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吕某某欠建房款纠纷案

时间:2002-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深罗法民再字第7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深罗法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X镇19区X栋X室。

委托代理人黄某和,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黄某某之妻)。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略)-X号。

原审第三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原审被告吕某某、原审第三人黄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叶某某欠建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O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作出(2002)深罗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和、原审第三人郑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原审第三人黄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村X号地块(现为莲塘村X巷X号、X号)是黄某某、林某某的村民建房用地。1998年12月18日,黄某某、林某某与吕某某及郑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黄某某、林某某提供建房用地,吕某某及郑某某共同出资,合作建房。1998年12月20日,吕某某与郑某某签订投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郑某某负责从基础兴建至首层,二层至七层半则由吕某某负责。郑某某完成兴建的工程并与吕某某进行了结算。1999年6月1日,吕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吕某某将未完成的约3000平方建房工程交由李某某承建,工期为210天,即从1999年6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0日止,每平方造价为人民币650元。李某某在承建期间,又将水电、排水、排污、铝合金等工程转给叶某某施工。全部工程于2000年3月竣工。2000年5月27日,由在场人曾梅祥参加,李某某与吕某某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略)元,吕某某已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略)元,垫付了材料款(略)元,结欠工程款(略)元(含叶某某装修款(略)元)。据此,原审认为,李某某与吕某某因建房签订书面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建房内容,权利义务明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房屋竣工后,有在场人参加下,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所建面积、增建工程量及总工程款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体现,应属有效。庭审中,双方亦确认了尚欠(略)元工程款的数额,债权债务明确,应予认定。李某某要求吕某某归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吕某某计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可从其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吕某某提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在结算时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与吕某某均提出要求黄某某、林某某以及李某某要求郑某某均应对吕某某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黄某某、林某某系提供建房用地与吕某某和郑某某两人出资签订合作兴建该房屋,而吕某某与郑某某又签订分工建房的约定,建房合同仅是李某某与吕某某之间签订的,黄某某、林某某及郑某某均无在该建房合同中签约,竣工结算单三个第三人亦无签名,且黄某某、林某某与郑某某及吕某某之间另有投资合作建房合同关系,故吕某某与李某某因建房所发生的欠款,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吕某某承担,与黄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无关。鉴于黄某某、林某某与吕某某及郑某某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吕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合作投资建房关系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叶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装修合同,是附属于李某某与吕某某之间的建房合同,所欠工程款(略)元,与吕某某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可向李某某追讨,本案亦不作处理。为此判决:吕某某尚欠李某某工程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及利息(该欠款利息从2000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天内还清。驳回李某某、吕某某要求黄某某、林某某、郑某某以及李某某要求郑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黄某某、林某某是莲塘村X号的房屋所有人,他们与吕某某、郑某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无效的,故黄某某、林某某应对吕某某所欠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黄某某、林某某与吕某某、郑某某合作建房未经国土部门审批。李某某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

在原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尚欠工程款(略)元没有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黄某某、林某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1999年6月1日签订合同书时,因原审被告不是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林某某也没有委托她签订合同,原审原告亦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该房屋施工未有合法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诉的房屋竣工后,原审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审中三方当事人也对该尚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工程款是原审原告因履行上述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原审被告应予赔偿,但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审原告承担。第二、关于原审第三人黄某某、林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只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所签订,但原审第三人黄某某、林某某是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同时也是该楼房权利人、受益人。原审被告将该建房工程转给原审原告承建,黄某某、林某某没提出异议,所以,黄某某、林某某应按现已取得的50%房产利益,对欠原审原告的工程款,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郑某某、叶某某的关系问题。在再审中,原审原告对郑某某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叶某某与原审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属另一法律关系,叶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三、原审被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赔偿原审原告李某某工程款人民币(略)元。逾期未付清,则由原审第三人黄某某、林某某在上述工程款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诉讼费人民币(略)元、保全费人民币6770元,再审诉讼费人民币(略)元,均由原审被告吕某某负担(该款原审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予退回,原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天内迳付原审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新

审判员莫玲

审判员肖琦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