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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洋商業銀行信託有限公司訴劉某及另一人

时间:2007-04-25  当事人: 劉某、郭某   法官:法官張舉能   文号:HCMP1640/2006

HCMP164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06年第164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已故盛敏瑛的遺產管理人

南洋商業銀行信託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劉某

第二被告人郭某(或杰)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4月25日

判案書

背景

1.這是一宗遺產管理訴訟,原告人為已故盛敏瑛女士的遺產管理人。原告人就若干關於遺產管理之問題開展本訴訟,向法庭尋求命令或指示。

2.死者盛敏瑛女士於1945年在內地出生,1980年移居香港,獲發香港身份証。1990年10月,死者與第一任丈夫郭某生在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離婚。他們育有一名兒子,即本案第二被告人郭某(杰)先生,已成年。

3.1991年4月24日,死者與劉某先生,即本案第一被告人在上海市登記結婚。據死者遺囑所述,同年5月死者患膽囊炎住院接受手術,隨即與第一被告人發生嚴重爭執,遂於同月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4.同年9月17日,死者委托中國上海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傅玄杰律師辦理及簽立了前述一份遺囑。

5.同年10月4日,死者在上海市病故。

6.遺囑委任傅律師為死者之遺囑執行人,負責清理死者的債權、債務和按遺囑分配她的財產。然而傅律師已自1997年1月24日起放棄遺囑執行人之身份及關於領取死者遺囑認証書方面的任何權利。

7.在上述情況底下,原告人南洋商業銀行信託有限公司,遂被法庭委任為死者之遺產管理人,由法庭授予日期為2006年5月29日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書。

8.現本席逐一處理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提出之各個問題。

局部無遺囑

9.就遺囑是否全部處理了死者之遺產,還是出現局部無遺囑的情況,答案取決於正確詮釋遺囑之內容。

10.遺囑內容如下:

“遺囑

我盛敏瑛于1988年在香港開設乾裕公司(英文:QHIENYUECO)。我在香港除公司財產,現金首某、銀行存款外,尚有香港跑馬地樂活道…房屋壹套及家俱什物,因我經常出入國內經營業務,目前又重病在身,特立此遺囑。

我於1990年10月與郭某在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離婚,財產已分析完畢,目前我的所有財產與郭某無涉。

1991年4月21日我與劉某在上海登記結婚,5月份我患膽囊炎住院手術,隨即與劉某發生嚴重爭執,目前已向靜安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我與劉某婚姻存續至今4個多月期間對外未訂立新的商業合同,也無其他收入,因此我與他之間不存在婚後財產,我目前的全部財產均屬我婚前財產,與劉某無涉。

我特委托上海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傅玄杰律師作為我的遺囑執行人,包括清理我的債權債務和按遺囑分配我的財產。

我在香港華僑商業銀行的帳號:

乾裕公司美金帳號:…

港幣帳號:…

私人美金帳號:…

私人港幣帳號:…

私人活期:…

私人保險箱:…

我的債權及財產,在支付我的醫療費及我需用的所有開支包括我遺囑執行費用後作如下分配:

一.乾裕公司與上海手表廠所委托的進出口公司簽訂的關於電子元器件合同執行到9月底即不再執行,已委托謝鎮威先生發貨到9月底停止。貨款請傅玄杰律師核收匯入我的銀行帳戶。

我的其他應收帳款另行委托專人,錢款也請傅玄杰律師檢收進入我的帳戶。

二.我在香港跑馬地樂活道…的房屋,請傅玄杰律師委托華僑商業銀行或以更優的價格出售,錢款與銀行的應扣款結清後匯入我的銀行帳戶。

三.我的全部財產在我天年之後按以下所述分配,如有多餘則委托傅玄杰律師以我盛敏瑛名義用于慈善事業。

1.我只有一兒子名郭某,現在澳門,我要他早日赴美求學打工,並認我姐姐盛荷英為母。郭某去美國以後,為了培養他讀書成材,我在我的財產中給他30萬美元。

2.我將在我的財產中贈與大姐盛荷英5萬美元,哥哥盛國榮5萬美元,小阿姐盛惠英5萬美元,妹妹盛文英5萬美元,弟弟盛民榮10萬美元。

3.我贈與大姐的女兒王川峻2.5萬美元,王川儀2.5萬美元,王川偉2.5萬美元,王川麗2.5萬美元。

4.我的好友吳以(住:…NIGERIA)我贈與她2.5萬美元。

以下空白。

立遺屬人:[簽名]

