经联社的保证责任本可免除,但在超过保证期间后,被告莲塘经联社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并承诺继续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签收日起两年,应视为重新成立新的保证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莲塘经联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莲塘经联社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莲塘经联社、莲塘村委会对被告工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35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石湾莲塘工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的借款本金356万元及利息(略).72元(另从200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对被告佛山市石湾区X镇X村民委员会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佛山市石湾区X镇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内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石湾莲塘工业公司承担,被告佛山市石湾区X镇莲塘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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