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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董某、董某胜与东莞三局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初字第3752号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浠水县人,原住(略),现暂住东莞市X镇X村。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饶某某的儿子。

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胜、饶某某,系董某的父母。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芸庆、李某红,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三局医院。地址:东莞市X镇塘厦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医院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展雄,该医院的法律顾问。

原告饶某某、董某与被告东莞三局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芸庆、李某红、被告东莞三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张展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董某诉称,2001年1月21日下午6点,原告在被告处生产第二胎,当晚9时剖腹产下一男婴董某。因产后大出血,于1月22日早上6点输血(略),并作了子宫切除手术。当天早上8时,被告的医务人员对原告饶某某进行抽血。23日上午,东莞市卫生防疫站一工作人员告知饶某某患有丙型肝炎,要再次对原告一家进行抽血。被告也随之将原告安排到普通病房住,一直到1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饶某某曾问被告医务人员,丙型肝炎能否用母乳喂孩子,但被告医务人员未予明确答复,故原告饶某某一直用母乳喂养董某。2月10日,东莞市卫生防疫站、人民医院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横塘村治安员的带领下,来到原告一家居住地,告诉原告饶某某已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并询问了一些有关情况。随后,横塘村治保会多次要求原告一家搬离。原告一家四人经广东省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检测,原告饶某某、董某HIV抗体呈阳性,已染上了艾滋病病毒,原告饶某某的丈夫及五岁的女儿所幸尚未传染上艾滋病病毒。饶某某自1994年结婚以来到入住被告医院生产第二胎之前,原告饶某某的身体一切正常,一家三口都生活在一起,不具有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途径和条件。原告饶某某生育第一胎至今已有5年,女儿董某金现已5岁,与原告饶某某一起生活,且是母乳喂养长大,饶某某的丈夫与饶某某朝夕相处,共同生活,该两人经检测均无艾滋病病毒。因此,原告饶某某、董某染上艾滋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的医疗、输血行为所致。同时,原告饶某某入院之前从未检查出有丙肝病毒,故其丙型肝炎也是被告的医疗、输血行为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输血行为给原告的人身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元、检查费200元、交通费1437元、营养费(略)元、误工费(略)元、生活补助费(略)元,合计(略)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的继续治疗费;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

被告东莞三局医院答辩称,饶某某入院前已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这是不可争议的事实,其理由:1、饶某某在我院手术、输血前抽取的血样经我院、东莞市防疫站检测HIV抗体和HCV抗体已是阳性。这点可由手术、输血前家属在手术、输血同意书上签名、住院病历、医嘱,尤其是市防疫站对饶某某输血前的抽取血检测报告及疫情调查报告足可以证明。2、根据艾滋病感染和发病机理,任何人感染艾滋病病毒后,需2至24周才产生HIV抗体,也就是说人感染上艾滋病2至24周以后才能检测到HIV抗体(HIV抗体呈阳性),即窗口期,而本案产妇和新生儿均为HIV抗体阳性,足可以肯定饶某某是在入院前已经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感染艾滋病病毒后有半年至15年潜伏期,这期间感染者无任何临床表现和症状,通常通过检测才可发现。这点可由卫生部规划教材和有关专著、文献中得到证实。3、我院输血是严格按照东莞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通知执行,保证了临床用血质量和安全。饶某某所输的三份血全部是东莞市中心血站提供,根据血站的原始资料显示,三位献血者血液检查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合格和直接供临床使用,用血单位勿需另行检查。这说明饶某某HIV抗体阳性与我院输血无关。4、董某HIV抗体阳性有两种情况:①产妇通过胎盘将HIV抗体进入胎儿体内②产妇通过胎盘将艾滋病病毒传染给胎儿,胎儿产生抗体,而董某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月23日抽取血标本显示HIV抗体阳性。根据HIV抗体产生时间原理,这足以说明新生儿出生之前体内已有HIV抗体。综上所述,饶某某、董某HIV抗体阳性与我院医疗、输血毫无关系,我院严格按照上级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本不存在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某于2001年1月21日下午6时许,入住被告东莞三局医院妇产科生产第二胎。当天晚上行剖宫手术产下一男婴,则本案原告董某。饶某某在手术过程中大出血,被告征得原告饶某某丈夫董某胜的书面同意,为原告输了三份血共(略)。董某出生后,饶某某曾对董某进行母乳喂养。同月23日,东莞市卫生防疫站派员到被告医院,对原告饶某某一家四口进行抽血,送广东省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检测。2001年2月8日,原告饶某某被确认为HIV抗体阳性。董某被确认为HIV抗体阳性,而饶某某的丈夫及女儿经检验均无发现HIV病毒。2001年5月份,东莞市卫生防疫站再次抽取董某的血样送广东省爱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进行复检,结果仍为HIV抗体阳性。2002年8月份,东莞市卫生防疫站第三次抽取董某的血样送检,该次结果表明董某的HIV抗体已呈阴性反应。原告认为其感染爱滋病病毒是被告的医疗、输血行为所引致,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饶某某曾于2001年1月15日到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检查项目包括B超检查、在手指上抽血进行血常规检查。血常规检查花费了28元。原告认为血常规检查包括HIV、HIC项目的检查。被告认为血常规的检查只是检查色素、血型及是否贫血,并不包括HIV、HIC项目的检查。原告在本院所规定的期限内无举证证明血常规检查包括HIV、HIC项目的检查在内。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只认可有董某胜签名的输血治疗同意书,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一直坚称是在饶某某输血前对其进行抽血检验,而原告则认为被告是在输完血后的2001年1月23日才对其进行抽血检验,对于是输血前取血检验还是事后检验,双方一直争持不下。

