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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华成扬威电器来料加工厂、扬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顺德市X镇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小涌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廖某某,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华成扬威电器来料加工厂,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村。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扬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屯门建发街X号好景工业大厦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

原告顺德市X镇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华成扬威电器来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厂)、扬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宝公司于2002年9月4日起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年10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10月29日立案。2003年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德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料加工厂和扬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宝公司诉称:德宝公司与来料加工厂一直有生意往来,至2002年7月10日双方某过对帐,来料加工厂共欠原告货款港币(略)元,人民币(略)元,来料加工厂写下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分五期偿还,现第一期还款期限已过,来料加工厂款,按还款协议书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全额起诉被告并追讨利息。来料加工厂是扬威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应对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略).12元以及利息人民币(略).14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02年8约20日);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德宝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有关证据:1、2002年7月10日德宝公司和来料加工厂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2、送货单24份;3、利息清单2份;4、付款情况表1份;5、德宝公司和来料加工厂的企业登记材料,经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公证的扬威公司的商业登记材料。

被告来料加工厂、扬威公司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德宝公司和来料加工厂有购销关系。从1999年底至2002年2月,德宝公司所送的货价值共计为港币(略)元,人民币(略).2元。送货单是由扬威公司签收的。2002年7月10日,德宝公司和来料加工厂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来料加工厂确认尚欠德宝公司货款港币(略)元,人民币(略)元;2、来料加工厂应在2003年6月30日前分期清偿全部欠款给德宝公司,具体方某为:2002年8月15日前支付港币10万,2002年8月30日前支付港币(略)元,2002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02年3月30日前支付港币10万元,2003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3、如来料加工厂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责任,则德宝公司同意免收衍生利息及追收欠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如电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如来料加工厂任一期未能按期还款,则视为来料加工厂单方某约,来料加工厂应从2000年1月1日起按实际交货期,以日利息万分之五向德宝公司计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德宝公司并有权在德宝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追讨全部欠款、利息及其它费用;5、来料加工厂保证继续向德宝公司购买恒温开关。还款协议签订后,来料加工厂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德宝公司支付协议确认的尚欠货款。

另外,对于港币部分的货款(略)元,从德宝公司送货之后至今,来料加工厂和扬威公司从未支付过给德宝公司。港币部分货款的交货日期与金额具体如下:

交货日期金额

1999年12月14日港币(略)元

2000年3月3日港币(略).40元

2000年3月13日港币(略)元

2000年5月5日港币(略)元

2000年5月5日港币(略)元

2000年11月5日港币(略)元

对于人民币部分的货款,来料加工厂已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但尚欠协议所确认的人民币(略)元未支付。尚欠的人民币(略)元的货款的交货日期和金额具体如下:

交货日期金额

2001年4月17日人民币(略)元

2001年5月21日人民币(略)元

2001年7月13日人民币(略)元

2001年11月1日人民币2283.60元

2001年11月5日人民币6415.20元

2001年11月7日人民币(略)元

2001年11月13日人民币(略).20元

2001年11月17日人民币3300元

2001年12月6日人民币(略)元

2001年12月29日人民币(略)元

2002年1月12日人民币8250元

2002年2月29日人民币(略)元

德宝公司请求的利息是以上述实际的欠款为准从交货之日开始按照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

另查明:来料加工厂属于三来一补企业,扬威公司是其外方某办单位。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德宝公司和被告来料加工厂之间的购销关系以及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至德宝公司起诉之日,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限中只有第一笔货款已到期,但是按照还款协议关于只要被告来料加工厂没有按时归还任一期款项,德宝公司就有权追讨全部欠款的约定,被告来料加工厂没有支付已到期的第一期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德宝公司有权收回全部尚欠的货款。因此,被告来料加工厂应当向原告德宝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港币(略)元和人民币(略)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德宝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的欠款为准从交货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被告来料加工厂属于三来一补的企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其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应当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扬威公司是来料加工厂的外方某办单位,而且从德宝公司的送货单来看,其签收者均是扬威公司,故扬威公司是来料加工厂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因此,被告扬威公司应当对来料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华成扬威电器来料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市X镇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港币(略)元、人民币(略)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某:以实际欠款为准从交货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扬威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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