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澳门居民,住(略)。暂住顺德市X镇X村兴贤石狮巷。
被告顺德大志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X镇东头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50岁,香港居民。现住(略)。
原告邓某某因与被告顺德大志针织有限公司(下称大志公司)、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志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21日,两被告自原告处借得人民币(略)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拒不按约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手写体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邓某某先生人民币(略)元,按月息10厘计,三个月本息结清。借款人李某某,2001年7月21日。大志公司加盖了公章。
被告大志公司、李某某均未作答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1年7月21日,被告大志公司、李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并分别由李某某签名和大志公司盖章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0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依约还款,原告经崔收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大志公司、李某某向邓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本金,放弃利息,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应予准许。工商注册资料显示,大志公司是李某某荣独资经营的有限公司,向邓某某出具的借条由大志公司和李某某分别盖章和签名,尚无证据证实所借款项是公司还是个人使用,故应由大志公司和李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德大志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李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略)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5元,由被告顺德大志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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