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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与湛江华洋石化有限公司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1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X号广西老年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德,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华洋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海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湛江华洋石化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李纵坤,广东宏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湛江华洋石化有限公司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晓汉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2年1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管辖裁定,于6月3日将案卷退回本院。本院于7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邱某某、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德、被告湛江华洋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李纵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邱某某、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4月4日,“大安”轮因靠码头失误,触碰了被告位于湛江港二区X码头的输气臂。被告于2001年4月6日申请法院扣押“大安”轮,要求原告提供50万元的担保。由于被告要求担保金过高,致使“大安”轮停航18天,造成损失64,165元,包括:18天停船的工资17,400元、保险4,440元、航管费1,007元,航道费5,426元、管理费3,600元、折旧费13,500元、副机耗油费18,792元、赔偿货主30,000元、因借私人50万元而产生利息40,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565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湛江华洋石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船舶碰撞被告输气臂,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申请法院扣押原告的船舶,后又及时改变保全措施,将扣押船舶改为提供保证金方式,程序合法,这是被告依法保护自己权益的正当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索赔停船损失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两原告提供了20份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的情况,本代理审判员综合全案情况认定本案证据与事实如下:

一、有关原告船舶被扣押的证据与事实。

原告为证明被告申请本院扣押其所属的“大安”轮,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已生效的(2001)广海法湛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1)广海法湛保字第X号扣押船舶命令及解除扣押船舶命令;3、本院收取与退还原告担保金的单据;4、“大安”轮的两份所有权登记证书。

被告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代理审判员认为,上述4份证据集中证明了被告申请本院扣押原告所属的“大安”轮的事实,是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4份证据及本院(2001)广海法湛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代理审判员查明有关扣押“大安”轮的事实如下:

2001年4月4日9时30分,当时由本案两原告共有的“大安”轮在湛江港靠泊X号泊位时,因操作失误,撞击了位于X号泊位,由本案被告所有的输气臂。4月6日,被告据此以本案原告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本院扣押“大安”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50万元的担保。同日,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了本案被告的上述扣船申请,并在湛江港扣押了“大安”轮,责令本案原告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50万元的担保。4月24日,本案原告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50万元的现金担保,同日本院裁定解除对“大安”轮的扣押,“大安”轮被扣押共18日。4月27日,本案被告以”大安”轮触碰损坏其输气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两原告,请求本案两原告连带赔偿其损失323,453.3元。本院受理本案被告的起诉后,经审理,于2001年9月3日判决本案两原告连带赔偿本案被告经济损失90,620.88元,并向本案被告支付已由本案被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02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0,000元。按照上述判决,本案两原告须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共计108,822.88元。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1月16日,本院向本案原告邱某某退还了上述50万元现金担保。

根据“大安”轮2000年7月4日与2002年2月9日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大安”轮为钢质油轮,1983年8月1日建成,登记的船舶价值为380万元,总吨位769吨,净吨位425吨,总长61.25米,型宽10.6米,型深5.1米;主机1台,功率为735千瓦;2000年7月4日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本案两原告(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占1%,邱某某占99%),2002年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邱某某一人。

二、有关原告损失的证据与事实。

原告为证明因其船舶被扣押而遭受的损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借款收据;3、船舶挂靠合同;4、挂靠管理费、航务费收据;5、工资表;6、广东省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7、燃料报告;8、轮机日志;9、购油发票;10、“大安”轮保险单;11、航道养护费统缴证复印件;12、航道养护费收费标准表复印件;13、交通部《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14、油品运输合同;15、收取违约金的通知;16、违约金收款收据。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4、5、7、8、14、15、16等9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3、6、9、10、11、12、13等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代理审判员综合质证情况及有关证据的内容,认定有关证据与事实如下:

(一)担保金过高部分的利息损失。

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据显示:2001年4月5日,原告邱某某因“大安”轮被本院扣押,需提供担保,与陈明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陈明贵借给邱某某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4月5日至法院发还担保金,期满邱某某一次性连本带息归还给陈明贵,利息按月息1.2分息计算等。2001年11月26日,邱某某向陈明贵偿还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40,400元。卷存的借款协议及收据的复印件已由本院与原件核对,被告对借款协议及收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代理审判员对上述借款协议及其收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

