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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等诉吉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室。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祝某某(系上述四名原告的父亲),即本案第一原告。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祝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诉被告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即原告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14时45分,被告吉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微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祝某某的配偶孙某撞伤,致其当场昏迷。后孙某被送往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被转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2月20日,孙某因医治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孙某与被告吉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2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人孙某体表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时被钝性物体撞击所致;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特征。本案原告祝某某系受害人孙某的配偶,原告孙某某、贾某某系受害人孙某的父母,原告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系受害人孙某与原告某某建的子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七名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5,613.26、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伙食费4,000元、丧葬费21,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164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计936,933.26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余款由被告吉某某承担60%即488,959.96元,扣除被告吉某某已经支付的8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408,959.9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受害人孙某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2、上海市崇明县医疗急救中心医疗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各2份、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单据1份,旨在证明因救治受害人孙某而花费救护医疗费、救护车费759.96元;

3、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史卡复印件1份、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放射诊断报告单复印件3份、急诊护理病存记录复印件2份、医疗费单据9份,旨在证明受害人孙某的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用44,553.33元的事实;

4、用血费单据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因救治受害人孙某花费用血费1,200元的事实;

5、上海养和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药发票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因受害人孙某治疗所需,购置药品花费9,100元;

6、注销证明1份,旨在证明受害人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0年2月20日死亡,于2010年2月26日被注销户籍的事实;

7、被告吉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沪x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吉某某所有的事实;

8、交强险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沪x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的事实;

9、崇明县X镇X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祝某某与受害人孙某夫妇及四名子女自2002年4月起长期居住崇明县X镇X村的事实;

10、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长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受害人孙某夫妇自1992年起在崇明县X镇经商,并于2002年在崇明县X镇X村购买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

11、上海嘉梅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原告祝某某年收入为25,000元、受害人孙某年收入为24,000元的事实;

12、餐饮费发票2份,旨在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办理丧事花费餐饮费4,000元的事实;

13、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为办理丧事事宜花费交通费6,000元的事实;

14、原告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孙某某、贾某某、受害人孙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其户籍信息;

15、河南省淮滨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某某、贾某某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

16、委托代理合同书复印件1份及代理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17、信阳市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祝某某就读于该校的事实;

18、宝山区X路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祝某某就读于该学校的事实;

19、上海市长兴中学的学籍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祝某某就读于该校的事实;

20、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受害人孙某的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特征的事实;

21、销售凭证1份,旨在证明受害人孙某因本起事故致手机全损,购买该手机花费1,550元的事实。

被告吉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但已支付原告的80,000元,要求在本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

被告吉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4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吉某某已赔偿原告8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4时45分许,被告吉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微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由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及从道路南侧向北横过潘园公路的受害人孙某,造成孙某重伤,后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0年2月20日死亡。经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孙某与被告吉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2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人孙某体表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时被钝性物体撞击所致;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特征。因双方就赔偿款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吉某某肇事车辆沪x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吉某某已赔偿80,000元。

再查明,受害人孙某系农村户籍居民。原告祝某某系受害人孙某的配偶;原告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系受害人孙某与原告祝某某的子女;原告孙某某、贾某某系受害人孙某的父母,原告孙某某夫妇共育有三名子女(包括受害人孙某在内)。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5,613.26元(包括救护、用血、购药等),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救护费单据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合计为46,453.26元;自购药品为9,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印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受害人孙某的医疗费用为46,453.26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年收入为24,000元。受害人孙某自2010年2月9日受伤至2月20日死亡,误工时间为11日。本院酌定受害人孙某的误工费为1,000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伙食费:原告主张伙食费4,000元,并提供相关餐饮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1,396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受害人孙某的丧葬费为21,394.5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164元。其中,孙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10年、贾某某为9年、祝某某为0.25年、祝某某为2年、祝某某为4年、祝某某为7年。鉴于受害人孙某系农村户籍居民,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9,804元,因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六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4,968元;

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共576,760元;因受害人孙某系农村户籍居民,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受害人孙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46,4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受害人孙某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

9、财产损失赔偿金: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赔偿金1,550元,并提供相关单据发票为证;但原告未能证明该项损失与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难以认定;

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提供相关代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65,295.76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吉某某就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款达成协议,由被告吉某某赔偿原告26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8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吉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与被告吉某某就余款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吉某某赔偿原告260,000元(不包括已赔偿的80,000元),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祝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准予被告吉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经济损失260,000元,该款于2010年7月底前给付60,000元,于同年9月底前给付120,000元,余款80,000元于同年11月底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0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原告祝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主文)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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