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银行汾江某行与佛山市新诚投资公司、佛山市纺织工业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汾江某行,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负责人叶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江某某,均系中国银行佛山分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新诚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被告佛山市纺织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汾江某行(以下简称汾江某行)诉被告佛山市新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佛山市纺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汾江某行于200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江某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诚公司、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汾江某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新诚公司、纺织公司于1996年6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诚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6月7日至1996年11月7日,月利率为9.15‰,按季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被告纺织公司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并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诚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新诚公司只偿还了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至今仍拖欠借款利息(略).06元(截止2002年9月20日),纺织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新诚公司、纺织公司于1997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诚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9日至1998年9月9日,月利率为8.4‰,按季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被告纺织公司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并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诚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新诚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略).63元,纺织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新诚公司立即向原偿还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略).69万元(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判令被告纺织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汾江某行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被告新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人企业登记资料、被告纺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人企业登记资料,分别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199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诚公司、纺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诚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

3、1996年6月7日被告纺织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诚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由纺织公司提供保证;

4、1999年、200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新诚公司、纺织公司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第一笔借款的利息;

5、199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新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诚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新诚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

6、1997年9月9日被告纺织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诚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由纺织公司提供保证;

7、2001年7月23日、7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两被告催收第二笔借款的本息。

被告新诚公司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也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纺织公司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亦未向本院举证。

经开庭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1年8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对上述第一笔借款利息进行催收,被告新诚公司、纺织公司分别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至2001年6月20日止,尚欠上述第一笔借款利息(略).53元,纺织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至2004年6月20日。2001年7月23日、7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对上述第二笔借款本息进行催收,被告新诚公司、纺织公司分别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至2001年6月20日止,尚欠上述第一笔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纺织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至2004年7月20日。但被告新诚公司、纺织公司均没有履行其应承承担的义务。

再查明,原告汾江某行系于1988年1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领取了(略)号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分)(略)号营业执照,具有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资格。1996年5月1日至1996年8月22日、1996年8月23日至1997年10月2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六个月以下(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9.72%(10.98%)、9.18%(10.08%),贷款利率最高可上浮10%。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汾江某行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办理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与被告新诚公司、被告纺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新诚公司应偿还尚欠原告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及第二笔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息。)

被告纺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在主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纺织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后,于2001年7月23日、25日和同年8月9日向两被告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两被告均已盖章,应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于200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新诚投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中国银行汾江某行的第二笔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同期逾期贷款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息)。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新诚投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中国银行汾江某行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略).06元。

三、被告佛山市纺织工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新诚投资公司承担,被告佛山市纺织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焕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