91.9.17

代書人:[簽名+印鑑]

見証人:[簽名+印鑑]”

11.原告人提出,按字面解釋遺囑內第三段,死者將她的“全部財產”,在她過身後按該段內之4個分段分配,如有多餘則委托傅律師以她的名義用於慈善事業。既然如此,遺囑乃是處理了死者之全部遺產,故並不出現局部無遺囑的情況。

12.然而,被告人方面認為,遺囑所處理的只是遺囑內所列出之財產,而並不包括遺囑內並沒有列出的財產,尤其是死者生前在香港數個銀行戶口所擁有之存款。在她過身時,該數筆存款總額達HK$4,689,922.24,並沒有在遺囑內被列出來。被告人認為遺囑並沒有處理該些財產,理應按適用之繼承法律處理和分配它們。

13.死者在過身時仍未與第一被告人完成辦理離婚手續,故在法律上來說,第一被告人乃是死者之丈夫,第二被告人則是死者的親生兒子,故他們兩人在局部無遺囑之情況下,對有關遺產享有利益,無論適用的繼承法律,乃是內地之法律還是香港的法律。

14.要正確詮釋遺囑之內容,按理應首某決定究竟遺囑應以內地法律還是香港法律作出解釋。就這方面,根據國際私法,解釋遺囑之法律,應按立遺囑者的意願而決定;然而,除非有不同之意願顯示出來,否則法律假設適用的遺囑解釋法律乃是立遺囑者在立遺囑時之居所的法律:見Dicey,Morris&Collins,TheConflictofLaws(第14版),第2冊,第27R-055段起之論述。

15.死者在立遺囑時,雖然已申請離婚,但離婚手續還沒有辦妥,故根據普通法規定,死者作為一位已婚婦人,她在立遺囑時之居藉乃是依據她的丈夫(第一被告人)當時的居藉來決定。各方並無爭議,第一被告人是一名內地公民和居民,他的居藉乃是在內地。故若根據普通法的規定,死者在訂立遺囑時之居藉乃是在內地。

16.然而,代表原告人的繆大律師在陳詞時質疑,上述普通法就已婚婦人之居藉的規定是否過時,並與在1991年立遺囑時已生效的《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見《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第8條,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相抵觸而無效。大律師指出在JWvJW(1993)2IR476一案中,愛爾蘭的最高法院已判決上述就已婚女性之居藉的普通法規定抵觸愛爾蘭之憲法內的有關規定,實屬無效。該憲法內之規定與上述《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就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之規定相若。繆大律師亦指出,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的《斷定居藉的規則的報告書》(2005年4月)第2.14段和2.15段內,亦提出相類之質疑。

17.本席不欲就該重要的題目隨便發表意見,尤其是在本訴訟中,被告人一方沒有律師代表,並未能就有關之法律作出陳詞,以協助法庭作出正確的判決。

18.本席認為,根據證供,對死者生平所知有限。死者在內地出生和長大。死者在內地先後結婚兩次,丈夫均是內地人,直到1980之前,她一直是在內地居住。死者即使在1980年移居香港,她的第一任丈夫仍居內地,直到1990年10月才與他在內地離婚。明顯地死者雖然已移居香港,但在內地經營生意,經常進出內地,而且她的的親屬亦多有在內地居住的。

19.1991年她再次結婚時,第二任丈夫也是內地人士,在內地居住,明顯地他的居藉乃是在內地。

20.在上述情況底下,本席認為即使假設繆大律師所提出的論點乃是正確,即普通法就已婚女士之居藉的規定,因與《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相抵觸而被作廢,故死者即使在婚後亦可擁有她個人的居藉,然而,這並不表示她的居藉乃是在香港。