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9年6月10日至2002年2月21日金融机构6个月至1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8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邱某某与贷款人陈明贵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分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法有效。本案两原告为赔偿本案被告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50万元的担保,经本院审理判决确定本案两原告须向本案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共计108,822.88元,本案两原告多提供的担保数额即担保金高于实际应赔偿金额的数额为391,177.12元。本案两原告提供担保的期限从2001年4月24日至11月16日,共6个月又23日。按照月利率1.2分计算,多余担保金391,177.12元在上述担保期间的利息为31,763.58元。

(二)“大安”轮被扣押期间的挂靠管理费、航务管理费。

两原告提供的船舶挂靠合同显示:2000年12月27日,两原告签订船舶挂靠合同,约定邱某某的“大安”轮自2001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挂靠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经营,前者每月向后者支付挂靠管理费6,000元及航务管理费1,729元(航务管理费交给后者代付给航务管理处)等。被告对上述船舶挂靠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代理审判员确认上述船舶挂靠合同所证明的事实,该合同可证明“大安”轮挂靠管理费及航务管理费,与本案有关联。按照上述船舶挂靠合同的约定,“大安”轮18天扣押期间的挂靠管理费及航务管理费为4,637.4元。

原告提供的挂靠管理费、航务费收据显示:2001年3月22日,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收取了“大安”轮2001年4月至6月的挂靠管理费、航务费共23,187元。由于该收据是原告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收费的事实,故本代理审判员对该收据不予采信。

(三)“大安”轮被扣押期间的船员工资。

原告提供工资表显示:2001年4月30日,王长诗等10人领取包括物价补贴、房租水电补贴、伙食费、加班费等在内的工资共29,000元。被告对该工作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代理审判员认为,该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虽然王长诗等10人在该工资表上签名,但该工作表没有显示王长诗等10人为“大安”轮船员,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大安”轮的船员工资,本代理审判员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广东省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表明: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1999年度的数据,国有水上运输业的平均收入为23,454元。被告对该计算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代理审判员认为,该计算标准是广东省公安厅2000年4月24日公布的文件,对其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没有证明“大安”轮的实际配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规定,“大安”轮(769总吨,主机功率为735千瓦)在正常情况下应配备14名以上的船员。从原告的举证内容及请求看,原告按10名船员请求船舶被扣押期间的工资支出。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大安”轮上10名船员18天的工资共为11,727元。

(四)“大安”轮被扣押期间的燃油费用。

原告提供的燃料报告显示:2001年4月29日,“大安”轮轮机长全球昌向原告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报告:“大安”轮在18天被扣押期内,船上两台辅机型号6KFH,马力145匹,转速1200转/分,每小时耗油量为15公斤,每天24小时轮流发电工作,供船上仪表及系统正常使用,总耗油量为6.48吨等。原告提供的轮机日志显示:2001年4月6日至24日,“大安”轮每日耗0#油360公斤。轮机日志由轮机长全球昌签名。原告提供的购油发票显示:2001年4月9日,“大安”轮加0#柴油10吨,单价每公斤2.9元,费用共计29,000元。

被告对上述燃料报告、轮机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购油发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代理审判员认为,轮机日志是反映轮机运行的法定原始记录,被告对其证据效力提出异议,而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燃料报告证明的内容与轮机日志相吻合。购油发票证明了“大安”轮被扣押期间内的燃油价格,与本案有关联。上述三份证据应予以采信。本代理审判员由此认定,“大安”轮18天被扣押期内耗0#柴油6.48吨,费用18,792元。

(五)“大安”轮的保险费。

原告提供的“大安”轮保险单显示:2000年8月4日,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湛江分公司为“大安”轮投保,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6年11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01年8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费为63,800元。2000年8月18日,邱某某在上述保险单下为“大安”轮加保了油污责任附加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万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湛江分公司应加收保险费25,000元。被告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本代理审判员认为,上述保险单可以反映“大安”轮被扣押期间的保险费支出,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根据上述保险单关于1年保险费的约定,可计算出“大安”轮被扣押18天期内的保险费应为4,379元,本代理审判员予以认定。

