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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夏X、夏XX、第三人顾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

负责人尹X。

委托代理人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男,住本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夏XX,男,住本市X区X路。

被告夏XX,男,住本市X区X路。

第三人顾X,女,住本市X区X路。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夏X、夏XX、第三人顾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夏XX并作为被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3年7月,原告出资人民币193,912元购买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楼D室,但产权证却作在两被告名下。之后,原告又为该房屋向银行支付贷款计29,232.71元,向上海华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装修款54,000元。由于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顾X与被告当时系恋爱关系。恋爱关系破裂后,第三人顾X于2004年向长宁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房屋所有权。但法院确认房屋属被告所有,但认定对于当事人之间所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相关手续费用193,91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支付的房屋银行贷款29,232.71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支付的房屋装修款54,000元。

被告夏X、夏XX辩称,原告以清算组的名义起诉被告,是蒙骗法院。原告公司注销时的负责人是第三人顾X,应当由第三人来与被告结算。2007年1月18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已经和第三人顾X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之间的经济纠葛已经不存在了。原告是重复主张。

第三人顾X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X与第三人顾X原系恋爱关系。2003年7月24日,被告夏X、夏XX向案外人郁X购买了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24D室房屋,实际成交价为750,000元。同年7月25日,上海房产之窗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之窗”)收到上海群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划付的购买系争房屋以及本市X路X弄X号24E两套房屋的首期购房款共200,000元。7月28日,郁X收到夏X、顾X垫资费2,000元,房产之窗收到夏X、顾X交易手续费32,400元。7月30日,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出以被告夏X为被保险人、系争房屋为保险标的、保险费为5,070元的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8月18日,系争房屋进入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过户交易,国家税务总局开出以夏X等二人为纳税人、金额为12,750元的契税完税证,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被告夏X、夏XX为缴费人包括地籍图图纸费、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以及他项权利登记费等共计619.50元的收据,案外人郁X收到房款55,000元;8月22日,被告夏X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将其按揭贷款所得之款项计595,000元划至房产之窗帐户中,同时还委托该行从卡号为x银行卡帐户中直接扣收应归还贷款、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费及相关费用,其中担保费为958.10元。9月2日,郁X收到第三人顾X、被告夏X支付的系争房屋以及中山西路X弄X号24E的房款70,000元以及维修基金3,304.93元。9月26日,被告夏X在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卡号为x的存款被扣缴担保费958.10元。系争房屋取得后,一直由第三人顾X使用,2004年1至3月的物业管理费计1,131.90元也由其支付。从2003年9月起至2004年2月2日止的银行还贷款计29,232.71元也由第三人顾X支付,2月2日之后第三人未再支付银行还贷款。

被告夏X、夏XX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第三人顾X向本院提出主张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驳回了顾X的诉讼请求。2006年12月,第三人顾X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夏X、夏XX,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首付款192,912元、银行贷款29,232.71元、房屋增值部分110,539元、房屋装修费54,000元。2007年1月18日,第三人顾X就其起诉的案件与被告夏X、夏XX达成和解并向本院撤回了该案的起诉。和解协议的内容为“1、被执行人顾X于2007年1月1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夏XX、夏X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该款项包含顾X应归还夏X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履行(2006)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应由顾X履行之义务;2、在上述款项付清后,夏XX、夏X、夏XXX与顾X无其他经济纠葛。本案执行完毕。”

另查明,上海群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顾X。2005年4月,该公司申请注销清算,第三人顾X为清算组负责人。同年5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向该企业出具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之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恢复公司清算小组,任命尹X为清算小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2004)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2007)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起诉状及口头裁定撤诉笔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及其前身上海群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夏X、夏XX就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并未有任何经济上的关联。上海群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针对系争房屋的出资均系基于其法定代表人顾X与被告夏X的恋爱关系而为顾X所作的垫资。对于此,第三人顾X作为上海群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以其本人名义就系争房屋产权归属及房款返还问题等分别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并且就上述问题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并撤诉。本院认为,第三人顾X与被告顾骏、顾惠忠和解的内容已经涵盖了上海群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替第三人所作的垫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杰英

审判员章晨煜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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