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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粤能船务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金苑贸易有限公司、张某甲、中山市阜沙工贸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2-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14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粤能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远鸿、杜某某,广东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金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冀武二招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山市阜沙工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深圳市粤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诉被告石家庄金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理。应原告粤能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5月8日追加张某甲、中山市阜沙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阜沙公司)为本案被告。8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远鸿、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苑公司、张某甲、阜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能公司诉称:粤能公司与金苑公司于2001年3月10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粤能公司为金苑公司运输一批散装煤自天津至广州。粤能公司于2001年4月2日将金苑公司托运的货物交付给金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依据航次租船合同,金苑公司应向粤能公司支付运费1,536,000元,虽经粤能公司多次催讨,金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金苑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年检,已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算,金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张某甲和阜沙公司作为金苑公司的两个股东,应履行清算义务。但张某甲、阜沙公司故意不申请对金苑公司进行年检,导致金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又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其目的在于故意逃避金苑公司所欠债务。故依法应对金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金苑公司向粤能公司支付运费1,536,000元;张某甲、阜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粤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苑公司作为托运人,粤能公司作为承运人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2、天津港务局水路货物运单;3、货物交接单;4、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5、石家庄金苑贸易有限公司章程;6、合资成立石家庄金苑贸易有限公司合同。

被告金苑公司、张某甲、阜沙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粤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查明:

金苑公司与粤能公司于2001年3月10日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粤能公司为金苑公司运输散装煤,自天津至广州,计费重量32,000吨,运费率48元/吨,货物达不到计费重量按计费重量计收,超过计费重量按实际货量计收,运费在卸船前付清。定金1,000,000元付至粤能公司账户后,合同方生效。合同签订后,粤能公司租用青岛汇泉船务公司所属“汇盈”轮,于4月1日在天津港装载金苑公司托运的31,784吨散装大同混合煤,于4月12日运至广州港并交予金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中山市雄本贸易公司,该公司在水路货物运单上盖章确认。但金苑公司没有向粤能公司支付定金和运费。

金苑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8日。注册资本3,000,000元,其中,张某甲出资2,800,000元,阜沙公司出资200,000元。2001年8月,金苑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年检,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某甲、阜沙公司作为金苑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对金苑公司进行清算。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金苑公司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精神,金苑公司仍视为存续,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粤能公司与金苑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就散装煤运输协商一致,双方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金苑公司支付定金1,000,000元之后合同方生效,故该合同属附条件才生效的合同。金苑公司在未付定金的情况下,将托运货物在起运港交给粤能公司;粤能公司在未收到定金的情况下,将上述货物依约运输到目的港,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放弃了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故该合同在粤能公司主动履行之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粤能公司按合同约定为金苑公司运输散装煤,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有权请求金苑公司支付运费。“汇盈”轮运载货物31,784吨,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货物实际装载量未达到计费重量32,000吨,运费按32,000吨计算,每吨48元,共1,536,000元。粤能公司请求金苑公司支付上述运费,予以支持。

金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本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的精神,金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张某甲、阜沙公司作为清算责任人,负有在规定期限内对该司依法进行清算的义务。逾期不清算,应对金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苑公司支付原告粤能公司运费1,536,000元;

二、被告张某甲、阜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被告金苑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逾期不履行清算责任,应共同对金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7,790元,由被告金苑公司负担;被告张某甲、阜沙公司逾期不履行清算责任,应连带支付上述受理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三被告应将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云朝

书记员陈秋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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