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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B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a,经理。

委托代理人戈a,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a,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上海B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星东路九星市场五金一区×××(上海C电器成套设备商行)。

法定代表人陈a,经理。

原告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a、赵a,被告上海B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至12月14日止,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微型断路器,总计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662,432.90元。被告至2010年2月12日止,总计支付货款362,432.90元,对剩余的货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0万元;(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3,000元(从2010年2月12日起算,计算至起诉日止)。

被告上海B电气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认为在正常商业活动中,很少支付利息,一般都是协商解决拖欠货款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B电气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通过口头方式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方理应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同时,由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无法达成一致而调解未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以及以上述款项为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起算,计算至起诉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2.50元,由被告上海B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明权

书记员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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