21.毫無疑問,《人權法案》在1991年6月8日在香港生效,在這之前並不存在上述普通法就已婚女士之居藉的規定抵觸該法案之條文,因而無效的問題。換而言之,直到1990年,死者的居藉乃是在內地。在1990年離婚後,除非有足夠證據顯示死者之居藉由內地轉為香港,否則在離婚後,她的居藉仍然是在內地。

22.1991年4月,死者與第一被告人結婚。根據普通法之規定,即使她在之前的居藉已變成是在香港,她在婚後居藉亦變回在內地。1991年6月《人權法案》生效,根據繆大律師之論點,死者可以擁有自己的個人居藉。當時,她已在內地人民法院針對第一被告人提出離婚訴訟,並已患病而且在內地居住。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之資料或證據顯示在那一段時間,她的居藉乃是在香港或從內地變回香港。

23.如前述,本席認為以本案證據而論,對死者生平所知有限,本席不欲在此貿言對死者之居藉作出判斷。總括來說,即使繆大律師所說之法律論點為正確,本席亦認為死者在有關時間之居藉仍很有可能是在內地,而並不是在香港。

24.同理,本席亦認為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死者欲以香港之法律來解釋她在內地聘請的內地律師為她草擬及見證之遺囑,而不以內地之法律來解釋。本席沒有忘記繆大律師說,遺囑內處理的基本上是在香港的遺產,她在內地並沒有甚麼遺產,也沒有任何住處。然而,本席考慮所知之死者背景,亦考慮遺囑乃是在內地經內地律師所訂立及見證,並委任內地律師作為執行人等等。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之材料顯示死者的意願乃是以香港的法律來解釋遺囑之內容,而並非根據內地的法律來解釋遺囑。

25.然而,本席亦沒有需要就這方面作出最後之判決。原因是本席認為無論是根據內地或香港法律去詮釋遺囑內容,就有關爭議方面,結果都是一樣。原告人就本案所牽涉之內地法律問題,曾聘請內地律師作出專家法律報告,內中並沒有提述內地就遺囑內容之解釋有甚麼獨特之規定,而法律專家亦按內地法律發表其對遺囑內容之解釋的意見。

26.被告人方面,亦未有向法庭提出任何內地法律關於解釋遺囑內容方面的一些特別規定之證據。

27.本席在考慮遺囑內容後認為,明顯地遺囑是處理了死者全部之遺產的。扼要來說:

(1)遺囑第三段明白的指出,死者“全部”財產在她過身後按該段內之分段條文予以處理,如有多餘的,則由傅律師以她的名義用於慈善事業。這明顯是包含她的全部財產。

(2)第三段之4個分段,分別將死者之財產遺贈多名人士,遺贈總額達US$725,000.00。死者在訂立遺囑後不足3星期過身,根據證據,她過身時所遺下之資產淨值合共HK$6,778,023.07。然而若不將那些沒有在遺囑內明文列出之銀行戶口內的存款計算在內(合共HK$4,689,822.42),則死者在遺囑內所列明之財產的總值,絕不足夠支付遺囑內第三段所規定的遺贈。由於訂立遺囑之時間與死者死亡的時間十分相近,而死者明顯地在訂立遺囑時已身患重病,而根據遺囑她所擁有的生意亦已停止經營,沒有其他大的收入,故從常理推測,死者必定是希望遺囑包括她所有的資產,以支付遺囑第三段內所規定之遺贈。

(3)從遺囑內容來看,死者明顯是就她過身後的遺產分配作出安排。遺囑一開始便提及,她在香港開設的公司和除公司財產外所擁有之現金、首某、“銀行存款”並在跑馬地樂活道的一個住宅單位,由於她在內地患重病,故立遺囑以作處理。凡此種種都顯示她立遺囑的目的是處理她全部的財產。換句話說,除非有特別原因,否則按常理推測,她沒有理由在遺囑內只處理部分遺產,而沒有對另外一些遺產作出處理。

