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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诉被告金x及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金x。

委托代理人顾xx。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xx。

原告周x诉被告金x及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9年9月20日16时30分许,在奉贤区X路X路约2公里处,被告金x驾驶其自有的沪x轿车沿金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站在金钱公路西侧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2009年10月1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3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经查,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0.80元(不包括被告金x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960元、误工费11,97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3,5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6,298.80元。因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金x赔偿;同时要求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经计算为770.80元,此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588.60元,其中有170元是伙食费,实际医疗费19,4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7.5天计算为350元;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认可50元;律师费认为过高。此外,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

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公司与被告金x签订了保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其中误工费未能提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经涵盖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不应重复赔偿。对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x,其对该车向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交强险(保单号x),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系农业人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金x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588.60元,其中含伙食费1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x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疗费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被告金x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疗费清单,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答辩书、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综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客观情况后,作出由被告金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又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和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项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第二项损失已超过责任限额,故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1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金x按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当予以扣除,对医疗费经核定为20,189.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7.5天计算为35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确认的实际伤势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74天计算为2,220元。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74天计算为3,55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据此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7个月计算为7,84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2,32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4,64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350元。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此外,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1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3,550元、误工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9,547.40元,由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51,388元;由被告金x赔偿余款18,159.40元(其已垫付医疗费19,58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x负担49元,被告金x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xx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x

审判员唐xx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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