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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驳运公司与广州广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2-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34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驳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东驳运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广州广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天河区车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灿添,广州广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广东驳运公司诉被告广州广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理,于9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灿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驳运公司诉称:199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九九八年1~12月度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托运人,原告作为承运人将60,000吨散装硫铁矿经水路从云浮市六都港运至广州员村广氮码头,运输期限及运力安排是从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包干运费单价26元/吨,含船舶速遣费、延期费和回空费,每月经双方确认上月运费,托运人即以转帐支票形式结算给承运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但被告自1998年下半年起,开始拖欠原告运费。1999年6月10日,被告确认至1999年3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运费及港口使费979,832.36元。1999年8月至12月,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归还欠款179,832.36元。2001年6月11日,经双方核数,被告以《债务确认书》形式确认欠付原告运费及港口使费共800,000元。然而,被告对此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还运费和港口使费8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53,2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6月11日起计至2002年7月11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0日使用各自合同专用章签订的《一九九八年1~12月度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及该合同附件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被告于1999年6月10日出具的,载明至1999年3月31日止欠付原告运费及港口使费979,832.36元的《欠款确认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确认欠款的时间。

3、被告于2001年6月11日出具的确认欠付原告运费及港口使费800,000元的《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确认欠款的时间。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3月19日出具的被告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被告广州广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款事由属实,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一直困难,现又处于关闭清理阶段,具体还款计划无法拟定。因此,未能清还所欠80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对原告所陈某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有鉴于此,本审判员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被告达成的《一九九八年1~12月度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于1997年12月2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合同项下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

原告已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及港口使费。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上述费用,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清还欠付的800,000元运费、港口使费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有误,经核算,该时间段利息应为50,8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广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驳运公司运费、港口使费800,000元及利息50,862元(从2001年6月11日起计至2002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15,217元,由原告广东驳运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广州广氮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74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负担部分应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宇锋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宋瑞秋

书记员陈某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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