(4)至於被告人方所強調的,即她在遺囑內指明提述部分之銀行戶口,而沒有將存有巨額款項之銀行戶口列出方面,本席認為那雖然是一個事實,但遺囑內並沒有說所列出的銀行帳戶乃是她擁有的唯一銀行帳戶,又或是在那些帳戶內之存款,才是遺囑要處理的銀行存款。一個可能的解釋,是死者在訂立遺囑時將有關之銀行戶口遺漏了。但無論真正原因如何,按遺囑之字面解釋,單單列出部分之銀行戶口,而不將另外一些列出,無論是本身或與其他有關之情況一拼來看,都不足以支持將遺囑解釋為只適用於所列出來之財產及戶口,而不包括並沒有列出來之銀行戶口內的存款。

(5)遺囑內容清楚顯示,死者要與她當時的丈夫劃清界線。如前述,死者當時已向法院提出與第一被告人離婚,但是離婚手續還沒有辦妥。遺囑清楚的說,死者之“目前的全部財產均屬[她]婚前財產,與[第一被告人]無涉”。死者的意圖極為明顯,即她的財產並沒有第一被告人的份兒(見下文就“共有財產”問題之判決)。如前述,若死者就她的遺產或部分遺產,尤其是擁有巨額存款之有關的銀行戶口,沒有以遺囑的方式予以處理及分配,則第一被告人作為她的丈夫,無論是根據內地法律或香港法律均可以對該些財產擁有繼承的權益,這一點也是常識。換句話說,從死者在遺囑內表達之意圖來看,她斷沒有理由不希望將有關之銀行戶口內的巨額存款包括在遺囑範圍之內予以處理,以杜絕因她未能及時與第一被告人辦妥離婚手續離婚,第一被告人以她的丈夫的身份在她身故後去繼承該些巨額存款(無論是根據內地法律或香港法律)的可能性。這一方面從遺囑內容本身清楚可見。

28.基於上述原因,亦鑑於證據並未顯示內地法律就遺囑內容之解釋有甚麼獨特的規定,故本席認為即使在解釋遺囑內容方面內地法律適用,遺囑亦是包括了死者之全部遺產,尤其是那些未有在遺囑內列明之銀行戶口內的存款亦包括在內。

29.被告人指出在一宗牽涉第二被告人作為原告及傅律師當時所屬之上海市滬一律師事務所為被告的內地民事訴訟中(2000年滬一中民初字第250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承認和判決遺囑並未處理死者全部之遺產;未在遺囑中處理的,依法應按照內地法定繼承辦理:見判決書第9頁。

30.本席認為這並不構成內地法律對遺囑之解釋的證據。

31.原因十分簡單:在上述內地官司之中,無論是原告或被告都認為遺囑並沒有包括或處理死者之全部遺產,故無論是原告之有關申索或被告所提出的答辯理由,均建基於遺囑並沒有處理死者之全部遺產上(見判決書第2至5頁)。故人民法院在處理有關之申索時,其判決理由亦以死者之遺囑並沒有處理她全部遺產作大前題(判決書第8至9頁)。換句話說,人民法院並沒有就遺囑究竟是否真的沒有處理死者之全部遺產作出獨立的審查、思考或判決,而只是根據雙方共同之立場就他們所分別提出的申索和抗辯理由,作出判決。遺囑並沒有包括死者之全部遺產,乃是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的假設,而並非法院經過雙方就該個獨特題目所作出之爭辯後,而作出的獨立判決。

32.從判決書內容清楚可見,人民法院並沒有考慮本席在前文所考慮之各個重點以判決究竟遺囑的處理範圍,是否包括死者並未在遺囑內列出之銀行戶口內的存款的問題。

33.本席不認為內地判決書內所陳述之看法,可作為內地法律會如何詮釋涉案遺囑的證據、或有份量的證據。

34.被告人陳詞說,上海市滬一律師事務所在上述內地訴訟中所持的立場,即遺囑並沒有處理死者之全部遺產,正好反映出死者訂立遺囑之意願,原因是該律師事務所乃是替死者草擬及見證遺囑的簽訂的。

