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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8月27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期一个月归还。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又提出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称其有两套房子,如果生意失败,就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卖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将借款4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2008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45,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中一笔明确了还款时间的借款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5,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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