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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与黄某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鹏、容某,均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9),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庆球,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诉被告黄某某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10月10日和11月29日,本院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庆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梁伯江独资经营的(香港)利良行((略))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利良行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梁伯江于2000年6月17日去世。2000年7月3日,利良行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港币(略)元,并提出因银行帐户被冻结而请求延期付款。此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承诺。

原告请求判令黄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港币(略)元及利息(自2000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利良行商业登记材料两份,以证明利良行的具体情况及撤销情况;

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十一份,以证明货物出口及货物价值;

4、佛山港务管理所货物运单(提货单)十一份,以证明利良行已收取原告发出的货物;

5、2000年7月3日以利良行和黄某某名义发给原告的传真函件一份,以证明利良行的债务及黄某某的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对于利良行与原告是否有欠款也不清楚,也没有确认过欠款。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黄某某的《香港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一份,以证明黄某某的身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4,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欠款情况,而在第二次庭审时对提货单上的利良行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另外指出证据3与证据4不足以显示出关联性;被告否认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而由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确认了证据4的真实性,其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异议时,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其异议不能推翻原来的自认陈述,本院对证据4亦予采信。

关于证据5,双方同意委托广东省人民法院文检室对其中的利良行的签章和黄某某的署名进行司法鉴定。经咨询文检室,该部门无法对传真件上的签章进行鉴定。而原告并未要求寻求其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咨询。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利良行是梁伯江个人投资开办的公司,曾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利良行供应黄某糖和冰片糖。2000年6月17日,梁伯江死亡,利良行也因此而被撤销。香港商业登记署于2001年3月8日对此进行了修订记录。

黄某某是梁伯江的妻子。梁伯江死亡后,尚未开始遗产继承。黄某某没有放弃其继承权。

经过质证,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分歧:

一、原告提交的十一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十一份佛山港务管理所货物运单(提货单)的关联性。

首先,所有的货物都是由佛山澜石港至香港,经营单位(即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发货人)均为原告;其次,以提运单号为准,报关单与提货单上的货名、件数、货物毛重均一致(详情如下)。

提运单号货名件数(扎)毛重(公斤)总价(港元)

LS00-6034黄某糖冰片糖(略)

LS00-6378黄某糖冰片糖(略)

LS00-6378黄某糖(略)

LS00-6185黄某糖冰片糖(略)

LS00-6534黄某糖冰片糖(略)

LS00-6597冰片糖(略)

LS00-6625黄某糖冰片糖(略)

LS00-6798冰片糖(略)

LS00-6965黄某糖冰片糖(略)

LS00-6849黄某糖(略)

LS00-7317黄某糖冰片糖(略)

合计(略)

由此可认定,以上的报关单所载的货物和提货单所载的货物相同。根据报关单反映,该十一批货物的价值合计(略)港元,均发生于2000年5月至6月期间。其中提运单号为LS00-6965和LS00-7317的两批货物出口日期为2000年6月19日和2000年6月29日,均发生在利良行东主梁伯江死亡之后。由于原告与利良行之间的贸易业务是连续进行的,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利良行在此期间是否告知原告因梁伯江死亡而停止营业。利良行是一商业主体,其民事行为能力不因东主死亡而立即终止。相反,相应的两份提运单上仍加盖有利良行的公章。由此证明,这两批货物也已由利良行签收。

二、2000年7月3日的传真函件。原告以该传真件为证,认为利良行对欠款(略)港元进行确认,且黄某某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否认该传真件的真实性。

由于传真件是一种特殊的书证,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具有不确定性,需要有相关的其他证据以佐证,而不能独立地证明某一事实。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传真件上利良行和黄某某的签章属实或该传真件确属被告所发,因此,本院对该传真件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货款纠纷。因双方事先没有就买卖关系的法律适用进行约定,由于原告住所地在中国大陆,货物也是从中国大陆发出,故中国大陆法律为本案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故本案选择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法规。

原告在2000年5月至6月期间向利良行出口价值合计(略)港元的货物,利良行均予签收,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利良行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债务。在利良行的东主死亡后,无人对利良行的财产进行清算,从而其债务也未能进行清偿。因利良行是梁伯江一人开办的公司,公司的资产已成为梁伯江的遗产的一部分,公司的债务也由梁伯江承担。由于梁伯江已死亡,其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处理。因此,被告作为梁伯江的合法继承人,以梁伯江的全部遗产对梁伯江的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请求自2000年7月4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依据是2000年7月3日的传真件。因本院没有采信该份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利良行的贸易业务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按照商业惯例,视为即时清结的行为。但提运单上没有注明利良行收货的日期,也无法确定拖欠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被告应自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02年7月1日始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梁伯江的遗产向原告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金(略)港元,并支付自2002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8693元,由被告黄某某以梁伯江的遗产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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