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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龙湖区江某联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新达海运有限公司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38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汕头市龙湖区江某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X号海致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被告:温州市新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温州市水心芙蓉15-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张某某,上海海运学院教师。

原告汕头市龙湖区江某联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新达海运有限公司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金如独任审理,于10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所有并经营上海-宁波-厦门-汕头国内沿海集装箱班轮航线,原告是被告该航线在汕头地区的货运代理人。2001年11月21-25日被告违约无理留置原告代理的两个航次共19个货柜的货物,造成客户认为原告代理的货物不安全,原告商业声誉降低,客户全部流失,无法经营,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费的传真;2、被告通知原告对”福泰”轮的货物予以留置的传真;3、被告通知原告对”福泰”轮和”新泰顺”轮的货物予以留置的传真。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2001年11月28日、12月6日及2002年2月4日发给被告的要求放货的传真;2、被告通知原告对”福泰”轮和”新泰顺”轮的货物予以留置的传真。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所有并经营上海-宁波-厦门-汕头国内沿海集装箱班轮航线,原告是被告该航线在汕头地区的货运代理人,原告应将当月运费核算金额于下月5个银行工作日内全部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并负责履行被告与港口经营人签订的港口、堆场协议。由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及偿还原告代被告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的相关港口费用,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海运费,双方互负支付金钱义务,故双方按惯例是核算出互相应支付费用的数额后,先进行债务抵销,再对差额部分进行支付。2001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6票货物,被告分别签发了6份运单,运单号为(略)-6,运输方式为门到门,船名“福泰”,航次“福泰V112”,运费预付,但运单上未写明运费数额。运单的《托运人、发货人须知》第6项规定本运单经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运费为由将原告托运的该航次6票货物全部留置,并两次发传真给原告,要求原告付清所有欠付运费后才予以放货,但该两份传真上均没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的具体数额。为向原告主张运费,被告后于11月25日将原告托运的“新泰顺V010”航次的货物也予以留置。2001年11月28日、12月6日及2002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放货。在原告的交涉下,被告先后把其他货物交给收货人,留置的最后1票货物经发货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放货,也于2002年3月14日放给收货人。2001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经核算确认至当日止,原告共欠付被告27个航次的运费共计403,985.30元。2002年4月9日,被告出具《汕头江某应付款》,确认原告上次结欠运费等共403,985.30元,扣除原告代被告支付的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的码头费、原告应收取的货运代理费、两次海损事故的赔偿款及被告已收取的运费等共259,339.13元后,原告尚欠被告运费144,646.17元。2002年8月28日,被告就原告拖欠的运费向本院起诉。10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2)广海法初字第259-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调解书中,原告确认欠付被告“福泰V112”航次运费21,700元,“新泰顺V010”航次运费13,350元。

原告称被告无理留置船载货物造成其损失48,000元,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本代理审判员不予认定。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福泰V112”航次和“新泰顺V010”航次货物,被告同意运输并签发了运单,根据运单的《托运人、发货人须知》第6项规定,本运单经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故原告与被告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福泰V112”航次和“新泰顺V010”航次运费。“福泰V112”航次的运单虽然约定运费预付,但未约定运费数额。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货运代理协议》的规定,原告应将当月运费核算金额于下月5个银行工作日内全部汇入被告账户,故被告应当在核算确认当月运费数额后下个月的5个银行工作日后才向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福泰V112”航次货物的运费。被告在留置货物时尚未与原告核算运费数额,没有向原告提出运费的明确数额,更没有到当月核算运费数额后的下个月5个银行工作日就向原告主张运费,应认为其在留置货物时运费未届清偿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被告未提供任何原告无支付能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支付能力,其在债权未届清偿期,又未证明原告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行使留置权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债权未届清偿期时对“福泰V112”航次货物行使留置权,是留置不当,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新泰顺010”航次的证据材料,原告称被告无理留置“新泰顺010”航次船载货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48,000元,但未举出证明损失存在及其数额是48,000元的证据,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龙湖区江某联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金如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依伊

书记员蔡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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