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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金朝阳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南海市南庄堤田群乐塑料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金朝阳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镇X村工业区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素梅、梁晓虹,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南庄堤田群乐塑料厂,住所地南海市X镇堤田群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金朝阳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朝阳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10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受理了本案,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素梅、梁晓虹,被上诉人南海市南庄堤田群乐塑料厂(以下称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二○○二年五月十四日,塑料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朝阳公司支付加工费(略)元及违约金(略)元、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塑料厂、金朝阳公司之间定作塑料包装物的关系合法有效。金朝阳公司欠塑料厂的定作价款应予支持。塑料厂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办法。现金朝阳公司认为约定的(略)元违约金偏高,予以适当减少为(略)元(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两倍)。因塑料厂已请求违约金,故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金朝阳公司认为塑料厂供货数量不实,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金朝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欠款(略).59元及违约金(略)元给塑料厂。二、驳回塑料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9255元,由塑料厂负担855元,由金朝阳公司负担8400元。

上诉人金朝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金朝阳公司的股东杨正雄与塑料厂的刘某某是十几年的合作伙伴,确认书是由杨正雄提供给塑料厂的,如杨正雄维护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不可能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来自我惩罚,更不会约定由由南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来增加自己的差旅费;确认书中记载的五月、九月和十一月份的付款金额与实际付款额不一致,亦未记载金朝阳公司于十二月八日支付的3758.41元,如果该确认书是经对帐后出具的,不可能出现如此多的错误。因此,该确认书应是杨正雄与塑料厂恶意串通制作的,应认定为无效。确认书记载塑料厂所送货物价值(略).50元(金朝阳公司经查帐核实收货数为(略).50元),金朝阳公司强烈请求一审法院责令塑料厂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但一审法院未采纳金朝阳公司合理的请求。金朝阳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确认书与事实不符,塑料厂有义务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其主张,塑料厂拒不提供,则应推定金朝阳公司所主张的收货数为(略).50元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金朝阳公司拖欠塑料厂的加工费为(略).59元。

上诉人金朝阳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塑料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塑料厂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金朝阳公司提供给塑料厂的确认书清楚列明了所收货物的名称、数量及单价,以及每月所付的加工费额,该确认书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数,该确认书所列的详尽的数目,不可能凭个人臆想所能列举,应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计算及双方磋商的结果。金朝阳公司称确认书上所列的五月、九月和十一月的付款数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数不符,但确认书并未少计金朝阳公司的付款数,而是多计了付款数,塑料厂对此亦确认,故应以上三个月的付款数,应以确认书所列为依据,据此不足以认定该确认书与事实不符。该确认书所列举的付款数至十一月止,并未列金朝阳公司于十二月的付款,金朝阳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证明其于十二月又支付3758.41元给塑料厂,该付款数自应计算在金朝阳公司已付款总数内,并应与其所欠加工费相抵减,但金朝阳公司却不能证明其部分股东与塑料厂相互串通制作确认书,从而损害金朝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认定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对金朝阳公司和塑料厂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塑料厂据此向金朝阳公司主张其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朝阳公司如认为其部分股东未尽职责,错误计算塑料厂的供货数量,应由金朝阳公司另行主张。金朝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珠海市金朝阳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罗耀

二○○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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