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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xx诉被告朱xx、王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范xx。

被告朱xx。

被告王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崔x。

原告苏xx诉被告朱xx、王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朱xx及王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08年10月6日13时1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新陆港桥处,被告朱xx驾驶沪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x)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环城东路由南向西行驶、案外人韩xx(已另案起诉)驾驶的通州x电动自行车(原告及另一名乘客邹xx乘坐在该车上)相撞,致使两车损,韩xx及乘客原告和邹xx不同程度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8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韩xx及被告朱xx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邹xx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8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腰3右侧横突骨折,右腓骨骨折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x,该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医疗费1,410.4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手机损失)1,000元,合计88,836.40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第三人在61,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的60%由两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xx、王x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的款项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苏xx垫付了医疗费,具体数额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核定,并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处理。此外对原告外孙女邹xx的医药费用由被告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确定本公司的责任。原告明知轻便摩托车不能乘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具体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5元;营养费按25元/天标准;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据此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对交通费,按发票认可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费用,请求法院剔除不合理损失;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对物损因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8.5天计算为57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按过错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至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亦有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管理部门,已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且本次事故中原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属主观意见,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第三人就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x,其对该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苏xx系非农业人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x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732.30元。5、原告住院29天期间,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6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丈夫韩岳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朱xx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卡、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朱xx提供的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医药费发票及清单、保险凭证,第三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重点考量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后,认定韩xx与朱xx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及另案起诉的韩xx受伤,故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予以各半均分,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已超出赔偿限额,故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6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朱xx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王x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均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应与被告朱xx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认定住院天数29天计算为58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均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为3个月计算。对护理费,其中住院29天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1,650元,对之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护理人员的职工平均工资17,582元/年的标准,期限按2个月减去29天即31天计算为1,493元,护理费合计为3,143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及该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工资证明仅能证明事发前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难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据此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从事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0,075元/年(2,506.25元/月)的标准,现原告仅主张按2,000元/月的标准,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5个月计算为10,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不予采信。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确定等级系数10%,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7,67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现原告主张的数额上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物损(手机损失),原告提供的手机购货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提供其他补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第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苏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142.7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143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0,941.70元,由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其中的55,000元;由被告朱晓进赔偿余款45,941.70元的60%,即27,565.02元,扣除已支付的19,732.30元,尚需支付7,832.7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对被告朱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苏xx负担111元,由被告朱xx、王x共同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xx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x

审判员唐xx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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