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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朱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方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林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夏xx。

原告胡xx诉被告朱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10月7日9时2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约400米(凤舞汽销公司门口)处,被告朱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南奉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座案外人袁xx)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及乘坐人袁xx(另案起诉)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10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作出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袁xx均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xx因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经查,事故车辆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0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11,4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71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244.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x已支付给原告7,500元,对余额损失经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60,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朱xx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摩托车维修费均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其中医药费由法庭依发票原件核定;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元/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按35元/天的标准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房屋是给子女居住,房产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事实,原告应提供水电费发票补强,否则不予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的时间和次数,认可10元/次并确认一次救护车费计算。

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均无异议,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及另一名伤者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予以合理分配赔偿。对其余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均按3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依据不足,要求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标准赔偿;对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在审核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房产证的真实性后依法判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酌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苏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xx,其对该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胡xx的户籍性质经登记为农业家庭户,自1993年起居住于自购的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B)X幢X号房屋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x已给付原告7,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被告朱xx的驾驶证、苏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X村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奉贤区X镇江海第一居民委员会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奉贤交警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销货清单,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民事答辩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综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客观情况后,作出由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又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在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及另案起诉的袁xx予以均等赔付(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对于原告提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与另案起诉的袁xx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已超过上述均等限额,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60,000元;第三项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朱xx按全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定医疗费共计11,102.5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按照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确定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为30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3个月计算为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3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上海友杰精密玻璃制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有工资收入,在事发后因伤休息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成山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本院不予采信。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性质,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符合目前城镇居民的相关认定标准,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按照原告主张的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7,676元;对于被告朱成山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客观情况酌情为150元。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发票及定损单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10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11,4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91,323.57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其中的55,500元;由被告朱xx赔偿余款35,823.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00元,尚需支付28,323.5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xx负担10元,被告朱xx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xx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x

审判员唐xx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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