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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何某甲借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旺朝,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陆某某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1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旺朝和被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因被告借用原告的农民车使用而遗失,2000年10月1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赔偿(略)元予原告并立具欠据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农民车使用而遗失,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赔偿(略)元予原告,是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遗失车辆的经济损失(略)元予原告何某甲。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0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木格镇建联石粉厂”时,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何某甲农民车一台,遗失无法寻到,2000年10月18日,经协商,上诉人愿意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2万元,2000年12月底,上诉人退伙,被上诉人应退还给上诉人合伙费人民币4万多元,双方当时达成协商,被上诉人不用退合伙费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用还车款2万元。事隔近2年,被上诉人却出尔反尔,不守信用。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陆某某在上诉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何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所称的退还合伙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何某甲在上诉答辩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何某甲农民车使用,遗失无法寻到,并于2000年10月18日立据确认愿意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上诉人应依法偿还欠款。上诉人上诉认为已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以合伙退款折抵本案之欠款,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本庭不予支持。况且,合伙与本案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庭予以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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