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金朝阳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镇X村工业区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素梅、梁晓虹,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南庄堤田群乐塑料厂,住所地南海市X镇堤田群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金朝阳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朝阳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10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受理了本案,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素梅、梁晓虹,被上诉人南海市南庄堤田群乐塑料厂(以下称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二○○二年五月十四日,塑料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朝阳公司支付加工费(略)元及违约金(略)元、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塑料厂、金朝阳公司之间定作塑料包装物的关系合法有效。金朝阳公司欠塑料厂的定作价款应予支持。塑料厂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办法。现金朝阳公司认为约定的(略)元违约金偏高,予以适当减少为(略)元(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两倍)。因塑料厂已请求违约金,故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金朝阳公司认为塑料厂供货数量不实,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金朝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欠款(略).59元及违约金(略)元给塑料厂。二、驳回塑料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9255元,由塑料厂负担855元,由金朝阳公司负担8400元。
上诉人金朝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金朝阳公司的股东杨正雄与塑料厂的刘某某是十几年的合作伙伴,确认书是由杨正雄提供给塑料厂的,如杨正雄维护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不可能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来自我惩罚,更不会约定由由南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来增加自己的差旅费;确认书中记载的五月、九月和十一月份的付款金额与实际付款额不一致,亦未记载金朝阳公司于十二月八日支付的3758.41元,如果该确认书是经对帐后出具的,不可能出现如此多的错误。因此,该确认书应是杨正雄与塑料厂恶意串通制作的,应认定为无效。确认书记载塑料厂所送货物价值(略).50元(金朝阳公司经查帐核实收货数为(略).50元),金朝阳公司强烈请求一审法院责令塑料厂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但一审法院未采纳金朝阳公司合理的请求。金朝阳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确认书与事实不符,塑料厂有义务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其主张,塑料厂拒不提供,则应推定金朝阳公司所主张的收货数为(略).50元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金朝阳公司拖欠塑料厂的加工费为(略).59元。
上诉人金朝阳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塑料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塑料厂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金朝阳公司提供给塑料厂的确认书清楚列明了所收货物的名称、数量及单价,以及每月所付的加工费额,该确认书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数,该确认书所列的详尽的数目,不可能凭个人臆想所能列举,应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计算及双方磋商的结果。金朝阳公司称确认书上所列的五月、九月和十一月的付款数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数不符,但确认书并未少计金朝阳公司的付款数,而是多计了付款数,塑料厂对此亦确认,故应以上三个月的付款数,应以确认书所列为依据,据此不足以认定该确认书与事实不符。该确认书所列举的付款数至十一月止,并未列金朝阳公司于十二月的付款,金朝阳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证明其于十二月又支付3758.41元给塑料厂,该付款数自应计算在金朝阳公司已付款总数内,并应与其所欠加工费相抵减,但金朝阳公司却不能证明其部分股东与塑料厂相互串通制作确认书,从而损害金朝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认定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对金朝阳公司和塑料厂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塑料厂据此向金朝阳公司主张其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朝阳公司如认为其部分股东未尽职责,错误计算塑料厂的供货数量,应由金朝阳公司另行主张。金朝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珠海市金朝阳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罗耀
二○○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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