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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戴X诉被告陈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男,住X市X区X路。

原告戴X,女,住X市X区X路。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

原告丁X、戴X诉被告陈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戴X的委托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戴X诉称:原、被告签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名下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85万元,首付款62万元,余款123万元通过转按揭方式支付。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被告将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讼房屋。双方在办理转按揭手续时,因被告享有涉讼房屋的产权未满两年,应缴纳数额较大的交易税费,为此,双方约定两年期限届满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之后被告一直找种种借口进行拖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涉讼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将涉讼房层的房地产权利转移到两原告名下。

被告陈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涉讼房层建筑面积134.99平方米,被告于2005年4月3日取得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05年3月23日,被告向上海银行延中支行借款130万元购买涉讼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9,404.20元,被告在涉讼房屋上设定抵押。

2005年10月27日,被告及其丈夫陈良杰委托赵卫东为涉讼房屋买卖的代理人。

2005年11月29日,戴X为购买涉讼房屋与上海银行签订一份借款123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并经公证。

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涉讼房屋转让价款为18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进行房屋交接;合同签署前,原告已付62万元,待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原告为所有人的房地产权证以及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之他项权利证明后十五日内,原告应委托贷款银行将123万元的贷款直接付至被告帐号作为第二期房价款。

200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现金方式支付的购房款62万元整(分两次支付,第一笔575,000元,第二笔45,000元);为合理避税(营业税),双方约定到被告持有该房屋满两年后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自即日起,房屋移交给原告使用,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原告自2005年12月份用被告的名义还贷;被告保证不对该房屋作任何影响原告权益的处置,否则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自即日起,被告将自己的产权证等一切与该房屋相关的证书、证明材料移交给原告。

两原告于该日实际占有使用涉讼房屋,被告将房地产权证原件,用于还贷的银行存折交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还贷。

由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上海银行未向戴X交付借款。

被告曾诉原告占有物返还纠纷,后撤诉,案号为(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

两原告庭审中表示清楚涉讼房屋的抵押状况,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以未付的购房款还清银行贷款,如果有超出购房款部分,原告也愿意先行支付后再向被告主张。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委托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权证、存折、借款担保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应交付房屋。不动产交付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权利的交付,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X、戴X办理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陈X变更为原告丁X、戴X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及因送达法律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爱东

审判员顾鸣香

代理审判员谢钧

书记员陈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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