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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B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地下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瞿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二号桥东×××,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翁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21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地下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a、倪a,被告上海B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马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挖钻机租赁合同2份,由原告承租被告的两台金泰挖钻机。2008年4月,原告将两台挖钻机运至中交一航局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工地施工,但两台挖钻机进场后,经常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作,无法完成发包方施工工期的安排。经生产厂家维修,问题依然存在。到2008年6月15日,两台机器完成35根桩,只完成工程量的四分之一。由于严重影响发包方的施工工期,两台挖钻机被发包方清退。原告又将两台挖钻机运至中交三航局新建铁路哈尔滨至大连客运专线土建工程TJ-3段伊通河特大桥钻孔桩基工程工地进行施工,但两个月只完成29根桩,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为此原告只能另调两台设备弥补该工程进度损失,该两台金泰挖钻机于2008年8月15日被清退。原告认为,被告出租给原告的两台金泰挖钻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418,840元(以下币种相同)。

原告损失组成如下:1、中交一航局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工地亏损680,620元及应得利润935,380元;2、伊通河特大桥钻孔桩基工程工地亏损819,740元及应得利润1,638,100元;3、运费345,000元。

被告上海B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出租给原告的两台挖钻机完全可以正常使用。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并向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租赁费用,亦未提及质量问题。2008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取回两台挖钻机后,原告于2009年又向被告租赁这两台机器,亦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且被告曾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就支付租赁费起诉过原告,原告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故被告提供之挖钻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原告主张的损失都是自己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机械设备托管协议2份、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两台金泰挖钻机、原告应支付租金2,936,880.8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原告与中交一航局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将向被告租赁的两台挖钻机派往该工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设备钻孔价格为每米4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3、原告与中交第三航务局有限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经理部三分部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1份,证明两台金泰挖钻机经常坏,被中交一航局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清退后,原告又将这两台机器派往中交第三航务局有限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工地,钻孔价格为每米38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4、陈a、杨a、张b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两台金泰挖钻机经常坏,需维修,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分别于2008年6月15日、8月15日被发包方清退。被告认为陈a、杨a是原告员工,有利害关系,张b的笔录是原告单方制作,均不予认可。

5、杨a制作的现场维修记录X组,证明两台挖钻机的维修情况。被告认为维修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6、货物运输合同3份、保单2份,证明运输两台挖钻机运费共计345,000元。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7、原告与中交一航局中间结算总帐1份,证明原告与发包方确认一航局工地的总工程量及工程费用、相应成本。被告认为该结算总帐无任何公司盖章,上面签字人员是原告人员,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

8、两台挖钻机工作量明细X组,证明两台挖钻机只完成了68根桩。被告认为该明细是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9、光盘1张,证明两台机器在一航局和三航局工地工程量的原始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10、航空运输专用发票1份,证明生产厂家向原告工地空运维修配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挖钻机正常使用也需要维修。

11、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输单1份,证明生产厂家将配件从上海运至原告工地。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支付利息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未提出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定期检查报告2份,证明租赁物经定期检查,未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认为上面陈a与杨a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不予认可。

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承包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两台挖钻机收回后又租赁给其他单位,均可正常使用,无质量问题。原告认可被告举证,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且能证明钻孔每天不少于2根,每月不少于60根。

4、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又租赁这两台挖钻机在福州工地及外滩工地使用,都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租金,原告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陈a、杨a出庭作证。陈a、杨a述称,被告提供的两台挖钻机于2008年4月中旬起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生产厂家多次维修,但未保留维修记录。

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陈a、杨a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向本院所作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7、8、9均为原告自行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名盖章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其它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托管协议1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SD20多功能旋转挖钻机1台,租用期限24个月,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5,905元;设备进出场及转场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租用期间为设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包括驾驶员及及时维护保养),租用期间设备安全、操作安全的责任及费用由原告承担;租赁费用每年结算一次,由原告为被告每月支付银行还款123,405元,支付期限24个月(同租赁期限),原告在每年年底另行一次性支付被告75万元;租赁期满后,原告应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状况并归还被告。同年4月19日,双方又签订1份机械设备托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租用1台SD22多功能旋转挖钻机,租用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协议其余内容同3月25日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将设备交付原告。

2008年4月1日,原告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经理部四分部签订租赁合同,由该工程经理部向原告租赁旋挖钻机4-8台用于哈大铁路客运专线第三标段第二松花江特大桥工程进行桩基础作业,进场时间为2008年4月1日至7月1日,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工程数量暂定2,800根,工程造价暂定3,360万元。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经理部三分部签订租赁合同,由该工程经理部向原告租赁规格为x的金泰旋挖钻机2台用于新建铁路哈尔滨至大连客运专线土建工程TJ-3标段钻孔桩桩基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

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1份利息支付协议书,内容为因被告要支付银行贷款,向原告催讨,原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决定由被告出面向其他企业借款300万元,借期3个月,年利率20%,此利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最终结算按原告还款日为止。

因原告拖欠被告两台设备的租金,被告于2008年11月自原告将两台挖钻机取回,双方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托管协议终止履行。

原告于2009年2月至3月间又向被告租赁两台挖钻机用于原告其它工地,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租金。

因原告拖欠租赁费未付,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上述两份机械设备托管协议项下的租赁费及2009年2月至3月间的租赁费。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551、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挖钻机的事实,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3月25日合同项下截止2008年10月止的租赁费1,301,335元,支付2008年4月19日合同项下截止2008年10月止的租赁费1,115,430元及2009年2月至3月期间的租赁费50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挖钻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两个工地的亏损、利润和运费共计4,418,840元,原告应为其损失的实际存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仅提供了1份原告自己制作的赔偿明细,未提供其它确凿的证据对其主张损失的存在加以证实。原告称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仅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维修记录等,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在未经有关部门作出权威鉴定的情况下,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挖钻机存在如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称质量问题从2008年4月份起开始出现,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在2008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支付利息协议中,丝毫未提及挖钻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此后还向被告租赁系争两台挖钻机用于其它工地,亦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在被告就系争挖钻机的租赁费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两个诉讼中,原告也未提出质量问题之抗辩。按一般常理,如若租赁物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此时不可能不提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及损失存在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地下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50.72元,由原告上海A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黄某美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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