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潘某某与顺德市建筑工程公司、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许小林,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岳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市大沥区兴贤管理区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陈村建筑公司),住所地顺德市X镇X路南涌桥脚。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远其,广东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间,梁某某挂靠陈村建筑公司承建位于乐从镇水藤经济联社、水藤浩帮农具厂、水藤陆发餐厅门市部、水藤永兴家具厂、水藤沙边家具厂等的建筑工程。2000年6月10日,梁某某、潘某某以陈村建筑公司名义与罗某元(又名罗某元)、罗某某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乐从水藤新旧路口沤一号A座及A5、A6地、永兴家具厂等工程交与罗某元、罗某某为代表的湖南省衡阳市工程队承建。2000年6月10日,潘某某与罗某元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潘某某向罗某元供应钢材、水泥。2000年11月25日,罗某元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实欠潘某某建材款(略).8元。2001年3月13日,潘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村建筑公司,梁某某偿还货款(略).8元,逾期利息(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调查的证据,可以确认梁某某挂靠陈村建筑公司承建于乐从镇的多间商铺的事实。陈村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潘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反映梁某某将工程又分包给罗某元和罗某某为代表的湖南省衡阳市工程队,而潘某某在分包合同上签名,应该知道工程分包的事实。根据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反映罗某元以陈村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潘某某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没有加盖陈村建筑公司的公章,在履行供货合同中,也是由罗某元、罗某某签收的,故潘某某应该知道罗某元、罗某某虽然是以陈村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潘某某发生业务,实际上是罗某元、罗某某或其代表的湖南省衡阳市工程队因分包工程与潘某某发生买卖关系,故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陈村建筑公司、梁某某拖欠潘某某货款。因此,潘某某起诉要求陈村建筑公司、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潘某某、陈村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联系,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由潘某某负担。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罗某元代表建筑公司与潘某某所签定的供货合同及罗某元所签收的送货单不能归责于建筑公司,既与事实不符,也有悖于法律,罗某元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实为表见代理关系。罗某元与陈村建筑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是,罗某元多次以陈村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详见“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合同”、“打管桩工程合同书”各一份),这些合同均有建筑公司的公章和罗某元的签名,建筑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罗某元有权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也就是说,罗某元与陈村建筑公司实际上形成了一种表见代理关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此种关系也予以了确认。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罗某元以陈村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潘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由罗某元签收的送货单,该代理行为应确认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而且在实际的履行中,潘某某已经依约给建筑公司在乐从、水藤、沙边施工的工地发送了钢材941.29吨,水泥4564吨,石灰161.25吨,共计货款(略).8元,建筑公司也依约部分支付了货款(略)元,但尚欠潘某某货款(略).8元。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剩余货款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在乐从镇水藤、沙边工地工程中梁某某与建筑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事实并不能成为陈村建筑公司免责事由。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1995]X号文件《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被挂靠企事业具有法人资格,挂靠者以被挂靠企事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时,应列挂靠者为第一被告,被挂靠企业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挂靠者所有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企业的资产补充清偿。那么,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陈村建筑公司应承担法律上的一般保证责任,即在梁某某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货款的时候,建筑公司应承担其余货款的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根据梁某某将其挂靠陈村建筑公司施工的乐从镇十间商铺工程又分包给罗某元和罗某某为代表的湖南省衡阳市工程队,从而认为罗某元虽然是以陈村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潘某某发生业务,实际上是罗某元、罗某某或其代表的湖南省衡阳市工程队因分包工程与潘某某发生买卖关系,因此潘某某要求陈村建筑公司、梁某某支付货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更是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的。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将挂靠陈村建筑公司施工的乐从镇水藤、沙边的十间商铺工程分包给罗某元、罗某某代表的湖南省衡阳市工程队证据不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讲梁某某将承建乐从镇十间商铺的工程分包给罗某元、罗某某代表的湖南省衡阳市工程队,其分包行为都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而事实上,在罗某元、罗某某等人失踪后,尚未完工的乐从镇十间商铺工程最后也都是由陈村建筑公司施工承建的(祥见2000年11月27日陈村建筑工程公司《关于解决乐从镇X号、X号工地工程施工问题的意见》)。综上所述,上诉人基于信任罗某元拥有陈村以建筑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权,而与其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并予以供货,梁某某、陈村建筑公司也都将罗某元购买潘某某的钢材、水泥、石灰全部用于其承建的乐从镇水藤、沙边的十间商铺,梁某某、陈村建筑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为此,恳请贵院本着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商业诚信,尊重潘某某的合法权益,秉公处理本案。

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8月13日,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荣塘建材购销部出具证明一份;2、2001年2月20日,平南县桂志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3、2002年8月13日,平南县X镇东成石灰三厂出具证明一份。

被上诉人陈村建筑公司答辩称:1、本案潘某某从工程一开始就参与梁某某承包工程的活动,对该工程的承包、分包,转包了如指掌,十分清楚,且在部分工程合同上签名,也获取了梁某某分包工程给罗某元等人的管理费用,在工程的转分包中起着积极的作用。2、潘某某收取工程款800多万元,且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其批准方能领取,这是一个已经查明的事实,这充分证明梁某某将工程转分包给罗某元、罗某某不光是明知,而且罗某元材料必须从潘某某手中领取。所以本案中潘某某是购进材料和支付款项的人。3、罗某元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针对潘某某而言不能为表见代理关系,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保护信赖利益,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潘某某不仅明知罗某元等人不是陈村建筑公司的职工,无权代理陈村建筑公司外,而且潘某某和梁某某一起共同与罗某元等人签订分包合同,亲自支配工程款,根本就不可能不知道罗某元等人没有代理,因而不能为表见代理关系。综上所述,潘某某明知罗某元是从梁某某手中分包工程,且罗某元、罗某某不可能代表陈村建筑公司。从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村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二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梁某某挂靠陈村建筑公司承建于乐从镇多间商铺,后将工程又分包给罗某元和罗某某为代表的湖南省衡阳市工程队,潘某某亦在分包合同上签名,其应知道工程分包的事实。因梁某某并无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资质,其挂靠陈村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建筑工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其与罗某元、罗某某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在因该无效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梁某某与罗某元、罗某某的地位仍然是对立的。在潘某某已明知上述工程分包合同及参与合同签订的情况下,其并无理由认为罗某元有权以陈村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虽然罗某元以陈村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潘某某签订供货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加盖建筑公司的公章,在履行合同中,货物也是由罗某元、罗某某签收的,故潘某某知道实际上是罗某元、罗某某或其代表的湖南省衡阳市工程队因分包工程与其发生买卖关系。故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陈村建筑公司、梁某某拖欠潘某某的货款。潘某某诉请陈村建筑公司、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佩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