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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甲与柯某乙、吴某某、柯某丙等船舶加油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33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柯某甲,男,汉族,1952年10月出生,身份证编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苇国,广东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乙,男,汉族,1959年5月出生,身份证编码(略),住(略)。系“粤南澳(略)”号渔船船长。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57年2月出生,身份证编码(略),住(略)。系“粤南澳(略)”号渔船股东。

被告:柯某丙,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身份证编码(略),住(略)。系“粤南澳(略)”号渔船股东。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50年4月出生,身份证编码(略),住(略)。系“粤南澳(略)”号渔船股东。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和,南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柯某甲诉被告柯某乙、吴某某、柯某丙和许某某船舶加油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金如独任审理。9月24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苇国,被告许某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合伙购置“粤南澳(略)”号渔船从事海上渔业捕捞,各自出资25%,被告柯某乙担任该船船长。该渔船自投产以来,其海上作业所需柴油、机油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截至2002年6月1日,该船共结欠原告购油款61,020元。同日,由被告柯某乙与原告柯某甲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柯某乙欠原告加油款61,020元,约定该债款自200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10%,并于每月28日前付清利息,上述欠款从8月1日起在每月28日前逐月偿还1,000元,直至结清全部欠款。该协议存在四处失误:一是债务人的主体错误,债务是四被告的共同债务,而非被告柯某乙的债务;二是债务计算利率错误,月利率10‰误写为10%;三是每月还款10,000元写成1,000元;四是结清利息写成“结会利息”。并且被告已经违约,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欠款6月份的利息610.02元。被告柯某乙又将自己拥有的船舶股份转让他人,其余三被告拒不签名确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还款协议书》,四被告一次性偿还船舶加油款61,020元及该款自2002年6月1日至7月1日止的利息61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柯某乙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件);2、“粤南澳(略)”渔船船舶所有权证书;3、新股东方国廷购油欠款条。

四被告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柯某乙仍是“粤南澳(略)”渔船船东,柯某乙并无将其股份转让他人,其与原告柯某甲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所确认的欠船舶加油款61,020元,是代表其他三被告的共同意思。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之间购销贸易关系至今有10来年,基于双方互利关系,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上述协议,完全没有显失公平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根据《还款协议书》要求,被告应从8月1日起每月28日前偿还债务,然而原告在7月19日提起诉讼,在起诉之前被告无须履行付款义务,因而不存在违约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解除《还款协议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严格按照《还款协议书》条款规定予以履行。

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柯某乙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件);2、《关于柯某乙是粤南澳(略)渔船的船长及股东的说明》;3、南澳渔业供销站提货单8张;4、“粤南澳(略)”号渔船船舶所有权证书;5、“粤南澳(略)”号渔船出海船舶户口簿。

经庭前会议和开庭质证,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被告柯某乙、吴某某、柯某丙和许某某于1999年2月30日共同取得“粤南澳(略)”号渔船船舶所有权登记,四被告各占有船舶股份25%。被告柯某乙担任“粤南澳(略)”号渔船船长。该渔船长期以来在海上捕捞作业所需柴油、机油均在原告处购买。截至2002年6月1日止,该渔船共结欠原告船舶加油款61,020元。同日,原告柯某甲与被告柯某乙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债务。该债务自200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总额每月的28日前结清。

对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的认定:原告柯某甲主张上述协议书仅有被告柯某乙一人签名,且被告柯某乙已将占有该船的股份转让他人,其余三被告不予签名确认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告举证期间提交证据5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该证据记载:“粤南澳(略)”渔船持证人吴某某,所占股份25%,其他所有人柯某乙、许某某和柯某丙各占股份25%;在证据2《关于柯某乙是“粤南澳(略)”渔船船长及股东的说明》中,四被告共同确认2002年6月1日由被告柯某乙与原告柯某甲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四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本代理审判员认为,原告称柯某乙转让其在该船的股份给他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渔船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被告柯某乙仍是该船股东。被告柯某乙既是该渔船股东之一又是船长,其所确认欠原告柯某甲船舶加油款61,020元,应视为四被告的共同债务,且其他三被告均已书面确认。原告称其他三被告不承认欠船舶油款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原告称《还款协议书》第一条款计算欠款利息的利率本来应为10‰,因笔误而写为10%。被告同意利率为10%是笔误,实际利率为10‰。故认定计算利息的月利率是10‰。原、被告对《还款协议书》第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原告主张该条款约定“上述欠款,应分期分批偿还,具体期限为2002年8月1日起在每月28日前逐月偿还1,000元,直至上述本息全部清结之日止”中,“每月28日前逐月偿还1,000元”是误写,应为“逐月偿还10,000元”。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书》条款是原告自己起草的,而且在诉状中原告也明确写明“逐月偿还1,000元”,该条款约定内容完全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本代理审判员认为,原告称“逐月偿还1,000元”是误写,但在举证期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确认,对原告称“逐月偿还1,000元是误写”不予认定。

原告于200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并交纳申请费1,000元,执行费2,500元。本院于7月24日作出(2002)广海法保字第48-X号民事裁定,责令四被告不得转移船舶股权,不得在“粤南澳(略)”号渔船上设置抵押。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当事人诉争的是船舶加油款合同纠纷。原告以该协议书存在四处错误、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为由主张变更、撤销或解除该协议。一、关于债务人的主体问题。2002年6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然只有原告柯某甲与被告柯某乙签名,但被告柯某乙是代表他和其他三位渔船股东,故该协议应认为是原告与该船的四位股东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该《还款协议书》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关于月利率10‰误写成10%的问题。四被告同意原告所称的利息计算月利率10%更改为10‰,合同的变更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确认。三、关于每月偿还1,000元的误写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每月偿还本金10,000元误写成1,000元持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合同的变更须双方协商一致,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原、被告未就此协商一致,对原告主张逐月偿还本金数额由1,000元变更为10,000元,不予支持。四、关于“结清利息”写成“结会利息”的问题。从文字表述上看,正常人会将“结会利息”合理理解为“结清利息”,不容易导致产生歧义。

原告是经营海上船舶加油的专业户,被告是在海上作业的渔船股东,签订还款协议书是确认被告欠原告船舶加油款的债务以及约定偿还欠款和利息的支付方式,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某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双方当事人也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不符合构成重大误解要件。因此,对原告以显失公平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书》,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一条款约定,被告应于2002年6月28日前偿还原告第一期欠款利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第二条款约定,被告应于8月28日前偿还原告第一期欠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履行债务期限未届满。然而,并非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必然带来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迟延履行后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的行为,被告迟延履行部分债务不导致主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还款协议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不予支持。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还款协议书》第一条款计算利息月利率由10%更改为10‰,其他条款有效,被告柯某乙、吴某某、柯某丙和许某某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二、驳回原告请求解除《还款协议书》和请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加油款61,020元及该款利息自2002年6月1日起至7月1日止的利息61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执行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金如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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