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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等诉沈某某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天源,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梁某某

被告梁某某

被告孙某

被告梁某某(兼被告沈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孙某、庞某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庞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孙某、庞某某、梁某某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德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天源、被告梁某某、梁某某(兼被告沈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孙某、庞某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王某某诉称,本市X街X号房屋承租人为原告沈某某;该房屋于2008年动迁,原告沈某某委托被告沈某某处理动迁安置事宜。同年底,被告沈某某告知原告仅获一套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万余元的房屋和7万元。后经原告测算,两原告应得70万元安置利益,而实际仅得37万余元,约30万元利益被被告共同截留。判令众被告共同交付两原告被七被告截留动迁安置款30万。

被告沈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孙某、庞某某、梁某某共同辩称,动迁安置后,被告将安置方案,均如实告知原告。动迁公司所发放货币安置款185万元(支票),在经原告沈某某确认后,从原告沈某某银行购户中提取。据此,原告沈某某知道应得动迁货币安置款总额,故不存在被告截留货币安置款。动迁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手续以及给了两原告7万元,当时两原告表示非常满意的,并有邻居的证明。剩余的178万元被告已经全部均分了。以上,经原告到场确认分配的方案合法有效,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系沈某某、王某某之女、被告沈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某、梁某某系沈某某与梁某某之儿女、被告孙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某与庞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某系梁某某与庞某某之子。

原本市X街X号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7.7平方米),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沈某某。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沈某某(户主)、沈某某、梁某某(报入时间与沈某某相同2005年1月)、梁某某(报入时间1995年1月)、梁某某、庞某某(报入时间与梁某某相同2006年9月);王某某户籍苏省启东市,孙某户籍在本市X路X弄X号、梁某某户籍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自1985年起,原告沈某某与王某某居住至启东市,系争房屋由被告管理出租他人,被告均在他处居住。

2008年,本市X街X号住房被列入旧区改造动拆迁范围。2009年10月13日,被告沈某某受原告沈某某委托,作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即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甲方)上海市某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根据该协议,双方确认某街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11.86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给予乙方货币补偿款152,520元,其中价格补贴18,738.80元;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1,200元;拆迁奖励费60,000元、速迁奖励费135,000元、过渡费3,000元,合计351,720元。

同日,被告沈某某与拆迁人另签订《关于货币补偿安置奖励费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乙方应安置人员为七人,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118,626.67元,甲方另给予乙方1,176,373.33元的货币安置奖励费(计算公式185,000元/人×7人-118,626.67元=1,176,373.33元)。

是日,被告沈某某又与拆迁人签订《关于房屋安置奖励等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乙方房屋安置2人,用于房屋安置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为33,893.34元,应按置建筑面积55平方米;乙方购买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4.61平方米)商品房,超面积应安置建筑面积19.61平方米;乙方承担超面积应安置费用16,276.30元(计算19.61平方米×4,150元/平方米×20%=16,276.30元);乙方应得房屋安置奖励费143,000×2人-33,893.34元=252,406.67元。

另查明,根据《“某园”三期居民拆迁安置人口拟进、拟出审核表》记载,在册人员为原告沈某某、沈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孙某、梁某某为拟进人员。依据沈某某签名确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及《拆迁安置款及各项费用发放表(代凭证)》,沈某某(户)应得货币补偿金额152,520元、货币补偿安置奖励费1,176,373.33元、拆迁奖励费6万元、速迁奖励费135,000元、搬迁奖励费500元、过渡费3,000元、设备移装费700元、其它房屋安置奖励252,106.61元、特困补偿48,000元、一次性补偿347,707.80元;抵扣购房款325,907.8元,实发金额185万元。

嗣后,拆迁人开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认沈某某及王某某选购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为沈某某,现已办理房地产权证。沈某某在被告陪同下从银行支取185万元,并从中得7万,余款178元由被告均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某某、王某某提供、出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本复印件、《关于货币补偿安置奖励费的补充协议》、《关于房屋安置奖励等的补充协议》、《“某园”三期居民拆迁安置人口拟进、拟出审核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及《拆迁安置款及各项费用发放表(代凭证)》;众被告提供情况一份说明。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市X街X号二层亭子间系原告沈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诉讼中,原告沈某某对被告沈某某在该房屋拆迁过程中,委托沈某某与拆迁人所洽淡安置方案并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无异议,并接受拆迁人对本户拆迁安置方案。鉴于,原告沈某某与拆迁人间的货币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特种存款单持有人为房屋承租人即原告沈某某。又根据央行结算办法规定,收款人持用于支付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据此,可知该特种存款单款兑取现金系原告本人所为,如无原告本人签名,该款项他人是无法兑取现金。鉴于,原告在诉状上称,安置款大部分被告处的事实。据此,证明原告沈某某本人至银行兑取现金,取得其名下(户)的动迁安置款。审理中,原告却未能提供被告故意隐瞒协议内容或采用胁迫等手段,迫使原告接受或处分动迁货币安置款项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对动迁货币安置款的处分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两原告对诉请事实无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两原告要求七名被告共同给付货币补偿款30万(不含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已得7万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众被告自愿一次性补偿两原告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孙某、庞某某、梁某某共同给付动迁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0万(不含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已得7万元)诉请,不予支持。

二、被告沈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孙某、庞某某、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某某、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本院已代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沈某某、王某某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沈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孙某、庞某某、梁某某(本院已代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德成

书记员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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