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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韦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5-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4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32岁,汉族,住(略),出租车司机。2005年1月26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4年4月10日凌晨,陕西新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郑某因醉酒将其驾驶的牌号为陕A-(略)的白色凌志400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停放在西安市X路恺撒宫对面的机动车道上,钥匙未拔,车窗未关。当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系出租车司机)途经此地,发现了这一情况。约一小时后,韦某某驾车再次途经此路段,发现该车仍然停放在原处.于是将自己所驾驶的出租车放好后,潜入白色凌志车中。此时韦某某又发现车钥匙未拔,且也无人对其干涉,便将车开走,藏匿于西安市X路解放军三二三医院停车场。随后韦某某将存放于车中的手机、皮鞋及美元供自己使用和挥霍,将车中存放的高尔夫球杆藏匿于其姐家中。韦某某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车牌。2005年1月,被害人发现了被盗车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

1.被害人郑某陈述。主要内容是:郑某系陕西新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司机。2004年4月10日凌晨5时许,因醉酒,将所开公司的白色凌志400轿车(牌号为陕A-(略))丢失,后报案。

2.破案经过证明。主要内容是:2005年1月11日,被害人郑某向西安市公安局刑侦局综合处一大队报案,称在陕西省医院停车场发现其丢失的车辆。公安人员于次日晚将开车人韦某某抓获。经查验,该车就是郑某丢失的车辆。

3.证人韦某旗(韦某某之兄)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韦某某2004年4,5月份开了一辆白色凌志轿车,并告诉韦某旗车是一个房地产老板的,在文艺路发现该车大灯开着,窗户玻璃未关上,车钥匙也在车上,想玩一下这辆车,就把车开走藏起来了。韦某旗让韦某某赶快把车扔了,韦某某说玩几天就扔,但是一直没有扔。

4.车辆登记信息表及证人王某某、郑某证言。主要内容是:登记的车牌照号为陕A-(略),行驶证登记车主是王某某,但车辆产权属于王某平。

5.公安机关扣押及提取笔录、领条等。主要内容是:从韦某某处提取白色凌志4110轿车、行驶证、手机、名片、高尔夫球杆、钱包等物。以上物品由郑某领回。

6.物品鉴定结论。主要内容是:陕A-(略)白色凌志400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7.提取的车辆修理发票,用以证明韦某某对凌志400轿车进行修理及更换零部件的情况。

8.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对其开走涉案白色凌志400轿车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正确,但部分情节有误,被告人将车开走是为了在朋友面前炫耀,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曾几次想将车归还失主,但是没有归还成。

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案发当日,涉案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车窗未关,钥匙未拔,车主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所以该车辆是遗忘物,不是盗窃犯罪的犯罪对象;二、韦某某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车开走,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三、韦某某未改变车辆的特征,也未将车辆藏匿,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四、韦某某案发后赔偿失主经济损失2万元。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法庭正确适用法律,罚当其罪。

被告人韦某某提交郑某领条,用以证明韦某某自愿拿出2万元补偿车主以及司机,郑某予以接收。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1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系出租车司机)上班途经西安市X路,发现一辆白色凌志400型轿车四个车窗玻璃未关,车灯未熄,车中无人,停靠在机动车车道。约一小时后,韦某某驾车再次途经此路段,发现该车仍然停放原处,即将自己所驾驶的出租车放好后,潜入白色凌志车中。此时,韦某某又发现车钥匙未拔,且也无人对其干涉,便将车开走,藏匿于西安市X路解放军三二三医院停车场。嗣后,韦某某对车辆进行检验,发现了失主的身份证、名片、手机、皮鞋、高尔夫球杆等物品及200美元。韦某某使用了手机和皮鞋,将美元挥霍,将高尔夫球杆藏匿于其姐家中。为了便利其使用,韦某某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车牌。2005年1月,被害人发现了被盗车辆,公安机关将韦某某抓获。被盗车辆以及高尔夫球杆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陕A-(略)白色凌志400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韦某某自愿拿出2万元补偿车主以及司机,郑某予以接收。

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车辆是否属于“遗忘物”2.韦某某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3.韦某某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遗忘物”。

