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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登记行为案

时间:2002-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行终字第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登记行为一案,不服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在收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房初字第23-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后,解除了对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位于佛山市X路X-X号3至X层房产的查封,并依职权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作出了佛山市X路X-X号3至X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上诉人和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联营施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争议标的物即佛山市X路X-X号3至X层商品房,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1998年8月21日,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房初字第23-X号民事裁定书和(1998)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查封手续,至2000年8月7日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查封通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作出(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251-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25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查封手续,但因该院的(1998)佛中法房初字第23-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查封尚未解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规定,没有办理重复查封手续,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收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房初字第23-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位于佛山市X路X-X号3至X层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2000年8月8日,佛山市X路X-X号3至X层房产没有被有关部门查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佛山市X路X-X号3至X层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职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佛山市X路X-X号3至X层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将(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251-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办理了查封手续”这一法律事实没有查清,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但判决时,一审法院却采信了被上诉人提出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办理重复查封,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一种司法行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只有履行职能的义务,并无权对法院的司法行为提出异议。因为其履行行政职能后,法院的司法行为并没有使其民事利益受损。故而,一审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是错误的,只要(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251-X号民事裁定书未撤销,就依然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收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251-X号民事裁定书并协助办理了查清手续,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即使如上诉人所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向被上诉人送达了(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251-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由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查封的房产早在1998年已被其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协助办理此项查封于法有据。事实上,2000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在了解到上述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后,并未强制要求被上诉人办理重复查封手续。2000年8月8日,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其与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经审查,被上诉人查实申请人在转让房产时已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且该房产已于2000年8月7日,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1998)佛中法房初字第23-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解封,该合同又系双方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作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合同办理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办理了重复查封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对人民法院及案外人办理有关查封手续的程序及法律效力存在错误的法律认识,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在一、二审中均主张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收到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佛中法经初字第251-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对佛山市X路X-X号3至X层房产的查封手续,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否作出某行政行为,上诉人负有初步证明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的职权。2000年8月8日,被上诉人在受理商品房预售人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申请办理其与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时,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佛山市X路X-X号3至X层房产已于2000年8月7日由被上诉人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房初字第23-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该房产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限制转让情况,且符合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商品房预售条件,故被上诉人对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登记备案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该行政行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00年5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251-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25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亦对佛山市X路X-X号3至X层房产作出了查封的规定,但由于当时该房产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佛中法房初字第23-X号民事裁定书和(1998)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法办理对该房产的重复查封手续,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251-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25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该房产的法律约束力并未实际产生。虽然2000年8月7日,被上诉人根据佛山市中(1998)佛中法房初字第23-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佛中法房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对该房产的解除查封手续,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251-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25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未被撤销,但在没有对该房产重新办理查封手续之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251-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佛中法经初字第25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该房产的法律约束力并不能自动实际产生。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该房产的购销合同进行登记备案行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品图

审判员麦均兴

审判员杨小芸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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