由于本案涉及爱滋病的有关知识,专业性较强,故本院于2002年6月份去函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卫生防疫站,对本案所涉及的有关爱滋病知识的问题进行了医学咨询。其后,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来函进行了回复。其复函内容包括:1、爱滋病病毒可以经由血液途径、性途径、母婴途径(包括胎盘和产道)传播。母乳中含有爱滋病病毒并具传染性,可以通过母乳喂养传给小孩。2、人体感染爱滋病病毒后,需要有一定反应时间才能由免疫淋巴细胞产生抗体,这段时间称为“窗口期”,因机体的个体差异,“窗口期”长短不一,从2周到24周不等,因此人体感染爱滋病病毒后,最快要2周后才能从其血液中检出爱滋病病毒抗体。3、目前我国所用检测爱滋病病毒抗体的试剂最快也要在人体感染爱滋病病毒2周后才能检测出来。若受血者在受血后2天内抽血检验出爱滋病抗体阳性,该抗体可能来自:(1)所输血液本身含有爱滋病病毒抗体;(2)受血者在该次受血前自身已有爱滋病病毒。如果受血者在受血前未感染爱滋病病毒,而输入的血含有爱滋病病毒,则受血2天后爱滋病病毒已能感染受血者细胞并开始复制且具传染性,能通过母乳喂养传染婴儿,但婴儿在两天内不可能产生爱滋病病毒抗体(也即不能检出其自身产生的爱滋病病毒抗体),因而新生儿检验出爱滋病病毒抗体阳性,其抗体应来自母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户口部、董某的出生证明、饶某某的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被告提供的临床输血申请单、输血治疗同意书、护理记录、病历、检验单、东莞市卫生防疫站所出具的“关于饶某某爱滋病病毒(HIV)抗体阳性发现及处理的经过”及调查报告、董某的三份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医学咨询函、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东莞市人民法院医学咨询函的函复》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在被告东莞三局医院处剖腹产下原告董某,饶某某因在生产过程中失血过多而要接受输血,而董某则无接受输血,有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被告提供的病历和护理记录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根据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关于东莞市人民法院医学咨询函的函复》中爱滋病病毒可以通过血液途径、性途径及母婴途径传播的内容陈述,董某作为一名新生儿,也无接受过输血,故可排除董某在2001年1月23日的抽血检测中被确认为HIV抗体阳性是通过血液途径及性途径而感染上爱滋病病毒的。据此,董某感染爱滋病病毒,其只能够是通过母婴传播这一种途径而感染的。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关于东莞市人民法院医学咨询函的函复》表明,人体在感染爱滋病病毒后,需要有一定反应时间才能由免疫淋巴细胞产生抗体,这段时间称为“窗口期”,“窗口期”最短为2周,我国目前所用的试剂最快也要在人体感染爱滋病病毒后2周才能被检测出爱滋病病毒抗体,通过母乳喂养传播爱滋病病毒的婴儿,在2天内不可能检测出爱滋病病毒抗体,新生儿检验出爱滋病病毒抗体阳性,其抗体应来自母体。而董某在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卫生防疫站在1月23日就派员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离董某出生只有2天,未到规定的最短“窗口期”,据此,本院亦可排除董某的爱滋病病毒是经由母乳喂养这一途径传播,从而推定董某HIV抗体阳性是直接经由母体,即由饶某某传播给董某,而且董某从母体上感染到爱滋病病毒并产生阳性抗体,时间已超过2周。由于董某是直接经由母体,从饶某某处感染到爱滋病病毒,且感染的时间超过2周,而饶某某从2001年1月21日接受输血到同月23日接受抽血检测并被确认为HIV抗体阳性,也未到规定的最段的“窗口期”,故本院也可推定饶某某感染爱滋病病毒,并非被告的医疗、输血行为所导致。综上所述,原告饶某某、董某感染上爱滋病病毒,与被告东莞三局的医疗、输血行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某某、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彦平

审判员余爱雄

代理审判员袁浩权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凤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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