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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南海市河东石一队五金厂、南海市盐步富明心德利五金喷涂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甘焕娇,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海市河东石一队五金厂(以下简称河东厂),住所地南海市X村X号。

诉讼代理人曹建勋,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锋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丰县马头粮所。

原审被告南海市盐步富明心德利五金喷涂厂(以下简称心德利厂),住所地南海市盐步河西新桂工业区。

负责人黄某。

诉讼代理人甘焕娇,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38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2月4日,河东厂与南海市盐步河西富明五金喷涂(以下简称富明厂)厂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河东厂以单价3元,在同年4月12日前向心德利厂供应(略)支、总价值为(略)元的铁衣架,其质量要求是产品经20公斤挂重不脱焊,12公斤挂重铁片不变形,焊点位须打磨圆滑,按客方的样板为准,尺寸按合同所附双方签字的图纸为准。签约后,河东厂到同年5月12日共向心德利厂供应了铁衣架(略)支,货值(略)元,心德利厂只支付了货款70万元,余款(略)元没有支付。河东厂遂于2002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及心德利厂支付货款(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起诉日起的利息。黄某、富明厂则认为心德利厂与河东厂签订合同的标的为(略)元,但心德利厂已支付70万元,余款(略)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河东厂供应的大约4万支、价值12万元的铁衣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黄某、心德利厂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河东厂赔偿黄某、心德利厂经济损失12万元。

另查明:2002年4月3日,心德利厂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委托鉴定部门对现存4万支铁衣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同年7月1日,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技监局对此进行鉴定。该局接受委托后,指派广东省技术监督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7月16日,该站复函称须提供客方样板作为评定依据,如果没有样板,则无法判定。心德利厂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铁衣架的样板。

再查明:心德利厂是黄某于1999年12月2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01年3月16日歇业,心德利厂是黄某于2001年1月21日个人独资开办的企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河东厂与富明厂承揽铁衣架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富明厂是黄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该厂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黄某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河东厂的交货时间本应在2000年4月12日前,交货数量为(略)支,但河东厂至同年5月12日前仍向富明厂供货(略)支,富明厂亦未提出异议,且作了签收,故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交货时间及数量作为变更。黄某尚欠河东厂加工货款(略)元未付,此款黄某应清偿给河东厂,河东厂此部分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对超出此部分的请求,因河东厂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心德利厂虽是黄某个人独资开办的企业,但该厂与河东厂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河东厂以黄某将盐步河西心德利厂金喷涂厂的财产转移到该厂为由而诉请该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某认为河东厂供应的铁衣架有4万支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反诉河东厂赔偿12万元。