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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原告苏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教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就某旅宾实训基地装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旅宾实训基地项目的室内设计工作,面积37,895平方米,设计费为160万元,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付预付款48万元,后因被告资金问题支付了18万元。合同签订后,为配合被告对设计方案重新定位,原告组织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几次修改设计方案,并经被告确认后,于2007年4月按时完成了所有的设计任务。但因被告自身原因,被告要求暂时图纸由原告保管,并告知原告该项目正在筹划谈判转让事宜,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但至今被告仍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42万元,并支付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收取设计费的前提是已经按照合同全面完成合同义务,但原告并未全面完成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旅宾实训基地项目的室内设计,面积为37,895平方米,总设计费为160万元。其中第5.1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48万元作为设计预付款;第5.2条约定:乙方提交效果图文件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48万元作为设计进度款;第5.3条约定:乙方提交全部设计文件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48万元作为设计进度款;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如设计图纸需变更或调整或增加新的内容,则需经甲乙双方协商认可,其费用应予另计实施。第6.1.4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

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说明》一份,其中第二条第1款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于当年10月份支付乙方设计费18万元整,按合同规定预付款为48万元整,当时甲方因资金问题向乙方协商先支付18万元整,后续资金到位后再行支付。第4款为:为了配合甲方的项目进程和对设计方案的重新定位,乙方其间根据甲方的要求几次修改平面功能布局设计方案和效果图方案,重新提交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开始了装饰施工图设计,并根据甲方的要求于07年4月份按时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所有设计任务。之后乙方联系甲方的工程管理负责人潘工关于送图纸事宜,得到的答复是先放着,等通知。第5款为:又过了三个月,其间乙方多次联系甲方关于送图纸及设计费的事宜,甲方还是表示设计图纸暂时先放在乙方,后甲方于七月份正式告知该项目正在筹划谈判转让事宜,乙方已经设计好的图纸等项目转让后再由甲方收取,甲方希望乙方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具体的支付时间暂不能确定。乙方也考虑到甲方实际情况,同意在时间上给予一定的宽限,但同时也希望甲方考虑乙方的困难,尽快与乙方结算设计费,以便再有合作的机会。此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设计费,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后5日内支付所有设计费。被告收到此函后仍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称上述《说明》是其在受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说明、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说明》表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所有设计任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庭审中,被告称其是受欺骗签订该说明的,然被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余款,但在之后签订的说明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由此可见,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新的调整。但是,该说明书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宽限期,故原告要求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5日内支付设计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从2009年12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于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二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42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上海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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