(六)“大安”轮航道养护费。

原告提供的航道养护费收费标准表复印件及航道养护费统缴证复印件分别显示:机动船内河航道养护费的收费标准为按每月总吨(千瓦)7元(按总吨、载重吨、客位、千瓦择大计征),2001年1月1日,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为“大安”轮按1300吨缴纳了2001年1月至6月的航道养护费。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本代理审判员认为,被告表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予反驳,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予认定,这两份证据反映的航道养护费是“大安”轮的营运成本之一,同样包含该轮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成本(航道养护费支出),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两份证据所证明的计费标准及计费单位,可算出“大安”轮每月航道养护费为9,100元,被扣押的18天期间的航道养护费应为5,460元,本代理审判员予以认定。

(七)“大安”轮折旧费。

原告提供的交通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明确提出油船等液体货船报废年龄为31年(含)以上。被告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本代理审判员认为,基于上述油船报废年龄可以推算船舶每日的折旧,船舶的折旧是船舶的营运成本之一,上述文件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纳。但是,原告不考虑船舶报废之日的残值计算船舶每天的折旧费不准确,由于“大安”轮报废之时的残值现不能合理确定,原告主张该轮18天的折旧费13,517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八)违约金损失。

原告提供的油品运输合同、收取违约金的通知、违约金收款收据显示:2001年4月2日,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连石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油品运输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大安”轮分3次从湛江至水东港承运乙方提供的燃料油5,000吨,运费为每吨30元,受载期从2001年4月9日至20日,当甲方不能如期到港受载时,甲方应赔偿运费50%给乙方等。5月11日,乙方通知甲方,由于“大安”轮不能按照上述合同如期受载,甲方按约定应赔偿乙方75,000元,乙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从甲方“大安”轮总运费中扣除30,000元补偿损失。同日乙方向甲方出具了30,000元违约金收据。被告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本代理审判员对上述3份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因“大安”轮被扣押遭受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为:多余担保金391,177.12在上述担保期间的利息31,763.58元、挂靠管理费及航务管理费为4,637.4元、船员工资11,727元、燃油费用18,792元、保险费4,379元、航道养护费5,460元、违约金损失30,000元。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属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两原告所属船舶在湛江港靠泊时因操作失误撞坏了被告的输气臂,应赔偿被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对两原告具有海事请求权,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海事法院扣押当事船“大安”轮。2001年4月6日,被告申请本院扣押“大安”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构成错误申请扣船。本院裁定扣押“大安”轮时以原告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并责令其提供50万元的担保。原告邱某某借款50万元,由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后本院将50万元担保金退回邱某某接收,两原告作为船舶共有人共同起诉请求担保过高的损失,据此可认定上述50万元担保实际上是由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供的。经本院审理判决确定本案两原告须向本案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共计108,822.88元,而被告申请扣船时请求原告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50万元,高出实际应赔偿金额391,177.12元,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因担保数额过高所遭受的损失,即多余担保金391,177.12元在担保期间的利息31,763.58元。两原告请求的船舶被扣押期间的费用,如挂靠管理费及航务管理费、折旧费、船员工资、燃油费用、保险费、航道养护费等,均是船舶营运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即使船舶不被扣押,上述费用仍会发生。两原告可请求的有关损失应是船舶被扣押期间的船期损失,即原告预期可得的船舶净营利损失,而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两原告所能请求的费用与损失还必须与被告请求过高的担保有因果关系,即只有在两原告于本院扣船时可提供108,822.88元的担保,而不能提供50万元担保的情况下,两原告才能请求其在寻求另外391,177.12元现金的合理期间内所遭受的损失。两原告请求上述费用及违约金损失,没有举证证明在2001年4月6日本院扣押“大安”轮时两原告即可以提供108,822.88元的担保,却不能提供50万元的担保,没有举证证明其船舶被扣押的18天是其为专门寻求另外391,177.12元现金而必须所花费的时间。相反,原告邱某某高息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说明两原告在船舶被扣押当时不能提供108,822.88元的担保,否则,两原告只须借款391,177.12元,而没有必要高息借贷50万元。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请求担保过高与上述费用及违约金损失的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故两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外的其他费用及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代理审判员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华洋石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损失31,763.5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被告负担1,231元,两原告负担3,98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邱某某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告邱某某。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晓汉

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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