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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陈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名称:惠阳市X镇何记汽车维修部。

委托代理人杨爱文、徐某,均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61年7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成山,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45岁,广东省电白盐场场长。

上诉人曾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2)惠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为原告修理小车,原告亦支付了修理费,双方已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告为原告更换油泵后,发现机头部位油管漏油,有义务维修完善。更换油泵与观察维修油路是一个完整的服务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惠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惠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具有专业技术性质,被告应保证服务安全有效。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维修服务符合安全操作规程及不存在维修过错,小车机头部位着火燃烧与被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存在因果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惠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消防灭火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保管费,因无提供相关单据,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对小车火灾原因进行认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数额为小车损毁修复费(略)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此款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曾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不全面,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内容认定有错误。被上诉人只是要求上诉人将其小车修理得够力就行了。上诉人为其小车进行了修理,并达到了被上诉人的要求。原审认为上诉人有义务维修被上诉人小车机头油管漏油的故障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发现油管渗油而指令师傅帮助扎一下,上诉人只是义务帮助而已,根本不是服务内容。2、被上诉人的小车使用了近10年,是旧车,车况也很差,并且没有年检,发生火灾完全可能是小车本身的质量问题。有必要对火灾原因进行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在修车后进行了试车。二、上诉人的修车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小车着火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是上诉人修车所造成的,因而被上诉人的意外火灾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承担。首先,被上诉人的小车是机头部位着火,而上诉人修理的部位却在车的后部,两者相距两米多,机头着火不可能是更换油泵与扎漏油管引起的。其次,(惠阳)公消认[2002]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修车行为与火灾有因果关系。因为《火灾原因认定书》只是认定了汽车机头部位漏油,遇高温着火燃烧,并没有认定是上诉人修车所引起的。请求撤销(2002)惠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6日9时许,被上诉人陈某甲驾驶粤(略)号凌志(略)小车从淡水往深圳方向行驶,因加速不顺,到上诉人开办的惠阳市X镇何记汽车维修部(以下简称何记汽修部)进行维修。何记汽修部检查后,认为该车的油泵有问题,须更换。被上诉人同意更换油泵。更换之后将车头盖打开,并打着火进行试车。试车时发现连接机头的油管漏油,何记汽修部遂用一根小铁线绑扎加固。被上诉人支付了250元修理费后将车开走。当日9时30分,被上诉人驾驶该车行驶至惠阳市惠深西湖加油站前100米处,小车机头部位着火燃烧。惠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惠阳)公消认(略)]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汽车机头部位漏油,遇高温着火燃烧。2002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汽车修理费、消防灭火费、拖车及保管费共(略)元。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4日申请法院对粤(略)号凌志小车的毁损程度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5日依法委托惠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惠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损毁修复价格为(略)元。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重新对小车火灾原因进行认定,并认为只更换了油泵,没有修理机头,机头着火与更换的油泵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则认为惠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与火灾认定书的一致,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在维修更换油泵及处理汽油管漏油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火灾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办的何记汽修部接受被上诉人提出的修理汽车要求,并为被上诉人的汽车进行修理,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上诉人提出的服务内容虽然是更换油泵,并且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修理义务。当上诉人在修理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的汽车连接机头的油管漏油时,上诉人作为专业技术部门,有义务告知作为消费者的被上诉人油管漏油的后果,并进行维修。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维修机头漏油故障的主张理由不足。上诉人实际上告知了被上诉人,并进行了维修,但是,上诉人作为专业维修的技术部门,未尽完全的维修义务,仅仅是将漏油处简单绑扎,没有完全消除隐患,以至造成被上诉人汽车机头在行驶过程中着火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的维修行为与被上诉人汽车机头着火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修复费损失(略)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其维修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汽车机头着火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绍东

审判员饶来新

代理审判员陈某文

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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