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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王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男,户籍地X省X县,暂住本市X区X路X号。2007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刑满释放。2010年1月8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男,户籍地X省X市X区。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7年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刑满释放。2010年1月8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王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X、王X窜至本市X路X弄X号门口,用事先准备的旋凿,将被害人潘X停放在该处的途安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480元的导航仪1只。嗣后,被告人江X、王X又窜至本市X村X号门口,用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姜X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639元的导航器1只;后被告人江X、王X再次窜至本市X村X号门口,用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汪X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手包1只,内有人民币3,200元,日币14,000元(折合人民币1,034元)等物。

2010年1月7日,被告人江X、王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X、姜X、汪X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有关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江X、王X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江X、王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X、王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小包一只、日币一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汪X(已发还);在案款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汪X;责令被告人江X、王X共同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茜浩

书记员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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