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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贸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广州保税区源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2-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外贸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马棚岗X号中粤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青和,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简球,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保税区源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东峻广场2座2603房。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万年,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外贸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公司)与被告广州保税区源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于1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北海海事法院受理的原告外联公司与被告中国梧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外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2002)海商初字第X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6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3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9月18日,本院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外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简球律师,被告源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万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联公司诉称:2001年7月4日,外联公司与源盛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外联公司代理源盛公司运输进出口货物。按照协议的约定,外联公司根据源盛公司的要求先后提供了相应的货柜给源盛公司使用。7月至8月间,外联公司一共接受了源盛公司托运的20票货物。根据源盛公司提交给外联公司的托运单记载,运费总金额合计28,877美元。源盛公司于10月31日和11月3日发传真给外联公司,确认截止至9月,源盛公司尚欠外联公司26,169.02美元运费。根据运输协议约定,源盛公司应该在货物出运后一个月内向外联公司支付运费,但源盛公司至今未付。源盛公司严重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外联公司重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源盛公司立刻向外联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美金28,877元,按8.27的汇率折合人民币238,813元。

原告外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源盛公司与外联公司订立的《运输协议》;2、源盛公司发给外联公司的托运单20份;3、源盛公司于2001年9月4日发给外联公司的传真;4、10月31日发给外联公司的传真件;5、源盛公司于2001年11月3日发给外联公司的传真件;6、源盛公司于11月14日发给外联公司的传真件;7、外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8、源盛公司向正利航业(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的凭证。

外联公司于2002年2月5日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梧州外代在北海海事法院受理的本案外联公司诉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运费纠纷一案中提出的答辩状;2、梧州外代付款给外联公司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3、外联公司开给梧州外代的已作废的运费发票20份;4、梧州外代向外联公司直接托运的货物清单。

被告源盛公司辩称:外联公司与源盛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权利义务关系。与外联公司发生运输权利义务关系的是梧州外代,源盛公司在外联公司与梧州外代之间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履行代理人的义务即代梧州外代向外联公司订舱,承担梧州外代与外联公司之间有关运输单证(包括订舱单、提单、装船通知等)的传递义务,代外联公司向梧州公司寄送发票、协助外联公司催收运费。源盛公司的权利是向外联公司收取运费差额(佣金)。源盛公司经手代理梧州外代向外联公司订舱托运的货物是19票而不是20票,实际用舱人是梧州外代,海运费支付义务人也是梧州外代。而且梧州外代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分别于2001年9月3日和9月12日支付了两笔海运费共17,546美元。外联公司也确认收到梧州外代的海运费后向源盛公司支付代理报酬,即海运费1,066美元。故外联公司向源盛公司主张运费属诉讼对象错误,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源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梧州外代签发的《出口货物托运书》6份以及2份传真;2、外联公司开给梧州外代的发票18张;3、梧州外代代理F.E.R.T.运输代理公司签发的提单19份;4、源盛公司9月4日发给外联公司的传真(与外联公司提供的证据3相同);5、梧州外代付款给外联公司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两份(与外联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2相同);6、源盛公司编制的关于19票货物的运费计算表。

经审理查明:对外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4、6、7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除(略)号发票以外,源盛公司没有异议;对源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3、4、5,外联公司没有异议。

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予以采信。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外联公司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

外联公司与源盛公司曾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双方在《运输协议》中约定,源盛公司根据其货量情况向外联公司申请货柜,外联公司在香港安排空货柜交给源盛公司,源盛公司自行将空货柜运至梧州配货;源盛公司在香港收到空货柜后,21天内必须装货出运并交外联公司指定的船舶或者码头,并将货柜归还至外联公司指定的船舶或者码头,所产生的码头费由源盛公司承担,如有逾期,则源盛公司应支付外联公司每个20英尺货柜每天5美元的货柜租费。源盛公司应在货物出运后1个月内付清运费,逾期不付清的,源盛公司须支付总额每天0.3%的滞纳金;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1年。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不详。

2001年7月至8月间,源盛公司向外联公司发出20份托运单((略)),托运单载明发货人均为源盛公司,收货人凭指示((略)),分别注明订舱号、运输货物品名、货柜数量、目的港和运费,并加盖源盛公司的业务专用章。20份订舱托运单记载的运费金额共29,092美元。9月4日,源盛公司发给外联公司传真称:“有关我司请贵司托运的所有关于梧州外代的货款,请收到梧州外代汇款后(详见下列贵司所开发票清单),将应退我司差额部分退还我司帐户,请确认并回传”。传真列明外联公司开出的19票货物发票的号码及金额。外联公司在该传真上批注:“我司确认将多收到运费差额退给贵司”后,回传给源盛公司。2001年10月23日,外联公司传真给源盛公司,称“梧州外代以‘源盛’托运我司货物之运费尚有(略),356.02未收。我司已开(略),400之发票给梧州外代。”源盛公司于10月31日复传外联公司,称:以“源盛”托运的应收运费总额为29,169.02美元;梧州外代已于9月3日、12日分别汇款共17,546美元至外联公司指定的账号,外联公司已收到,源盛公司订舱的运费尚有11,623.02美元未收;梧州外代的海运费直接汇入外联公司所开发票指定的帐户,外联公司收到后再将差价退给源盛公司,是三方合作的惯例做法,因此要求外联公司协助催收未收的运费。11月14日,源盛公司传真给外联公司,称外联公司应向梧州外代催收运费,并将运费差价退还给源盛公司。

