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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与河南坤美实业有限公司、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坤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董事长。

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号建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董事长。

被告安阳市汇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古都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己,董事长。

被告安阳市振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古都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联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三炼钢西行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董事长。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7。

被告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以下简称中苑支行)诉河南坤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美公司)、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立公司)、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公司)、安阳市汇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安阳市振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邯郸市联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周某丙、周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苑支行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2日,中苑支行申请诉讼保全;同年9月1日,中苑支行申请解除对铝业公司的保全;2010年3月26日,中苑支行又申请对铝业公司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峰,亚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坤美公司、新易公司、汇邦公司、振华公司、联昌公司、周某丙、周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苑支行诉称:2008年3月27日、2008年3月24日、2008年3月21日和2008年4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花园支行)分别与坤美公司签订了四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承兑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和1650万元,承兑保证金均为50%。铝业公司、亚立公司、新易公司、汇邦公司、振华公司、联昌公司、周某丙、周某己分别与花园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坤美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生效后,因坤美公司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付票款,花园支行分别于2008年9月2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9月21日和2008年9月21日开始为坤美公司垫付承兑款,对应的垫付金额分别为x元、x元、x.77元和x元。后经催要,坤美公司还款x.55元。2009年5月27日,花园支行与我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坤美公司的主债权本金余额x.22元及利息,以及铝业公司、亚立公司、新易公司、汇邦公司、振华公司、联昌公司、周某丙、周某己的担保权利同时转让给了我行,前述债权转让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我行接受上述债权后,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一、判令坤美公司偿还本金余额人民币x.22元,利息x.55元(系截至2009年5月2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垫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二、判令铝业公司、亚立公司、新易公司、汇邦公司、振华公司、联昌公司、周某丙、周某己对坤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铝业公司口头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已还款x元。

亚立公司口头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已还款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3月27日、2008年3月24日、2008年3月21日和2008年4月29日,花园支行分别与坤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花承字x号、花承字x号、花承字x号和花承字x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各一份,承兑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和1650万元,承兑保证金均为50%,坤美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花园支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就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承兑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向花园支行按0.6%的标准支付敞口承诺费,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花园支行对外垫款的,花园支行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坤美公司计收罚息,坤美公司并应赔偿花园支行的一切损失。2009年12月5日至12月9日,铝业公司、亚立公司、新易公司、汇邦公司、振华公司、联昌公司、周某丙、周某己分别与花园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承兑协议中保证金部分之外的坤美公司应付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两年。二、上述四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生效后,因坤美公司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付票款,花园支行对外垫款共计x.22元。三、2009年5月27日,花园支行与中苑支行签订了(2009)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坤美公司的主债权本金余额x.22元及截至2009年5月20日的利息x.55元,以及铝业公司、亚立公司、新易公司、汇邦公司、振华公司、联昌公司、周某丙、周某己的担保权利同时转让给了中苑支行。2009年5月27日至5月31日,坤美公司、铝业公司、亚立公司、汇邦公司、振华公司、联昌公司、周某丙、周某己收到了花园支行及中苑支行的债权转让(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同年6月11日,花园支行在报刊上向新易公司公告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四、截止中苑支行起诉之日,坤美公司未还款,铝业公司、亚立公司、新易公司、汇邦公司、振华公司、联昌公司、周某丙、周某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承兑申请书》、《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花园支行分别与坤美公司签订的四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以及铝业公司、亚立公司、新易公司、汇邦公司、振华公司、联昌公司、周某丙、周某己分别与花园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花园支行与中苑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坤美公司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付票款,花园支行对外垫款后,坤美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垫款本金x.22元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铝业公司、亚立公司、新易公司、汇邦公司、振华公司、联昌公司、周某丙、周某己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保证责任。铝业公司及亚立公司辩称已代坤美公司偿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坤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本金人民币x.22元,利息x.5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安阳市汇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振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联昌物资有限公司、周某丙、周某己对河南坤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的当事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坤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坤美公司、铝业公司、亚立公司、新易公司、汇邦公司、振华公司、联昌公司、周某丙、周某己承担。保全费x元,由中苑支行承担5000元;由坤美公司、铝业公司、亚立公司、新易公司、汇邦公司、振华公司、联昌公司、周某丙、周某己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某华

二О一О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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