35.本席認為即使假設該等第三者的理解,根據內地法律在詮釋遺囑內容方面是可被接納為考慮因數之一的,上海市滬一律師事務所在訴訟時的立場亦對正確詮釋遺囑內容方面毫無幫助。原因很簡單:因為該律師事務所負責處理死者之遺囑之訂定的傅律師本人,曾就遺囑內的條文、死者之原意和他所草擬之遺囑的內容和字句的本來意思,作了一份日期為2006年2月17日的聲明書。聲明書清楚指出,死者給他本人的指示乃是要簽立遺囑,用來處分她的全部財產。而傅律師為了方便日後進行遺產管理,才盡量將死者提供之財產的詳細資料寫進遺囑內。

36.本席認為若這些第三者就立遺囑者訂立遺囑的真正意思或主觀意願、或代為草擬遺囑的律師在用字造句時的主觀意願等材料,按內地法律是可以被接納為證據之一去詮釋遺囑的話,上述律師事務所之立場和傅律師所說的互相矛盾。既然如此,本席不認為該等第三者之解釋對正確詮釋遺囑內容有甚麼幫助,或對本席就遺囑之正確解釋所得出的結論有任何影響。

37.如前述本席認為即使根據內地法律作出判決,遺囑亦包含死者之全部遺產。

38.本席亦補充說,即使假設遺囑應按香港法律作出詮釋,本席亦會作出相同的結論。前述之理由,按香港法律全部適用。再者,普通法亦就遺囑之詮釋有所假設,即假設一名立遺囑者是希望遺囑處理他全部的遺產,而並不希望在他死後出現全部或部份無遺囑的情況:WilliamsonWill(第8版),第一冊,第553頁。

39.換句話說,本席判決死者之遺囑的覆蓋範圍,包括她全部的遺產,尤其是所有之銀行存款,不論是否在遺囑內列出的。

共有財產

40.原告人所提出的第2個問題,乃是死者與第一被告人的“共有財產”的問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七條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一些財產,包括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41.第一被告人指死者在與她結婚後,從她獨資經營的乾裕公司與上海的公司之生意來往中有經濟收入。該些經濟收入,按內地法律是他夫婦二人的共同所有的財產,死者無權以訂立遺囑的方式自行予以分配。

42.被告人亦指死者在遺囑內聲稱,她在婚後並沒有獲得任何新的財產,她擁有的財產全是婚前所賺取的,又或她的公司與上海公司的生意到1991年9月底便不再執行等等,都不是正確的事實。

43.雙方並無異議,死者的獨資生意的營業收入乃是動產,其擁有權應按死者居藉之法律來決定。換而言之,若死者在第二次結婚至死亡的一段時間內的居藉乃是在內地,則內地法律適用,而上述共有財產的觀念亦適用,因而死者並沒有權利在遺囑內單方面處理該些共有財產。

44.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判決死者的居藉在有關時間是否在內地。

45.原因很簡單:雖然死者已過身接近16年,第一被告人所能指出的死者在與他結婚至死亡的短短數個月內所獲得的營業收入,只是一筆US$7,800鎖貨款而已。而根據證據,死者過身時,其經營之乾裕公司對外欠債達HK$1,658,513.74。故第一被告人所指稱實屬夫妻共有的US$7,800,完全不足以支付乾裕公司的債務。從哪一個角度看,該筆貨款都不能算是死者從經營公司生意所獲得的“財產”。換而言之,由於資不抵債,根本沒有甚麼“財產”可言。

46.故死者與第一被告人之夫妻共有的財產的問題,純粹是一學術性問題,在實際之遺產處理中並無任何實質意義。

US$300,000的遺贈

47.就死者對她的兒子第二被告人遺贈US$300,000方面,原告人要求法庭作出指示,該筆遺贈是否建基於第二被告人“赴美求學打工”並認死者的姐姐盛荷瑛為母。換而言之,原告人希望法庭就第二被告人赴美求學打工和認死者的姐姐為母的兩項事情,是否構成該遺贈的“隨意性”(precatory)或是“強制性”(mandatory)的條件,作出判決。

48.本席認為該兩項事情只是隨意性的條件。毫無疑問,死者希望其兒子赴美國求學和工作,並在她過身後認她的姐姐作為母親。而該筆US$300,000款項的計算方法,亦很有可能是包括他在美國求學或工作時所需之費用在內。然而,本席認為該些都是死者的意願,而並非是她作出遺贈的強制性的條件。