外联公司确认已收到梧州外代于9月3日、12日分别汇款共17,546美元,但声称该款项系梧州外代为其委托外联公司运输另外的货物所支付的运费,并非为源盛公司支付运费。

源盛公司提交了19份F.E.R.T运输代理公司(F.E.R.T.(略).)的提单复印件。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苍梧县松香厂((略))。据源盛公司解释,该发货人为货物生产厂家。19份提单均为梧州外代代理F.E.R.T.运输代理公司签发,提单记载的集装箱封号与外联公司提供的正利航业(香港)有限公司15份付款发票记载的集装箱封号相同,也分别与外联公司提交的20份托运单中的19份订舱托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重量、集装箱数量、目的港相同。经核对提单和源盛公司出具给外联公司的托运单所涉货物品名、重量、运输时间、目的港等要素,该19份提单所涉货物与源盛公司委托外联公司托运的20票货物中除订舱号为(略)的订舱托运单外的19票是相同的货物。

源盛公司提供了外联公司开给梧州外代的发票19份发票的复印件,试图证明应由外联公司直接向梧州外代收取运费。外联公司辩称,由于源盛公司不能向梧州外代开具合法的国际货物运输运费发票,因此要求外联公司直接开具运费发票给梧州外代,同时要求外联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将外联公司与源盛公司约定的运费提高一定数额,从而让外联公司赚取运费差额。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外联公司同意源盛公司的要求,并且同意将多收的运费退还源盛公司。但梧州外代认为外联公司与其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不同意接受外联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同意代替源盛公司支付本案的运费,并将外联公司发票退回,外联公司在收回发票后作废票处理。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外联公司提交正利航业(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15份海运发票以及4份汇款申请书,其述称本案货物是由外联公司通过正利航业(香港)有限公司中转运输,外联公司已经向正利航业(香港)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运费。源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外联公司与另外一家公司的业务往来,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与原件核对,该海运发票分别注明了外联公司的帐户、20份提单项下的海运费和文件费金额、与本案订舱托运单记载相同的集装箱编号等事项。外联公司提交4份至中国银行的汇款申请书,记载的申请日期为2001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29日和12月21日;收款人为正利航业(香港)有限公司;汇款金额分别为53,527.44美元、61,405美元、62,588.33美元和75,874.23美元,共253,395美元。该4份汇款申请书上加盖了中国银行广州市沿江支行受理凭证专用章。本审判员认为,经与原件核对,据其真实性、相关性,该海运发票可以采信;该4份汇款申请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因此,可以确认外联公司于2001年10月至12月间向正利航业(香港)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物运费。

对外联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源盛公司认为提交补充证据违反证据交换规则,应不予质证和认证。经审查,梧州外代的答辩状系该公司在北海海事法院受理的外联公司诉梧州外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追偿纠纷一案中提出的答辩状。系外联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到北海海事法院参加该案庭审时取得到,电汇凭证系答辩状的附件。本审判员认为,由于外联公司取得上述证据的时间与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为同一天,外联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不能提供这些证据,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其在本案开庭前提交符合证据交换规则的规定。源盛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采用。梧州外代的《民事答辩状》,由北海海事法院加盖证据核对章,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梧州外代在该《民事答辩状》中陈述,其于2001年8、9月委托本案外联公司运输货物,发生的运费总额为22,328美元,已分别于9月3日、9月12日共支付了17,456美元。

外联公司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不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源盛公司又不同意质证,故不再进行质证,该等证据材料不作证据采用。

外联公司提交的源盛公司于2001年11月3日发给外联公司的传真件,内容为确认源盛公司向外联公司订舱的应收运费总额为29,169.02美元,确认梧州外代已经支付外联公司17,546美元,并称源盛公司将不负责2001年8月29日、9月3日两笔海运费共2,011.02美元的收取工作等。但是外联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源盛公司提出异议,该传真件复印件亦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予以采信。

