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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某某,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出租车在本市杨浦区X路X路处搭载王某某和王某友娄某某行驶至黄某路X号附近停车,要求醉酒的王某某下车,与娄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与王某执,互殴中卢某王某左手食指末端咬断。经验伤,王某某左食指离断伤,卢某某头面部外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咬伤致左手食指末节远端离断等,行左食指残端修整手术治疗,现左手食指末节缺失超过半个指节,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二)之规定,构成轻伤。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卢某某接电话通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交代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对于因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向法院交纳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汤朝晖的证言,案发现场、伤情等照片,王某某、卢某某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建工医院的病史资料等,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沪公刑技伤字[2010]x号《鉴定书》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向法院交纳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顾雅芬

代理审判员崔鲁华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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