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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为与被告XX公司、汪X、第三人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女,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凌X,女,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李X,女,住X市X区X路。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余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X,男,汉族,XX公司工作,住X市X区。

第三人A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不详。

第三人B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X为与被告XX公司、汪X、第三人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为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B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汪X,第三人B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A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2009年3月29日下午,被告汪X驾驶XX公司所有的出租汽车行驶到X市X区X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在其车内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汪X承担全部责任。因两被告不积极配合调解,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6日调解终结。现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B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893.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快递费10元、工商查询费4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更换义齿的一切费用的诉讼权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汪X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起事故,同意先由B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XX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快递费、工商查询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

被告汪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由其工作单位XX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其余意见均同XX公司。

第三人A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B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4时35分,原告乘坐的汪X驾驶的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汽车,在本市X区X路处,不慎追尾撞及案外人常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型汽车,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汪X负全责,案外人无责。原告伤后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左颧部挫伤,左上唇挫裂伤,冠折,牙挫伤,原告在该院进行了清创缝合。此后,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进行相关治疗。2009年4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评定原告本起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此后,原告于2009年7月在长征医院进行了二氧化锆全瓷冠粘固。2010年2月2日,原告在长征医院复诊,该院告知:注意勿咬过硬过韧食物,注意口腔卫生。如残根脱落,可能需作固定桥或位作种植修复。此外,原告还在上海市长宁区仙霞地段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进行了CT摄片)。原告上述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8,893.8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常X上述车辆向第三人B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第三人A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本案中,被告汪X在驾驶机动车辆时,不慎撞及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并被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汪X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但因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第三人B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本案应先由B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汪X予以承担,又因汪X系在履行XX公司的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本起事故,其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应由XX公司予以吸收承担。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已查明的医疗费8,893.80元、鉴定费1,4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以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定为1,800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长期为其女儿主持家务带小孩,女儿每月给其1,000元。伤后2个月,原告无法继续上述工作,故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所在地居委会的证明一份。两被告及第三人B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原告已退休为由,不同意原告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以低于本市现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误工费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主张误工费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诉讼代理人之一的凌X进行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护理费5,000元,现要求以每日20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主张护理费2,8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与凌X的协议书一份。两被告及第三人B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同意以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其向凌X支出的护理费的标准,缺乏合理性,本院以本市医疗机构现行护理人员每日40元的较高收费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60元。

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对其主张的593元予以确认。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

7、关于快递费10元和工商查询费40元,因赔偿义务人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693.8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B保险公司先行按限额赔偿1,000元,超过限额的9,693.80元,由XX公司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53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B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鉴定费、快递费、工商查询费共计1,45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更换义齿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权利的请求,根据长征医院医嘱,以及XX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与XX公司协商解决,或者另行通过诉讼予以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B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林X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B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林X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快递费、工商查询费共计人民币11,14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55元,由原告林X承担人民币49.18元,被告XX公司承担人民币13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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