源盛公司提供了梧州外代于2001年6月28日出具给源盛公司的6份《出口货物托运书》复印件以及2份传真。该《出口货物托运书》记载的托运人为苍梧县松香厂;货物品名、重量、目的港与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订舱托运单所记载的内容相符,源盛公司称其与梧州外代是通过传真签署该《出口货物托运书》。该2份传真内容为梧州外代要求源盛公司提供共42个20英尺空货柜,其中(略)单下17个货柜、(略)单下6个货柜、(略)单下1个货柜、(略)单下3个货柜、(略)单下6个货柜、(略)单下2个货柜、(略)单下2个货柜、(略)单下2个货柜、(略)单下1个货柜、(略)单下1个货柜、(略)单下1个货柜。外联公司以源盛公司不能提供《出口货物托运书》原件为由提出异议,但对2份传真没有异议。本审判员认为,该《出口货物托运书》可与上述2份传真及外联公司提供的托运单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予采信。

源盛公司提交的关于19票货物的运费计算表系源盛公司自己单方面编制。源盛公司认为梧州外代支付外联公司的运费总额为29,169.02美元,外联公司应收取28,103.02美元,并将运费差价1,066美元退还源盛公司。外联公司认为该运费计算表是源盛公司单方编制,没有经过外联公司确认,不能证明源盛公司的主张。本审判员认为,该运费计算表系源盛公司事后单方编制的,外联公司不予确认,不能作为确认事实的依据。

另查,外联公司于200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源盛公司在中国银行水均岗办事处273-(略)帐户中的存款350,000元。本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广海法保字第59-X号民事裁定,准许外联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源盛公司的上述存款。但在本院通知中国银行水均岗办事处协助执行时,源盛公司上述帐号只有存款1,745.30元。

又查明,外联公司因与中国梧州外轮代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运费追偿纠纷一案((2002)海商初字第X号),于2001年12月26日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2002年3月18日,北海海事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梧州外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9日做出(2003)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1年8月24日至9月25日间,外联公司接受梧州外代的委托,承运了19票货物出口,发生运费22,328美元。另外,2001年6月起。梧州外代向源盛公司签发出口货物托运书,委托源盛公司承运其另20票货物出口。源盛公司将该批货物委托外联公司承运,共发生运费29,169.02美元。梧州外代于9月3日、12日分两次共汇给外联公司17,546美元,系支付其委托外联公司运输货物的运费,并非代源盛公司支付运费。梧州外代并没有得到源盛公司关于向外联公司支付运费的委托。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运往目的地的合同。源盛公司分别给外联公司发出20份托运单,每份托运单均分别注明订舱号、运输货物品名、货柜数量、目的港和运输费用,因此,每份托运单均应认为是源盛公司希望与外联公司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要约,外联公司接受了源盛公司的托运,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

源盛公司主张,其作为梧州外代的代理人订舱,并不是向外联公司托运货物,因源盛公司与梧州外代之间因为经常的业务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但是,源盛公司没有提交其与梧州外代的代理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梧州外代之间口头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梧州外代之间存在这样的委托代理惯例;梧州外代作为F.E.R.T.运输代理公司的代理人出具的提单项下的货物与本案货物具有关联性,但并不能证明梧州外代委托源盛公司与外联公司办理订舱托运;源盛公司提交的梧州外代的《出口货物托运单》以及要求源盛公司安排空货柜的传真只能说明梧州外代向源盛公司托运货物,不能证明梧州外代的委托源盛公司向外联公司托运货物。梧州外代向源盛公司托运货物,源盛公司接受梧州外代的托运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向外联公司托运,不能理解为梧州外代委托源盛公司为代理人向外联公司托运货物。外联公司给梧州外代直接开具运费发票,也不能证明源盛公司与梧州外代之间存在运输代理关系。源盛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梧州外代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外联公司发出托运单,与外联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应自行承担合同约定的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外联公司承运了源盛公司托运的货物,源盛公司应依照托运单的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外联公司确认收到梧州外代汇款共17,546美元,但认为该汇款不是梧州外代为本案货物运输所支付的运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3)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述款项系梧州外代支付其委托外联公司运输货物的运费,并非代源盛公司支付运费;梧州外代没有得到源盛公司关于向外联公司支付运费的委托。源盛公司关于梧州外代的汇款是为其向外联公司托运货物支付运费的主张不能成立。20份托运单记载的运输费共为29,092美元,外联公司请求源盛公司支付28,877美元,应予准许。外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外联公司与源盛公司双方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的货物运输方式为,源盛公司向外联公司申请货柜,外联公司在香港安排空货柜交给源盛公司,源盛公司自行将空货柜运至梧州配货。而本案争议的20个集装箱货物的运输,系由源盛公司直接向外联公司托运,与上述《运输协议》约定的货物运输方式不符,并非履行该《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与本案无关,其是否有效,本案中不作评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保税区源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外贸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8,877美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9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执行费5,000元,由源盛公司负担,并径行支付给外联公司。外联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本院不另清退。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韶峰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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