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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x(化名万xx、苏xx、李x、苏x、蔡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中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易xx先后多次在本市各店铺及公司等地实施盗窃,具体事实:2008年3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易xx在本市xx路xx号“xx花圃”,假意向被害人徐xx购买鲜花,趁其不备,窃得放在店内桌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300元,将其抓获后,公安人员又查获当日在本市xx路xx号xx室盗窃被害人朱xx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2008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易xx在本市X路xx号xx室上海xx有限公司假意洽谈装修生意,趁被害人朱xx不备,窃得放在桌上的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2009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易xx怀抱其子在本市X路xx弄xx号xx室xx摄影公司,以儿子拍照为名进入摄影棚,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xx方正颐和电脑一台、诺基亚N87手机一部,总计价值人民币3292元;2009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易xx怀抱其子采用同样方法,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以儿子拍照为名进入被害人宋xx摄影棚,趁其不备,窃得宋富士牌数码照相机1部(配尼康24-85/2.8-4镜头及肯高72UV镜、存储卡),价值人民币6692元;2009年12月20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易xx怀抱其子采用同样方法进入本市xx路xx号xx镇广场615铺“xx”儿童摄影店摄影棚内,窃得被害人杨xx佳能牌x型数码照相机1部(配佳能EF-S17-x/4-5.x型镜头及x存储卡),价值人民币4389元。2010年1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易xx怀抱其子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摄影室欲再次作案时被摄影室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朱xx、杨xx、宋xx、杨xx、朱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xx、柳xx、周xx、蔡xx、皇甫xx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部分扣押物品清单、核价证明、书证赃物照片、购物凭证、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易xx庭审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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