因黄某心德利厂未能举出双方确认的样板,导致技监部门无法对铁衣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收取河东厂的铁衣架后经过了加工喷涂,其行为应视为对河东厂所供的产品质量的默认,同时,心德利厂、黄某认为河东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其权利,故对心德利厂、黄某提出的质量异议的辩称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海市河东石一队五金厂加工铁架货款人民币(略)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起诉日即2002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南海市河东石一队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某、南海市盐步富明心德得五金喷涂厂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38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6902元,由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是判决在提货数量上认定有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黄某提取了(略)支产品,是毫无道理的。实际上黄某仅收取了数量为(略)支产品,差额部分黄某并未提取,原审判决在认定提货数量上缺乏依据。2、河东厂逾期交货已构成迟延履约。合同最后履行期限约定在2000年4月12日。在该日前,河东厂仅供应了产品(略)支,其他产品均为逾期交付。根据《订货合同》约定,河东厂应当对黄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喷涂行为不应视为默认质量暇疵。(1)黄某对已喷涂的产品享有质量异议权。在合同附件的图纸中,双方就喷涂后能否提出质量异议是有明确约定的。图纸上注明:产品要满足表面粉末喷涂。而本案产品经喷涂后,严重的质量暇疵却暴露无遗,产品无法满足喷涂需要、喷涂行为本身不会影响产品质量,更何况,在产品上喷涂是合同赋予黄某的权利,在合同已明确权利的情况下,黄某享有质量异议权。(2)库存产品达不到约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在图纸上约定了产品表面粉末喷涂等内容及从其文义分析,本着合同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判定当时真意,则应以产品喷涂后能否达到合同目的为标准,河东厂的产品在喷涂后暇疵严重暴露,即说明产品达不到约定标准。(3)黄某有拒收和退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而河东厂的产品在事实上并不能满足表面喷涂需要,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黄某有权要求拒收产品。综上,喷涂行为不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默认。4、经客户封板的样板应作为检验和鉴定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异议时,按客方样板为准。依文义的真意,是产品必须符合黄某出示的客户样板标准。而该样板标准,并未限制性地规定要经河东厂封板,也就是说,只要黄某能据实提供客户样板的情况下,河东厂产品必须无条件达到样板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样板与案件无关联性是错误的。黄某所提供的样板应当作为检验和鉴定依据。5、黄某已依法履行举证义务,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黄某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实河东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书证、物证,一审认为黄某举证不能显然不当,黄某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库存产品应依法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审中,河东厂未明确否认库存的4万多支产品无质量问题,仅以超出合理期限为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河东厂在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及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依法应视为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有关问题未依法明确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2)河东厂已于2000年3月23日书面承认产品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本案质量异议期不受时效限制。也就是说,本案不适用“合理期限”主张,黄某有权依法随时就产品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合理期限”的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有错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判案原则,而公正、客观、严肃执法是判案的基础。而一审法院在既确认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又已书面通知黄某预交鉴定费的情况下,却未依法、依职责召集双方当事人及检验单位对争议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是执法不严肃。在鉴定结论未出具前,草草将案了结,是将鉴定在前、审判在后的程序倒置,是明显的适用程序错误。综上,黄某认为,一审法院未公正、客观对案件进行审理,所作出的判决明显偏袒河东厂,为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上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判决。

