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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江门市蓬江区安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房终字第68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长塘里X号203。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蓬江区余庆里X号X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安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群星白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X路X号602。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劲涛,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江区人民法院(2003)江蓬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4月3日,陈某甲诉至原审法院,以其与发包人安诚公司和陈某乙达成安诚公司厂房装修工程的口头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安诚公司只支付了(略)元、尚欠(略).56元至今未付为由,请求判令安诚公司、陈某乙向陈某甲支付工程款(略).56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340.64元及陈某甲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甲主张其与安诚公司、陈某乙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履行了厂房装修的施工任务,故安诚公司与陈某乙应承担尚欠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但陈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达成口头协议,但没有对此提供证人证言,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陈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厂房装修的施工任务,工程并无竣工验收和有关交接手续。陈某甲所举证据《(预)结算书》八份均无编制人及核对人签名,对方亦否认,结算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而送货单、收据以及出仓单等均是陈某甲自己购买装修材料的凭证,无法证明货物是用于装修安诚公司厂房或安诚公司、陈某乙应当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陈某甲主张安诚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略)元,但对方否认,陈某甲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安诚公司支付了装修款。陈某甲也无法证明安诚公司、陈某乙应当承担余下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因此,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4元,由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我的诉讼请求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在一审中共提交了三十三份书证,可以证明安诚公司厂房的装修不是租用时原业主留下的,我曾在该厂内进行过装修施工和安诚公司曾支付5000元工程款等事实,由此可以推定双方达成装修工程口头合同的说法成立。另外,我还提供了安诚公司原基建主管刘洪宜、原出纳会计何丽娟和陈某华等知情人的证据线索。二、我在一审中提出关于两被上诉人作伪证认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没有作出其是否作伪证的认定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明显不利我的判决。两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称没有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我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履行诉讼当事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的义务,属于伪证。三、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没有依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在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没有对我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五、安诚公司厂内的装修就是我提供工程结算单实施了的物证,原审法院没有安排到该厂现场质证,导致我的陈某未能证实。法院审理案件应注重实质真实,不是形式真实,不能因为当事人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轻率地让其承担败诉责任。六、请求撤销原判,认定两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是否故意出示伪证,支持上诉人起诉状中的三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诚公司、陈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双方争议证据的认定,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甲诉请安诚公司、陈某乙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对方当事人否认陈某甲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陈某甲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方尚未清偿工程款等事实。而陈某甲提交的所谓《(预)结算书》,为其自行制作,没有任何一方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工程结算的行业惯例,对方当事人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若干份送货清单、出仓单和收据等,首先不是合法的发票,不能真实地反映出陈某甲确曾购买过这些装修材料,其次仅凭上述单据无法证实陈某甲购买装修材料是用于安诚公司的装修工程,更不能证明陈某甲与安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某甲提供的一张《证明》,内容为经手人何丽娟、证明人陈某华证明曾遗失陈某甲收到安诚公司5000元的收条,该《证明》实为证人的书面证言,但陈某甲并未在一审期间申请上述两人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书面证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陈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人资料》(列有刘洪宜等四人的姓名、职业、联系电话等情况),提供证人线索并不等于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某甲如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明确的申请并经法院许可,因此陈某甲在一审期间提交证人资料不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负有举证责任的陈某甲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安诚公司、陈某乙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陈某甲申请认定两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是否属于伪证的问题。首先,两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享有答辩的权利,其否认与陈某甲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只是一种主张,并非其提供的证据,即使与事实不符,也不构成伪造证据。其次,认定当事人是否伪造证据和是否需要对其作出法律制裁,是法院行使公权的范畴,不属当事人请求的范围。陈某甲申请对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属于伪证作出认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认定也并无不当。

关于陈某甲诉称原审法院未予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在一审开庭时,原审法院已对陈某甲提供的收据等书证的复印件进行了质证。陈某甲所持的原审法院未予质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法院是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所查明的只是法律事实,并非对客观事实的探究。因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就予以驳回,这也是诉讼存在风险的一种体现。陈某甲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依法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陈某甲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应视为其对此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德军

审判员曹富荣

代理审判员吴健英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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