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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集团船厂有限公司与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42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珠江集团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荔枝角兴华街西X号珠江集团船厂大厦。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孙某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路。

负责人:陈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新会市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珠江集团船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理。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11月1日,本院以(2002)广海法初字第42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11月19日,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2002)新法经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还债。12月5日,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代表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参加了诉讼,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洲,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集团船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维修“冈州”、“圭峰”轮。截止2002年7月31日,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修理费用港币3,184,808.97元。经付款催促,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仍未结清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维护和修理费用共计港币3,184,808.97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港币28,655.31元(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珠江集团船厂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水路客运船舶代理和业务代理合同;2、原告会计部致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的对账单。

被告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原告与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无法确认欠款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当从立案之日起计算。

被告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发票4张(复印件);2、工程确认单6张(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为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维修了“冈州”轮、“圭峰”轮。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拖欠修理费用港币3,184,808.97元,并提供原告会计部致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证明其主张。该对账单记载:日期为2002年7月,修理费余额为港币3,184,808.97元,发票号码分别为(略)-0738、(略)-0739、(略)-0376、(略)-0378、(略)-0676、(略)-0357。该对账单上加盖了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财务部的印章,并有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职员谭燕青的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对账单记载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未具体区分维护费、修理费的数额。

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发票4张、工程确认单6张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出具的发票记载:日期为2002年2月6日,发票号码为(略)-0187,工程编号为(略)-065,工程项目包括修理工程、轮机工程、GPS显示器移位工程。工程确认单记载:工程编号为(略)-065,船名为“冈州”轮,工程项目包括修理工程、轮机工程、GPS显示器移位工程。该工程确认单上加盖了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冈州”轮的船章,并且有船方代表的签名。被告认为:发票所载金额约为港币70,000元,工程确认单手续不完备,并且两者不能互相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确认单上加盖了“冈州”轮的船章,应视为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对修理费进行了确认。

本审判员认为: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足以证明其已对该对账单的所记载的款项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发票、工程确认单所记载的工程编号、工程项目相符。该工程确认单上加盖了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冈州”轮的船章,并且有船方代表的签名,这表明原告完成了工程项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应认定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港币3,184,808.97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记载。

另查明:2002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限制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对“冈州”轮进行处分或者抵押。9月5日,本院以(2002)广海法保字第5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对“冈州”轮进行处分或者抵押。10月28日,原告申请对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所属的“冈州”轮进行扣押。10月30日,本院以(2002)广海法初字第42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冈州”轮进行扣押。12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02)广海法初字第42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冈州”轮。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20,000元。

2002年10月18日,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涉港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在协议中未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据此,应认定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

原告为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维修了“冈州”、“圭峰”轮。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港币3,184,808.97元。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履行付款的时间,因此,上述款项的利息应从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收到本案的起诉状本之次日起算。鉴于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其债务应由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港币3,184,808.97元及利息。

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原告珠江集团船厂有限公司修理费港币3,184,808.97元利息(从200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迳付原告。因“冈州”轮现仍被扣押且原告已申请拍卖该轮,故执行费及拍卖费的数额尚不能确定,待结算后由被告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海滨

书记员陈某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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