上诉人黄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1、合同质量验收标准的附件图2份。2、送货清单24份,证明因衣架有质量问题而造成喷涂损失的依据。3、租用场地损失凭证。

被上诉人河东厂答辩称:根据所有的送货单据显示,河东帮交足了货,这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单据的签收、签收人的身份均可以明确作出认定。而且,根据河东厂的申请,一审法院的查证,上述签收人的身份也得到对方确认。因此,对方称无交足货,显然不实事求是。虽然当时河东厂有迟交货的情况,但已获得对方的同意认可,这从对方的收货行为以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至于所谓的质量问题,实为黄某逃避、推卸责任的借口而已,请二审法院留意如下关键情节:1、虽然合同约定了按样板,但实际上双方均无严格落实相应条款,特别是保存样板问题,以致于双方如今均无法提供当时的样板,而黄某口口声声讲有样板,也只是其现在自行“补”出来的,河东厂对此不会接受和认可。2、从所有送货单看,送货单是具有时间连贯性的,由此可以看出双方长达数月稳定的交易习惯做法,即当河东厂送货后的当天或几天内,发现有质量问题,即时退货,并在原送货单上注明扣减数量,再行补供货,如此可见,验收是在送货后即时或几天内进行的,这几天时间内,显然属于正常、合理的验收和提异议期限,对此做法,对方一直毫无异议,并完全接受,按此交易习惯履行。由此可见,对方已以其行为表示承认质量无问题。3、对方在收货后,即时进行了二次喷涂加工,这一工序过程非常详细和严格:产品检验(不合格产品退回)→酸洗(或加除油剂加热除油)约30分钟→过清水洗澡→磷化约20分钟→风干→喷银粉→入烘炉烤制(温度约220摄氏度,时间约30分钟)→出炉后再喷白色透明粉→入烘炉烤制(湿度约200摄氏度,时间约30分钟)→出炉后质检→包装。此后,对方将河东厂之前所做的黑坯半成品加工为成品并出售。由此可见,对方如果认为河东厂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不应改变产品状况进行加工并出售,这只能说明其再一次以自己的行为承认河东厂的产品质量合格。4、黄某以经济实体富明五金喷涂厂与河东厂发生经济关系,然而,在巨额货款拖欠未清之下,既不作任何知会,也不作任何协商,更无任何请求或要求之下,蓄意自行将厂歇业,擅自处分厂的财产,并向工商局隐瞒尚有欠债的真实情况,歇业后,又长期隐瞒歇业情况,令河东厂一直还以为富明五金喷涂厂还在经营,直至起诉时,通过调查,才得知富明五金喷涂厂歇业后变成了新开办的富明心得利五金厂。黄某的种种行为,固然是有意损害河东厂的正当权益,同时,也表示了其放弃富明五金喷涂厂的一切民事权利。如今,黄某在诉讼期间才提质量异议,其主体显然是不适格的,也是毫无道理的,黄某只能是无限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别无其他。5、河东厂向富明五金喷涂厂追收欠款,其因销售不畅,积压较多,意欲继续拖延推诿,不付货款,当河东厂忍无可忍,情绪激动之际,其借故报警,如今还以此作为其所谓“主动”提出质量异议的凭据,找派出所这一非质量权威机构来证明质量有问题,这只能反映派出所证明毫无证明力和证明本身存在暇疵,令人合理怀疑出具证明人的中立性严重偏离。6、质量是否有问题,对方无法举证,其申请鉴定,也无符合要求样板作准。故质检部门不能鉴定的后果,应由黄某承担。综上所述,河东厂认为,黄某上诉显属无理,其长期拖欠河东厂的大额款项,早已导致河东厂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严重不足,欠下他人的原材料款也未能清还,如此恶性循环,河东厂苦不堪言。一审期间,河东厂为了能及时解决纠纷,清还欠债,本着忍让,在调解时一让再让,但黄某在一次性马上支付11.5万元了结的如此优惠条件下即仍不知足,还想再减,一拖再拖,实让河东厂无法从情理上接受。故此,敬望二审法院明辨是非,及时公正审理和判决,以避免被答辩人拖延时间,增加讼累。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河东厂与南海市盐步河西富明五金喷涂厂承揽铁衣架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心德利厂是黄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该厂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黄某承担。黄某尚欠河东厂加工货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应承担清偿责任。黄某对河东厂一审提供的送货单经质证确认对号码为(略)至(略)的送货单,送货数计(略)支、号码为(略)至(略)的送货单,送货数(略)支没有异议,对号码为(略)至(略)的送货单,送货数计(略)支,认为其中(略)号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名,该单数量是1989支,不予确认,对号码为(略)至(略)的送货单,送货数计(略)支,认为其中(略)号与(略)号单是复写纸过下去的,数量为1213支属重复,不予确认。河东厂对上述黄某提出异议的送货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或举证反驳黄某的对送货单的异议,故应从总送货数(略)支减去上诉人提出异议的送货单的送货数3202支,即一审法院认定心德利厂的收货数为(略)支正确。按照合同的约定,河东厂的交货时间应在2000年4月12日前,交货数量为(略)支,但河东厂至同年5月12日前仍向心德利厂供货(略)支,该厂并未提出异议,且作了签收,故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交货时间及数量作了变更。黄某认为河东厂供应的铁衣架有4万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要求河东厂赔偿12万元。在一审中,双方确认河东厂供货的铁衣架没有国家标准、部门标准、行业标准。黄某虽提供2001年2月27日南海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是公安机关依职责证明当时心德利厂报案陈述的发生纠纷原因,且公安机关不属质检部门,故该证明不能认定为公安机关已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由于因双方对客户提供样板未作封存,河东厂亦对黄某提供进行鉴定的样板否认,黄某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样板,导致技监部门无法对铁衣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鉴定,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2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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