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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诉被告杜X、魏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男,现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男,住X市X区X路。

被告魏X,女,住X市X区X路。

原告杜X诉被告杜X、魏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杜X、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被告杜X为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子。原告与前妻离婚后再婚。两被告系夫妻。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X室房屋为原告所有。2006年8月1日,两被告强行入住X室房屋。后两被告要求居住至2010年3月。原告基于亲情,表示同意。但两被告不断提出无理要求,严重扰乱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2010年1月,双方发生严重冲突,被告魏X殴打原告之妻,原告及家人被迫搬离X室房屋。后原告经中介方居间介绍,自2010年2月7日起,向他人租房,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600元。被告杜X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房的承租人,但两被告至今仍居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在X室房屋内放置物品,拒不搬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X室房屋的市场月租金在500元至600元间。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搬离本市X路X弄X号X室、X室房屋;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8月1日起至两被告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00元计算);三、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2月7日起至两被告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每月1,600元计算)及中介费300元。

被告杜X、魏X辩称,被告杜X在结婚前曾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长期居住。2006年8月1日,两被告入住X室房屋,原告并无异议。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X室房屋的市场月租金在300元至500元间。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房虽由被告杜X承租,但还有其他公房同住人,居住困难。故该房屋用于出租。两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购房。被告魏X没有殴打原告的妻子。两被告并没有妨碍原告居住X室房屋。原告自行搬离X室房屋,在外租房,发生的租金及中介费不应当由两被告负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X系原告杜X与前妻孟X所生之子。两被告系夫妻。

1981年5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孟X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被告杜X归孟X抚养教育;本市X路中林家港X号楼下北间由孟X使用。

此后,因本市X路中林家港X号房屋拆迁,被告杜X随孟X被安置于本市X村X号X室公房。后孟X将本市X村X号X室公房置换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房。1988年8月11日,被告杜X的户口迁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2008年4月,孟X死亡。现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房承租人为被告杜X。

原告与孟X离婚后,原告居住的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房屋拆迁,原告被安置于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后原告取得涉讼房屋的所有权。X室及X室房屋产权事项记载于同一产证。其中,X室房屋建筑面积38.7平方米,有煤卫设施;X室房屋建筑面积9.9平方米,没有煤卫设施。两室分门进出。

被告杜X在结婚前曾居住X室房屋。2002年6月,两被告登记结婚。两被告婚后在本市他处居住。

2006年8月1日,两被告搬入X室房屋居住,并使用X室房屋的煤卫设施。X室房屋由原告居住。

2010年1月,原告与两被告矛盾加剧。同月,原告搬离X室房屋。两被告在X室房屋内放置了一台电视机及若干杂物。

2010年2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结婚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讼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两被告对涉讼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两被告得以居住使用涉讼房屋,系原告基于亲情所给予的帮助。由于原告自述,对于两被告提出暂住至2010年3月的要求,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0年4月起,两被告拒不搬离涉讼房屋,并无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搬离涉讼房屋,对原告确有损害,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搬离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由于X室房屋与X室房屋分门进出,两被告与原告虽有纠纷,但尚不足以导致原告必须在外租房居住。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在外租房所发生的中介费及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魏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X室房屋;

二、被告杜X、魏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X上述房屋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被告杜X、魏X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5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杜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60元,由原告杜X负担人民币247.60元,被告杜X、魏X共同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浩波

书记员陈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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