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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响水镇新丰村上久村民小组与博罗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确权案

时间:2002-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16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X镇X村上久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村X组长。

诉讼代理人:赖德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休干惠州企管局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诉讼代理人:李群胜,博罗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杨伟平,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博罗县X村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村X组长。

诉讼代理人:李志文,博罗县X镇法律服务所干部。

上诉人博罗县X镇X村上久村X组因山林土地确权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02)博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地,地名叫“暗坑山”,位于博罗县X镇X村与响水镇X村、埔头村交界处,四至范围:东至水田,南至广梅公路,西至暗坑山脊,北至石场,面积约200亩(以被告的处理决定附图为准),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的四至范围及面积均无异议。该争议山地在1989年以前未进行过确权。1989年,根据被告办公室博府办(1989)X号《关于开展土地资源详查的通知》文件的要求,从1989年3月至1990年7月,在全县范围内进行土地资源详查,任务是核(裁)定好土地权属界线,对核定好的土地权属界线,要签定《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并由双方盖章认可。1989年9月30日,由参加土地资源详查的傅罗县国土局干部罗培友等人员组织本县X镇、响水镇两政府有关人员及双方当事人所在的莲塘村、新丰村X村代表,对两村的土地权属界线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划分,两村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界线图上盖章认可。依据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界线图确定的界线,本案争议的山地“暗坑山”属第三人辖区范围。1999年6月10日,原告与何国强签订《承包荒山种果合同》,将暗坑山发包给何国强,本县X镇国土所、第三人在发包合同附图上盖章。何国强在开发该山地时,第三人干涉制止,因而引起暗坑山土地权属纠纷。2000年3月10日,博罗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暗坑山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确认争议暗坑山的权属为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请行政复议,被告审查后认为国土局越权答复,据此撤销了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暗坑山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2000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博府决(2000)X号《关于“暗坑山”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把暗坑山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30日作出惠府复决字(2000)X号《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0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01)博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博府决(2000)X号《关于暗坑山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8月15日,市中院作出(2001)惠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为被告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未依法进行调解,程序严重违法,本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而判决撤销本院(2001)博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博府决(2000)X号《关于暗坑山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9月14日,被告召集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到县政府二楼会议室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2001年12月3日,被告作出博府决(2001)X号《关于“暗坑山”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把争议的暗坑山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暗坑山土地,在1989年以前人民政府没有确权。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根据1989年在全县镜内开展土地资源详查期间,由县X组织湖镇镇政府及莲塘村、响水镇政府及新丰村于1989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界线图所确定的区域界线,争议的暗坑山土地属湖镇X村属下的第三人辖区范围,被告将争议的暗坑山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决定归第三人集体所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两镇X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无效,其与何国强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果合同》足以证明争议的暗坑山权属是其所有,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2001年12月3日博府决(2001)X号《关于“暗坑山”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博罗县X镇X村上久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依法博罗县林业局是博罗县人民政府处理纠纷的职能部门,博罗县国土局制定《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越权行为,不应作为处理本纠纷的证据采纳;二、本案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争议山地属其所有,但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均没有进行质证,违反了《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不应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唯一证据,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在1997年后砍伐争议山地林木和将争议山地发包给他人种果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消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争议的“暗坑山”约200亩林地权属为上诉人所有;2、一并审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相关民事争议(即暗坑山的权属争议);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山地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和第三人都提供不出确切有效的书证和物证。《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虽没有个人签名,但盖有新丰管理区的印章,应视为有效。根据《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确定的湖镇莲塘与响水新丰区域界线,双方争议的暗坑山地在湖镇区域范围内。被答辩人提供的公证书只是证明承包合同双方签字、印章的真实性,而不能作为证明土地权属的证据。答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维护现实,就近方便管理的原则,而将争议山地划给第三人集体所有。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博罗县X村X村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在1997年后砍伐暗坑山林木,答辩人曾多次前往制止,上诉人发包给他人种果的地图是其以欺骗手段让答辩人盖上公章的。根据暗坑山的历史事实、地理位置及现状,暗坑山地属答辩人所有是无可争议的。博罗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山地的四至范围清楚,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博府决(2001)X号《关于“暗坑山”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附图为准,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争议地在1989年以前未经人民政府确权,1989年在博罗县境内开展土地资源详查期间,博罗县X组织湖镇镇政府及莲塘村、响水镇政府及新丰村于1989年9月30日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并由莲塘村X村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根据以上事实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91]X号《广东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87]X号《转发省国土厅关于处理土地纠纷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将争议山地确权给第三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新丰村的盖章是文书未经村委员会同意的个人行为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欠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暗坑山”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是以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博罗县国土局是具体承办部门,其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不属越权行为,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博罗县国土局越权行政及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争议山地砍伐林木及将争议山地发包他人种果的事实,依法不能作为山地确权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答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池志勇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邓耀辉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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