遗忘物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中的概念,是侵占罪特有的犯罪对象。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财物的所有人主观上应认识到自己将财物遗忘,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要确定本案车辆是否是遗忘物,首先应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分析。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害人郑某酒后驾车回家,并将车停放在其住所附近的公路上,因其饮酒过量的特殊原因,未关车门和车窗,且将车钥匙遗留在车上,但其并未失去对车的控制。数小时后,郑某就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郑某从停车到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时间很短,且其称车辆的被盗地点与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的盗车地点相一致,这足以证明郑某主观上并没有将该车遗忘。第二,郑某的醉酒行为,只是使其对车辆的控制力减弱,如果韦某某不实施盗窃行为,郑某完全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本案中,自郑某将车停放在路旁直至被韦某某窃取,有两个小时之久,其间车辆安然无恙。如果郑某在此期间酒醒,自然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但当郑某酒醒后,却发现车辆丢失,真正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而这一结果的发生,恰恰是因为韦某某将车开走、藏匿行为造成的。所以,韦某某的窃取行为是被害人对车辆失控的根本原因。第三,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汽车作为财物具有特殊的属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车辆的购买、转让均需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发照等相关手续。若不考虑机动车特殊的物质属性以及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仅因所有人或使用人忘记了关窗、关门、没拔钥匙等一些表面现象,即定其为遗忘物,有悖常理。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韦某某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

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了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这种秘密手段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而言,同时是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发觉,并非旁人确实不知或者不能发现。本案中,涉案车辆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钥匙未拔的不正常状况,不仅为被告人韦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也使得其采取的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与一般盗窃犯罪中秘密手段(如撬门、砸窗等)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据此认为韦某某的行为不是秘密的。经审理查明,韦某某就是在发现车辆长时间无人管理后才潜入车中,并在确信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将该车开走、藏匿的。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即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韦某某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在使用车辆期间,更换车牌,对车进行伪装,并为其使用便利,对车辆进行多次维修,占有和使用该车长达9个月之久,直至被抓获。另外,韦某某还将车中存放的美元、生活物品加以挥霍、使用或藏匿,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故对于韦某某辩护人提出韦某某开走涉案车辆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韦某某自称多次想归还车辆的辩解理由,经查,韦某某窃取车辆后,即发现了车主的身份证和联系电话,其兄也多次敦促其归还,但韦某某置之不理,继续长期占有、使用该车,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经查属实。韦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未给失主造成太大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1日判决: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开走涉案车辆只是对他人遗忘物的非法侵占,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遗忘物”,应当就案件的具体情形,参酌日常社会生活的准则加以判断。对于财物来说,一般以是否能够移动并且移动后是否损害其经济价值为标准,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有一类动产较为特殊,例如机动车、船舶等,它们虽可移动,且移动后也不会影响其经济价值,但是这类财物的价值较大,所有人必须以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相关交易,必须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它们的物权变动遵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具有区别于一般动产的特性。对于一般的动产而言,成为遗忘物的外部表现形式为物品附近没有人或者无人对该物品声明支配。但是对于机动车这类财产的占有支配,不以特别声明为必要,也不以持续不断的实际控制为先决条件,司机离开车辆,并不意味着完全失去对机动车的控制。另一方面,从社会日常生活观念来看,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的支配关系也并不因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钥匙未拔而受影响,即使机动车辆的外在表现形式为暂时无人支配,也能从常理推断该车并非被人遗忘。故涉案机动车虽未关窗、关门,没拔钥匙,亦不能推定其是遗忘物。

本案上诉人韦某某实施了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了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这种秘密手段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而言,并非旁人确实不知或者不能发现。本案中,涉案车辆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钥匙未拔的不正常状况,不仅为韦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也使得其采取的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与一般盗窃犯罪中秘密手段(如撬门、砸窗等)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据此认为韦某某的行为不是秘密的。韦某某是在发现车辆长时间无人管理后,潜入车中,并在确信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将该车开走、藏匿,并挥霍、使用车内的财物。因此,韦某某在取得财物时,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非法手段。随后,韦某某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还更换了车牌号。机动车辆物权变动遵守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相关部门对机动车的管理也区别于一般动产,机动车牌号登记制度进一步增强了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车辆的控制力。车辆丢失后,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根据自己的车牌号找寻自己的车辆。因此,韦某某更换车牌的行为,实际是其秘密窃取行为的延续,籍此导致机动车所有权人失去通过车牌寻找自己车辆的可能,从而实现其盗窃犯罪的目的。

上诉人韦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韦某某窃取车辆后,即发现了车主的身份证和联系电话,且其兄也多次敦促其归还,但韦某某一直置之不理,继续占有、使用该车,还更换车牌,对车辆进行多次维修,占有和使用该车长达9个月之久,直至被抓获。另外,韦某某还将车中存放的美元、生活物品加以挥霍、使用或藏匿。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韦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韦某某的行为不是对遗忘物的占有,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经查属实。鉴于韦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未给失主造成太大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上诉人韦某某关于“开走涉案车辆只是对他人遗忘物的非法侵占,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12月26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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