49.毫無疑問,若那些事情是強制性的條件的話,若第二被告人未能或沒有遵從該些條件,遺贈便不能成功;而由於遺囑並沒有在該情況下給予第二被告人任何其他的交替遺贈,而遺囑又完全處理死者之全部遺產,結果將會是死者的兒子不能在遺產內分得分文。本席認為,根據證據,尤其是死者在遺囑內所表達對第二被告人的關懷、照顧和期望,是說不通的。

50.再者,第二被告人是否能成功申請到美國求學或工作又或兩者同時進行,決定權並不在他手中,乃是在美國的有關當局。至於他認死者的姐姐為母,亦只是一廂情願,究竟他們互相是否願意建立母子關係,亦未可而知。本席不認為死者的真正意圖乃是要用該兩個條件來決定遺贈是否作實。

51.在案例之中,不乏相類的例子,法庭並沒有甚麼真正的困難,將有關之條件詮釋為隨意性的條件:見FuChuenSangvCheungChingTak[1961]HKLR219(立遺囑者希望他的妻子收養某人為她的兒子,並不構成對妻子作出遺贈的強制性條件)。

52.換句話說,本席認為死者對第二被告人遺贈US$300,000,在法律上而言是無條件性的,理應予以執行,無論第二被告人是否赴美國求學工作或認死者之姐姐為母。

被婉拒的US$25,000遺贈

53.遺囑第三(4)段內對死者好友吳以所遺贈的US$25,000,吳以婉拒接受。原告人就該筆款項的處理向法庭申請指示。

54.本席認為該筆款項應視為死者之剩餘遺產的一部分作為處理。

遺贈的利息

55.就遺囑第三段所作出之金錢遺贈方面,原告人向法庭尋求指示,是否需向各受遺贈人支付利息。

56.本席認為按一般法律原則,原告人需支付利息,利息由死者死亡後一年屆滿時開始以年率8厘計算:見Halsbury’sLawsofEngland(第4版再發行),第24冊,第499和500段;並參看《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44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剩餘遺產的處理

57.就死者之剩餘遺產處理方面,遺囑第三段委托傅律師以死者的名義用於慈善事業。然而,傅律師已放棄遺囑執行人職權,而遺產之管理責任亦由原告人以遺產管理人身份所承擔。若死者的遺產在支付各樣債項,並上述金錢遺贈和利息後,有剩餘財產的話,就究竟是由誰來負責以死者名義將剩餘遺產用於慈善事業,原告人亦向法庭尋求指示。

58.繆大律師在庭上陳詞時告訴法庭,在上述情況底下,死者根本不會有任何剩餘遺產留下的,故上述指示,並沒有甚麼具體義意。

59.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遺囑內委托傅律師以死者名義,將剩餘遺產用於慈善事業,乃是鑑於傅律師在遺囑內被委任為遺囑執行人的角色和身份。換句話說,這個以死者名義將剩餘遺產用於慈善事業的職權,乃是依附於遺囑執行人一角色的。由於傅律師放棄承担遺囑執行人的職務,故法庭只能委任第三者(即原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而不能替死者委任一名新的遺囑執行人,這是法律方面的規定。然而從廣義上來說,一名在附有遺囑的遺產承辦書內被委任的遺產管理人,他的職權和遺囑本來所委任的遺囑執行人並沒有大分別,故本席認為在原告人被委任為遺產管理人,按遺囑之規定分配死者之遺產後,原告人的職權包括遺囑內第三段之規定,以死者的名義將死者之剩餘遺產用於慈善事業。

其他問題

60.最後,原訴傳票在所尋求的指示中,亦提出是否應由遺產內撥出HK$200,000用來備付在內地購買永遠墓地以安葬死者的骨灰或修葺死者的墓地一方面的問題(見所尋求指示的第6段)。然而,在聆訊時,繆大律師告訴法庭,原先提出上述建議的受遺贈者已不再作出該個要求,故原告人再無必要向法庭尋求有關之指示。

61.本席亦不就該方面作出任何處理。

訟費

62.最後,就訟費方面,與訟各方並無異議,各方就是次訴訟之訟費,應由遺產支付,本席亦如此頒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繆亮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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