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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某、林某某、麦某某、何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3-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杰、张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初中文化,香港居民,香港东方控股集团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七月四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茅某、陈某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高中文化,香港居民,香港天颖集装箱仓库公司负责人兼司机,住(略)。因本案于二○○二年五月二十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七月四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广东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初中文化,香港居民,住(略),东莞百业运输公司司机,因本案于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七月四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鹤山县人,香港居民,住(略),香港东亚运输公司司机,因本案于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七月四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肇庆市人,香港居民,住(略),东莞百业第五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七月四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三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林某某、麦某某、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荣东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茅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林某某、麦某某、何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由皇岗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侦查终结,依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审理查明:

二○○二年一月中旬,张作林(在逃)在紫金县成立了紫金县古竹骏纺织造厂,实为来料加工企业。三月下旬,张作林某使被告人张某甲进口两个40尺货柜40D型氨纶丝,并要求将货物品名伪报成PP加工线/细度大于或等于67分特。当月二十六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香港向被告人李某某提供货单、报关资料并委托李某国内进口两个40尺货柜40D型氨纶丝,被告人李某某便组织司机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麦某某及邓开成(在逃)分别驾驶的广东02-(略)、广东02-(略)、粤(略)港、广东02-(略)货车承运上述货物,并按被告人张某甲的指使让他人在香港出口载货清单货物名称内用英文填写100%(略)(即氨纶丝),而李某己在海关进境汽车载货清单货名规格栏中填写PP加工线/细度大于或等于67分特,以逃避海关监管。其中被告人林某某、麦某某各运输氨纶丝7848.4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均为人民币十万零七千一百二十元;被告人何某某运输氨纶丝4141.60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五万九千二百七十六元;邓开成运输氨纶丝7482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十万零七千零八十六元。上述四人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报关单向海关伪报进口氨纶丝共1188件,(略).4公斤,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三十八万零六百零二元。

以上指控的依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

据此,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林某某、麦某某、何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入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林某某、麦某某、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是本案从犯、初犯。

被告人李某某称有关报关单证是按张某甲提供的资料填写的,其并不清楚有关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实质含义上有区别。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走私的故意、是本案从犯、应以单位犯罪为前提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偷逃税额应剔除增值税和已申报货物的税额。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是本案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麦某某称并不知道所装运货物的确切名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麦某某是本案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有关走私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是本案从犯、所涉偷税额较小。

经审理查明,二○○二年一月中旬,张作林(在逃)在紫金县成立了紫金县古竹骏纺织造厂,实为来料加工企业。三月下旬,张作林某使被告人张某甲进口两个40尺货柜40D型氨纶丝,并要求将货物品名伪报成PP加工线/细度大于或等于67分特。当月二十六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香港向被告人李某某提供货单、报关资料并委托李某国内进口两个40尺货柜40D型氨纶丝,被告人李某某便组织司机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麦某某及邓开成(在逃)分别驾驶的广东02-(略)、广东02-(略)、粤(略)港、广东02-(略)货车承运上述货物,并按被告人张某甲的指使让他人在香港出口载货清单货物名称内用英文填写100%(略)(即氨纶丝),而李某己在海关进境汽车载货清单货名规格栏中填写PP加工线/细度大于或等于67分特,以逃避海关监管。其中被告人林某某、麦某某各运输氨纶丝7848.4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均为人民币十万零七千一百二十元;被告人何某某运输氨纶丝4141.60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五万九千二百七十六元;邓开成运输氨纶丝7482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十万零七千零八十六元。上述四人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报关单向海关伪报进口氨纶丝共1188件,(略).4公斤,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三十八万零六百零二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皇岗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检查(查验)记录表、查获本案经过说明材料和抓获本案各被告人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了破获本案及抓获本案各被告人的有关经过。其中,经查验发现被告人林某某、麦某某、何某某及邓开成(在逃)运载入境的货物实为氨纶丝;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境汽车载货清单,证明被告人林某某、麦某某、何某某及邓开成(在逃)运载货物入境时向皇岗海关申报进境货物为PP加工线;皇岗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出具的下厂调查报告,证明张作林某紫金县古竹骏纺织造厂投资人,该厂管理和进料等业务工作亦由其负责;证人(彭荫良、刘莉、李某祥)证言,其中,彭荫良证明,古竹骏纺织造厂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独资来料加工性质,厂里设备、原料购买、管理销售均由张作林某责,该厂海关备案合同中没有氨纶丝这一项。刘莉证明,古竹骏纺织造厂海关进料备案手册上只有PP加工线和包装袋。李某祥证明,张作林某古竹骏纺织造厂的老板,该厂现处于待工状态;查扣的走私货物及其现场拍照;鉴定结论,证明被查扣走私货物经检测为氨纶丝;海关核税清单深圳海关审单中心计核税款证明书,证明本案走私货物中,被告人林某某、麦某某各运输氨纶丝7848.4公斤,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均为人民币十万零七千一百二十元;被告人何某某运输氨纶丝4141.60公斤,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五万九千二百七十六元;邓开成运输氨纶丝7482公斤,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十万零七千零八十六元。上述四人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报关单向海关伪报进口氨纶丝共1188件,(略).4公斤,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三十八万零六百零二元。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承认,张作林某使其办理进口的货物是氨纶丝,但向皇岗海关申报时则为PP加工线。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麦某某、何某某均承认有关运载货物向皇岗海关和香港海关作出申报时,同一货物的申报品名并不一致。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以上有关证据由法庭查证属实,足资为定案证据。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麦某某、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有关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可知,本案走私货物在深港两地进出关的申报品名上有明显区别,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对向皇岗海关所做申报与实载货物之间存在差别是有认识的,明知如此仍递交单证由有关运货司机载货报关入境,故其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据此,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有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所提应以单位犯罪为前提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偷逃税额应剔除增值税和已申报货物的税额等辩护意见,因该些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林某某、麦某某、何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入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三十八万零六百零二元;被告人林某某、麦某某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均为人民币十万零七千一百二十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五万九千二百七十六元。此外,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受走私犯罪分子的指使,为走私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麦某某、何某某为走私货物入境提供运输帮助,故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林某某、麦某某、何某某均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麦某某、何某某从轻处罚。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及(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四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麦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二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三年五月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查缴的本案走私货物一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塘

审判员张冰

审判员林某星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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