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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区X镇X路X路口处,正在执行公务的交警罗某示意沈金玉停车接受检查时,其未听从指挥停车,反而在罗某抓住其车子和衣服时仍驾车行驶,强行将罗某拖行约20米后,上述摩托车因撞到1辆电动自行车而摔倒停车。沈某的行为造成罗某右小腿擦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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