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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李某、吴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李某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吴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中午,被告李某驾驶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弄撞到原告,致原告右手背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嗣后,经交警调解,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被告吴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0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1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吴某辩称,2009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吴某所有的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弄内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自行车上挂满了货物,其在车尾不慎摔倒,右手划在彩钢板上致受伤。原告及其家属追到李某工作的食堂称其撞到原告,李某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家属报警。交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认为机动车有保险,要求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遂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意见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诊疗费、医药费;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对于交通费,酌情同意5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4月28日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手软组织损伤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年8月12时许,在本市X路X弄,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李某驾驶沪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沪X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吴某,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小客车已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作为肇事小客车的车主,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2608.80元,由相应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基于原告目前已退休,其亦未实际产生误工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参照护工市场报酬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人民币2608.8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

二、对原告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00元,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900元(原告预付,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3元,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25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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